(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邹帅、邹岳瑞、黄莎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黄莎和邹岳瑞借用邹刚的名字购买房山区房屋,建筑面积123.46平方米,该房款均由黄莎和邹岳瑞拆迁老房屋的拆迁款购买,购房中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取暖费、物业费等一切费用均由黄莎和邹岳瑞支付。邹刚去世后,该房屋由被告非法占有。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邹岳瑞名下。
二、被告辩称
李沛泽辩称:邹帅不适宜作为案件原告。如邹岳瑞、黄莎的诉求得到法院的支持,那么判决结果将剥夺邹帅继承邹刚遗产的权利。基于前述理由,本案中邹帅的法定代理人主体不适当。我不同意邹帅、邹岳瑞、黄莎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房屋是邹刚为与我结婚所购买,合同上写的是邹刚的名字,邹刚与我登记结婚后,我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并购买家电后我与邹刚于房屋内居住生活,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2、邹岳瑞、黄莎起诉称其二人借用邹刚的名字购买房屋,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三、审理查明
邹刚系邹岳瑞、黄莎婚生之子。2001年5月,邹刚与绍虹结婚,2004年生育一子邹帅。2011年4月,邹刚与绍虹离婚。2013年1月1日,邹刚与李沛泽登记再婚。2013年8月10日,邹刚因病去世,未留有遗嘱。2014年4月,经法院判决邹帅监护人由绍虹变更为黄莎、邹岳瑞。
2012年8月1日,邹刚(买受人)与案外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76万元。双方约定买受人与出卖人双方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当日,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支付《预售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购房款。2012年8月1日,黄莎从其账户中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2012年11月15日,黄莎从其账户中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账支付8万元;2012年6月13日,邹岳瑞从其账户中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账支付47万元;2012年8月20日,邹岳瑞从其账户中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账支付91万元。
2013年3月1日,李沛泽(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鼎骐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在×号楼×单元×室。后由于邹刚去世,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邹岳瑞、黄莎主张其二人借用邹刚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由邹岳瑞、黄莎支付,并提交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流水打印单、转账凭证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李沛泽对邹岳瑞、黄莎借邹刚名义购房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是邹岳瑞、黄莎出资购置房屋,也应当视为对邹刚的赠与,邹岳瑞、黄莎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邹帅、邹岳瑞、黄莎的诉讼请求。
五、借名买房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涉案房屋买受人为邹刚,依据邹帅、邹岳瑞、黄莎提交的现有证据,虽然可以认定邹岳瑞、黄莎就涉案房屋存在出资行为,但不足以证明邹岳瑞、黄莎与邹刚之间存在借名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关系。因此,在不能认定合同关系成立的前提下,邹帅、邹岳瑞、黄莎要求李沛泽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