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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纠纷案例——房产律师 成功案例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7-1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3年4月,杨才、杨程诉称:杨才和王春原系再婚夫妻关系,现已离婚。杨程系杨才之女,柴晓鹏系王春之女。在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拆迁人的朝阳区回迁房安置项目中,杨才、杨程、王春、柴晓鹏作为同一被拆迁户列入拆迁范围。

  房地产公司对被拆迁户进行了货币补偿并安置了两套两居室和一套一居室的购房指标,王春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和回迁楼购房协议书。该3套房屋中的一居室以王春名义购买,另外两套两居室以柴晓鹏名义购买。被拆迁的7间房屋中有4间属于王春的婚前个人财产,而另外3间房屋属于杨才、王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包含了杨才、杨程的产权份额。

  上述房屋的拆迁款应含有杨才、杨程的份额,而且根据拆迁安置政策,该3套房屋的安置指标包含了对杨才、杨程的安置,现该3套房屋全部被王春、柴晓鹏占有,故杨才、杨程起诉要求:1.确认北京市朝阳区3号房屋的财产权益归杨才、杨程所有;2.王春给付杨才房屋区位补偿款114655.7元、重置价补偿款19029.85元、附属物补偿款11692元。

  2、被告辩称

  王春、柴晓鹏共同辩称:不同意杨才、杨程的全部诉讼请求。杨才、杨程不是拆迁安置合同的当事人,其主体不适格。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王春,该房屋是王春的婚前个人财产,双方都已经进行过财产公证。关于补偿款,王春拥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也有完整的处分权。

  杨程的户口在河北,也不在被拆迁房屋,因此与拆迁无关。3套安置房屋的价款都是王春和柴晓鹏支付的,杨才、杨程没有出资,而且安置房屋是经济适用房,是审核资格后才签订的,杨才、杨程之前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是在离婚后才提起的诉讼。杨才、杨程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安置份额,拆迁款已经全部用于购买安置房屋,且王春、柴晓鹏还添了购房款。

  二、法院查明

  杨才与王春于199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再婚时二人各有一个未成年女儿,即杨程和柴晓鹏。杨才和王春于2012年9月20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案中,王春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指3号房屋的家具家电,杨才并未提出其和王春有3间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该判决认定杨才与王春的财产约定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1990年12月31日,王春取得位于26号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老宅基面积70平方米,房屋间数3间,用地面积103平方米。

  1999年8月15日,杨才和王春签订《婚前财产协定》,约定“王春现有北正房三间、南厢房两间、南厨房一间,一台洗衣机,住北京市朝阳区26号,杨才与王春结婚时对协定书上的财产没有任何干系”。

  2004年2月12日,王春(甲方)和杨才(乙方)签订《约定协议书》,约定“1.甲方婚前所有房屋座落在北京市朝阳区二十六号,院内北房三间、东厢房一间共四间房属于甲方婚前个人财产。2.甲方婚前房屋归甲方,在甲乙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由甲乙双方共同使用居住,如后甲乙双方结束婚姻关系房产归甲方所有。”

  2008年5月5日,北京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王春(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建设拆迁朝阳区26号,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7间,建筑面积86.3平方米;用地面积145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王春、之女柴晓鹏、户主杨才、之女杨程。乙方房屋区位补偿价为535060元,重置价补偿共计88806元,附属物23384元。

  2010年7月8日,王春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回迁楼购房协议书》,约定王春根据所持有的《预购房意向书》及《选房确认单》购买回迁房,王春同意按照乡政府有关优惠政策结算差价。根据上述协议,王春拟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总价款为151659元,柴晓鹏拟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号房屋,总价款分别为156463.5元和171967.8元,上述款项均已支付完毕,上述房屋均已交付使用,但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杨才、杨程曾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起诉,要求确认王春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回迁楼购房协议书》无效,朝阳法院作出驳回了杨才、杨程的诉讼请求。杨才、杨程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杨才、杨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该判决含有“房地产公司辩称:……王春是合法的被拆迁人,当时按照拆迁政策,按照顺序选房,协议是选房协议,不是购房协议”、“王春提供了婚前财产协定,表示其与杨才约定被拆迁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且房屋没有进行翻建、增建。杨才、杨程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表示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增建,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的表述。

  原审审理中,王春、柴晓鹏认为拆迁的7间房屋均为王春的婚前财产,并提供关×的书面证言进行佐证,杨才、杨程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杨才、杨程称26号拆迁时因其积极争取才给了3套房屋的安置指标,并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相关拆迁政策及谈话笔录,原审法院未能调取到杨才、杨程所述谈话笔录,调取到《关于拆迁的优惠政策和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有关拆迁补偿的内容为“1.凡在拆迁奖励期限内,以宅基地标明的建筑面积及产权人为准,其户口在册人员属产权人直系亲属(包括:父母、子女、配偶、岳父母)长期在此居住,并且在拆迁范围内无正式住房的经核实确认后,合法建筑面积少于人均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的,回购商品房时补助至人均30平方米,补助的差额部分不计算房价款;合法建筑面积大于人均30平方米且少于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的,回购商品房时补助至人均40平方米,原住房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的不享受此项补助。”

  2015年1月27日,原审承办法官的工作记录记载,其向房地产公司核实26号拆迁安置情况,该公司称依据《回迁楼购房协议书》的约定,该区回迁楼在具备网签条件时需要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该公司会通知所有被安置人到场并重新审核购房人资格。现回迁楼均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具备网签条件。经询问,该公司称暂时无法书面回复。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驳回杨才、杨程的全部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结合王春和杨才在2004年2月12日所签订的《约定协议书》所列北京市朝阳区26号内北房3间和东厢房一间共4间房屋为王春的婚前财产以及26号在拆迁时为7间房屋的事实,法院对杨才主张26号在拆迁时有3间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予以采信,但因26号的拆迁安置补偿款项已经全部用于支付拆迁安置房屋的购房款,考虑到杨才、杨程一并要求解决拆迁安置房屋的分割问题,故对于该拆迁补偿款项不宜再另行分割,因此对于杨才要求王春给付相应的拆迁房屋区位补偿款、重置价补偿款以及附属物补偿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拆迁安置房屋的问题,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及拆迁的相关协议文件,26号的拆迁安置对象包括了王春、柴晓鹏、杨才和杨程4人,因26号拆迁共获得了248.13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应该是考虑到了被安置人口为4人的结果,但依据《回迁楼购房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以及法院向房地产公司核实的结果,26号拆迁安置房屋在具备网签条件后尚需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也会重新组织所有被拆迁安置人进行签约,因此《回迁楼购房协议书》所约定内容并非是对于26号拆迁安置房屋的最终的实体权利处置,故3号房屋现并不具备实际分割的条件,因此对于杨才、杨程要求确认3号房屋的财产权益归其二人所有的请求,法院暂不予支持,杨才、杨程可待26号拆迁安置房屋具备实体分割条件后,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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