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王晶、王贵所、杨艳诉称:2008年我们三人以家庭名义申请限价商品房,备案日期为2008年11月21日。2009年年初,我们获得购房指标,同年5月份左右,我们选定北京市朝阳区801号房屋。2009年6月22日,王晶与杨栋登记结婚,6月24日签订购房合同。2015年6月8日王晶与杨栋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801号房屋未做处理。我们认为房屋是王晶婚前以家庭名义申请并选定,我们三人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房屋归我们三人所有,我们同意返还杨栋支付的购房首付款310615元。
2、被告辩称
杨栋辩称:购买限价房的指标仅为一种福利,而不是房屋权属的证明,根据北京市的限价房购房政策,之所以王晶、马德福、杨艳以家庭共同申请,是因为当时王晶年龄未达到30岁,而不是因为其父母需要购买该房屋,且其父母未支付购房款,房产证亦未登记二人名字,所以王晶的父母对房屋没有共有权。房屋是我和王晶婚后第三天一同去现场购房,我用个人婚前积蓄分四笔向开发商支付首付款310615元,贷款20万元,双方婚内共同还贷。故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王晶返还我已付首付款310615元之后,与我平均分割房屋,我要求房屋归我所有,我支付王晶、马德福、杨艳折价款75万元。
二、法院查明
王贵所与杨艳系夫妻关系,王晶系双方之女。王晶与杨栋于2009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王晶婚前作为申请人申请限价商品住房一套,申请家庭人口为3人,即王晶、马德福、杨艳。《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记载备案日期为2008年11月21日。2009年6月28日,王晶(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王晶购买房屋,房屋总价款510615元,首付款310615元,贷款200000元。2012年1月5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晶。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首付款310615元由杨栋支付,房屋剩余贷款本金为118888.97元。同时双方对房屋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为200万元。房屋从2009年11月27日开始偿还首期贷款。王晶、马德福、杨艳称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4年10月由王晶个人还贷,自2014年10月至今由王贵所、杨艳还贷,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个人业务凭证、交易明细,表明自2014年10月17日起,杨艳每月向王晶还贷账户汇款1700元,杨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其与王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杨栋和王晶共同还贷,离婚后由王晶个人还贷。王晶、马德福、杨艳表示要求房屋归王晶、马德福、杨艳共同共有,不要求在三人之间进行份额及补偿款的分割。
另查,房屋于王晶与杨栋婚前选定。另,2015年9月1日庭审中,杨栋主张房屋现价值大约200万元,称可以给75万元补偿款;2016年1月18日询问中,王晶、王贵所、杨艳主张房屋现价值是200万元;同月20日询问中,法院告知杨栋,王晶、王贵所、杨艳同意房屋价值为200万元。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801号房屋归王晶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王晶负责偿还,王晶支付杨栋房屋折价款70万元;
2)驳回王晶、王贵所、杨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为房屋的权属认定问题,其二为杨栋支付的房屋首付款的认定及补偿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房屋的权属问题。王晶与其父母马德福、杨艳一方主张房产归其三人共同共有,杨栋主张为其与王晶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首先对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定。
杨栋主张该房产为其与王晶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为王晶在与其结婚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以个人财产支付该房产的首付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偿还贷款,房产所有证书亦于婚后取得,登记于王晶名下而非其父母名下。
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房产为限价商品住房,依据《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为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的农民家庭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限制销售、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对于购买人是否具备购房资格有严格的审查和公示程序,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属于限制流通物,故此类房屋属于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此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已购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明确规定,已购限价房在房屋产权性质未转为商品房前,购房家庭不得将所购保障房作价出资或者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将房屋所有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限价房的申请以家庭为单位,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本案中,王晶作为限价住房的申请人,身份为经家庭推举的家庭成员,该家庭为其及其父母。王晶在婚前提出购房申请,经审核家庭符合申请购房条件,如将房产认定为王晶与杨栋的夫妻共同财产,既不符合该房产购买时对于购买人的身份要求与申请条件,亦与上述限价商品住房政策的目的相悖,损害广大潜在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资格的人民群众的利益;
其次,从房产的确定来看,王晶于婚前提出购房申请,房产亦于婚前选定,故房产在王晶与杨栋结婚前已经确定,不可更改,此后,王晶与杨栋登记结婚,该事实不能对房产的确定产生任何影响;同时,从房产取得的过程来看,在王晶申请购房、通过资格审查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房屋建设单位支付首付款、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等一系列行为均为申请购房行为的延续,在此期间王晶与杨栋登记结婚的行为不能割裂上述行为的连续性,该房产性质上的特殊性使房产的取得主要取决于王晶所具备的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人资格;
最后,依据《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购买1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王晶及其父母已因该次限价房的申请丧失了再次申请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的资格。如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亦无疑损害王晶父母的财产权益,有失公允。故,认定限价商品住房所有权的决定性因素应为身份而非出资等其他情况,不能简单地将限价房是婚后购买的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杨栋虽然支付房屋首付款,但依据《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申请人须具有本市户口,杨栋无本市户口,不符合申请人资格,故亦不能简单地将其出资行为认定可据此获得此政策性住房的所有权。依据上述认定,杨栋主张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予支持。
在杨栋主张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同时,王晶与其父母马德福、杨艳一方主张该房产归其三人共同共有。对此,法院认为,主张共有关系成立,须以具备法律上的相关要件为前提。依据查明的事实,房屋的申请人、购买人均为王晶,权属证明中载明的权利人亦为王晶单独所有,马德福、杨艳为共同申请成员而非申请人,亦未作为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故王晶与其父母马德福、杨艳一方主张三人共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杨栋支付的房屋首付款的认定及补偿问题。杨栋支付首付款与王晶申请限价房且限价房登记于王晶名下,为两个法律关系,杨栋的出资应视为债权行为。王晶应退还杨栋该笔出资,王晶亦在一审诉请中主动要求予以退还,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数额为310615元。
房屋判归王晶所有,杨栋以个人财产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因而丧失其他订约机会而遭受损失,故杨栋应获得相应补偿。关于补偿数额,限价房购买总价款510615元,杨栋支付首付款310615元,王晶与杨栋共同贷款20万元,截止到一审中的2015年11月27日,剩余贷款本金为118888.97元。双方当事人对房屋的现值一致意见为200万元。依据上述情况结合案情综合考虑,法院对补偿数额予以酌定。据此,王晶应退还杨栋所支付的首付款并支付相应补偿共70万元。
杨栋要求补偿数额对方1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晶、王贵所、杨艳一方仅同意对杨栋予以微少补偿,亦无正当理由,法院亦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