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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柴晓鹏、王×诉称:柴国华与赵兰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长子柴飞鹏、次子柴文鹏、三子柴晓鹏和女儿柴丽鹏。柴国华与赵兰有两处住宅,其中一处为26号院,院内有西房3间,是柴国华继承父母的财产;北房四间是1985年3月由柴国华夫妇主持,柴飞鹏、柴文鹏和柴晓鹏参与或出资翻建。另一处宅院为74号院,系柴国华夫妇于1974年所购买,1978年由柴国华夫妇主持,柴飞鹏、柴文鹏和柴晓鹏三人参与或者出资翻建。现柴飞鹏、李妙居住在74号院。
柴国华、赵兰生前将26号院内西房3间分给柴文鹏,将北房4间分给柴晓鹏,将74号院房产分给了柴飞鹏,但无分家协议。柴文鹏现已实际占有26号院西房3间;柴晓鹏自1985年3月至1993年居住在26号院北房4间内。1995年柴晓鹏将26号院北房4间借给柴飞鹏之子柴墨居住至今。柴国华于2009年2月23日逝世,赵兰于2011年3月7日去世。
2011年柴晓鹏要求柴墨偿还借用的26号院北房4间时,柴墨却以此房属于其父柴飞鹏所建为由拒绝返还。柴晓鹏起诉至法院,但因房屋所有权不明,柴晓鹏撤诉。之后,柴晓鹏为明确房屋的所有权,要求继承柴国华夫妇26号院北房4间的房屋,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要求:1、对26号院北房4间及74号院北房四间进行析产并确认柴晓鹏的房屋份额;2、要求按法定继承,继承柴国华夫妇26号院北房4间的房屋中遗产以及74号北房4间的遗产份额。
2、被告辩称
柴飞鹏、李妙、柴墨、郭倩辩称:26号院的北房4间是柴飞鹏、李妙夫妇于1985年6月所建,应属于柴飞鹏夫妇所有,柴晓鹏所说26号院北房4间分给其所有不是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及林权证为证。26号院的西房3间系老房,属于柴国华夫妇的遗产,应由继承人进行分割。74号院是柴飞鹏夫妇1975年出资购买,并于1979年翻建,是柴飞鹏夫妇的财产。另,柴晓鹏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柴晓鹏的第二项继承请求已经向法院起诉过,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法院应当驳回柴晓鹏的诉讼请求。
柴文鹏、许×辩称:柴晓鹏所述全部属实。26号院北房4间系由其父母柴国华夫妇主持,兄弟三人出资、出力翻建。1985年分家的时候,父母将26号院西房3间分给了柴文鹏,北房4间分给了柴晓鹏。对于柴飞鹏所持的26号院的林权证,柴文鹏不认可其真实性,因为林权证是1981年颁发的,而其父亲柴国华与其叔柴国华在1985年才分家。所以,柴飞鹏不可能在1981年取得26号院的林权证。
柴丽鹏未到庭应诉,但其表示对于柴晓鹏所诉重新析产分家一案,不参加诉讼,并放弃其在本案中应得的遗产份额。
二、法院查明
柴晓鹏与柴飞鹏、柴文鹏和柴丽鹏系同胞兄弟姐妹,均为柴国华(于2009年2月22日死亡)与赵兰(于2011年3月7日死亡)之子女。
本案标的为26号院4间北房、3间西房和74号院4间北房。根据2012年判决书认定事实,26号院北房4间,系1985年由柴国华夫妇主持,与柴飞鹏、柴文鹏、柴晓鹏参与或出资所建。因此可以认定26号院4间北房为1985年在柴国华和赵兰二人主持下,柴飞鹏、柴文鹏和柴晓鹏共同出资出力翻建。故法院认定该北房4间,系柴国华夫妇及柴飞鹏、柴文鹏、柴晓鹏共有。该北房原由柴晓鹏居住,现该房由柴墨居住。74号院由柴飞鹏居住至今。26号院中的西房3间系柴国华夫妇遗留的老房,属柴国华夫妇遗产。
柴墨系柴飞鹏、李妙之子,郭倩系柴墨之妻。74号院系1974年柴国华夫妇向他人购得,1979年左右翻建了该院落内的房屋,但双方对于由谁出资翻建各执一词,柴晓鹏称参与了翻建,柴飞鹏则称在翻建房屋时柴晓鹏正在服兵役,不可能参与翻建。
另查,柴晓鹏于1975年参军,1980年退役,后接父亲的班参加工作。柴文鹏于1975年招工到燕山石化工作。柴飞鹏一直在家。柴文鹏于1980年至1982年在74号院居住,并在此院结婚,其搬走后柴晓鹏搬进,亦在此院结婚,同时,柴飞鹏夫妇亦在74号院北房西数第一间居住。
1985年,26号院北房4间翻建后,柴晓鹏搬进该北房4间,柴飞鹏遂占用整个74号院并居住至今。26号院西房3间后一直由柴文鹏占用。柴晓鹏于1993年左右搬离26号院北房4间去良乡居住。柴墨于柴晓鹏搬走后经柴国华夫妇同意,搬进该4间北房,并一直居住至今。
2012年,柴晓鹏曾起诉柴飞鹏、柴文鹏、柴丽鹏要求继承26号院北房4间,法院以柴晓鹏不能提供北房4间系柴国华夫妇遗产的证明为由判决驳回了柴晓鹏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柴墨提交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74号院内北房四间系柴飞鹏夫妇于1979年左右出资所建。柴文鹏、柴晓鹏对该院房屋由柴飞鹏夫妇所建不予认可。
柴丽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26号院内的西房三间归柴文鹏、许×所有;北房西侧两间归柴晓鹏、王×所有;北房东侧两间归柴飞鹏、李妙所有。
2) 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人有权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主张权利。本案中,双方26号院北房4间系柴国华夫妇生前主持,柴飞鹏、柴文鹏和柴晓鹏兄弟三人出资或出力进行翻建。因柴飞鹏、柴文鹏和柴晓鹏当时均已结婚,故因此可以认定此房屋属于柴国华夫妇、柴飞鹏夫妇、柴文鹏夫妇和柴晓鹏夫妇共同共有财产,均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房屋主张权利。
四对权利人中柴国华夫妇系其余三人及柴丽鹏父母,且已经死亡,故柴国华夫妇所分得房屋属于遗产,26号院中的西房3间,亦属于柴国华夫妇的遗产,均由柴飞鹏、柴文鹏、柴晓鹏及柴丽鹏四人依法继承,因柴丽鹏已放弃继承权,故由其余三人继承。26号院的房屋北房及西房的分配,无论是本人析产所得或是继承所得,均应综合房屋使用的合理性进行分割。
另,柴墨、郭倩以对26号院北房进行装修为由,要求北房部分所有权,其二人对北房装修属于在其他人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上的添附,如其认为自己受到损失,可另行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对于74号院房屋,柴晓鹏诉称是由柴国华夫妇购买,后由其父母主持,兄弟三人出资出力翻建,柴飞鹏辩称该房系其自己翻建,双方各执一词。该房屋一直由柴飞鹏夫妇居住使用,柴晓鹏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对74号院房屋有所有权,故对于柴晓鹏提出的重新分配74号院内房屋诉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