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4年2月,宋茜诉称:我与张建明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经顺义区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未分割财产。宋琴是我与张建明二人之女。张兴华、王佳乐是张建明之父母。我自1992年与张建明结婚至2013年离婚前,一直与张兴华、王佳乐、张建明、宋琴一同居住生活在北京市顺义区302号。2010年1月27日,土储中心作为拆迁人与张兴华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
2014年1月回迁买房时,张兴华、王佳乐、张建明协助我用我回迁平米数选购了位于顺义区601号房,但张兴华、王佳乐、张建明并未用拆迁款为我支付房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兴华、王佳乐、张建明、宋琴返还我北京市顺义区302号的拆迁款160611.40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59400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94211.40元,搬家补助费600元,提前搬家奖400元,工程配合奖6000元);诉讼费由张兴华、王佳乐、张建明、宋琴负担。
2、被告辩称
张兴华、王佳乐、张建明、宋琴共同辩称:不认可宋茜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为张兴华,拆迁协议载明被拆迁人为张兴华,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第十四条规定: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且宋茜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盖房时有出资,因此,拆迁款应属张兴华个人所有,且张建明、宋琴作为宅基地使用人不属于被拆迁人,也不用当作为本案被告;2.被拆迁房屋宅基地系张兴华于1972年取得,宅基地面积没有因为宋茜的原因有所扩大,因此由宅基地拆迁所得补偿与宋茜无关;3.宋茜在房屋拆迁前只享有居住权,虽然宋茜与张建明结婚较早,但双方已经分居十年。
二、法院查明
1993年6月28日,宋茜户口迁入302号至今。
张兴华、王佳乐、张建明、宋琴出具的村委会证明载明:张兴华于1972年经批准获得位于该村302号宅基地200㎡,并在此盖房,一直住到所盖房拆迁。宋茜对此认可。双方均认可自1998年至2009年房屋拆迁前均有建盖房屋的情况,但具体建盖房屋数量双方未达成一致。
2010年1月27日13点55分,土储中心作为拆迁人与张兴华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被拆迁人张兴华家庭人口共五人,包括:张兴华、王佳乐、张建明、宋琴、宋茜;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831892元。
另查,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土储中心的陈述,搬家补助费是每个宅基地使用证3000元;提前搬家奖是每个宅基地使用证2000元;工程配合奖是奖励期内以宅基地使用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按每平方米150元奖励;租房补助费是凡户口本标明住址在本村的被拆迁人租房补贴费2700元/人;电话移机费每部一次补助235元;分体式空调拆装费每台一次补助400元;季差补助费是凡户口本标明住址在本村的被拆迁人租房补助费2700元/人。
原审庭审中,双方对共同居住并无异议。但张兴华、王佳乐、张建明、宋琴认为宋茜与张建明只是住在一个屋檐下,实际已分居十年,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宋茜未将工资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宋茜对此不认可。
原审庭审中,双方就季差补贴和租房补助费均无异议,宋茜放弃就上述两项金额的主张。原审庭审后,宋茜放弃了对电话移机费及分体式空调拆装费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张兴华、王佳乐、张建明、宋琴向法院提交了祖红发与刘家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派出所证明信、刘×夫妻的结婚证、营业执照及刘红伟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欲证明宅基地范围外的191.46㎡建筑系案外人刘×夫妻所建、刘×及其两个子女有权获得相关拆迁补偿。宋茜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审理中,张兴华、王佳乐、张建明、宋琴申请证人李家旺出庭作证。李家旺出庭作证称,1998年与张兴华换宅基地时,其给了张兴华5万元,张兴华原来的宅基地上有房子,房子是刚装修好的。张兴华、王佳乐、张建明、宋琴对李家旺的证言予以认可。宋茜对李家旺的证言亦予以认可,但称其对原来房屋装修亦有贡献。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张兴华、王佳乐、张建明、宋琴给付宋茜因拆迁所得的相关补偿款共计十六万零六百一十一元四角。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考虑到被拆迁房屋建房时间为1998年,宋茜自1992年与张建明结婚后,各方一同居住、生活,宋茜户籍从1993年至今仍旧在被拆迁房屋的户籍信息下,且双方就被拆迁房屋是个人单独所建还是家庭共建均未提交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根据双方实际生活状况及农村建房风俗习惯等因素,宋茜有权分割拆迁所得的相关补偿。张兴华、王佳乐、张建明、宋琴主张宋茜与张建明分居多年且宋茜未将工资用于共同家庭生活,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记载,被拆迁家庭人口为张兴华、王佳乐、张建明、宋琴、宋茜,张兴华、王佳乐、张建明、宋琴作为拆迁补偿的受益人,均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该拆迁补偿补助款中的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和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宋茜要求按照20%的比例分得该补偿款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搬家补助费3000元、提前搬家奖2000元是针对拆迁家庭的,宋茜有权享有其中的20%;工程配合奖是对被拆迁家庭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所给予的补偿,故工程配合奖应为被拆迁家庭所有,宋茜要求按照20%的比例分得该补偿款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法院审核确认宋茜应当分割的拆迁补偿款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59400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94211.4元,搬家补助费600元,提前搬家奖400元,工程配合奖6000元,共计16061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