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3年6月,胡建民诉称:我与张连于1969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胡芬、一子胡磊。1976年两人在房山区8号院内新建面积为180平方米的前后院房屋,1986年翻盖一次面积不变,2009年推倒重建,前后院各两层共800平方米。
2002年两人购买了110平方米住房一套并于2010年转让给胡磊其舅,所得款项用于购买302号别墅。胡建民、张连及胡磊三人一直共同居住到2011年4月。2011年4月5日胡建民由于冠心病突发脑梗死导致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张连于2011年11月提出离婚,2012年法院判决离婚,但夫妻财产并未分割。
2001年我和朱×合伙开办了砂石加工厂,后利用其盈利租赁酒厂经营。2004年4月我和朱×出资135.47万元购买了该酒厂,当时我以胡磊的名义占股49%,后经过几次变更,现在×酒业公司的股权结构为我51.99%,王×425.99%,齐×22.02%,近年来我将砂石厂的所有利润及转让砂石厂的所得全部投入了×酒业公司,砂石厂和酒厂经营期间胡磊受我委托持有股份并全权参与管理一切事务。
现我要求行使股东权利却被胡磊拒绝,股东权利受到严重损害。另本案的两处房屋分别为夫妻共同新建而共有及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而共有,依法应属于夫妻共有及家庭共同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胡磊名下现持有的酒业公司的51.99%的股份归胡建民、张连、胡磊三人共同所有并依法平均分割;二、依法确认8号院内所有房屋归胡建民、张连共同所有并依法分割;三、依法确认302号房屋归胡建民、张连、胡磊三人共同所有并依法分割。
2、被告辩称
张连、胡磊辩称:我们不同意胡建民的诉讼请求,胡建民就婚姻情况及子女情况说的是事实,其余的均不是事实,我们不予认可。
胡芬辩称:就8号院的房屋和我有关系,其他的和我没有关系。
二、法院查明
胡建民与张连1969年登记结婚,2012法院判决离婚,婚姻期间生有一子胡磊、一女胡芬。2013年5月22日胡建民诉至法院要求与张连、胡磊分家析产,法院依法追加胡芬为本案被告。
2011年,双方8号院共同建有前后两院各一栋二层楼房,前院一层为两间门面房,一间卫生间,一间楼梯间;二层为六间房屋,一间卫生间,一间楼梯间;后院一层为十间房屋,一间卫生间,一间楼梯间;二层为十间房屋,一间卫生间,一间楼梯间。两栋共四层楼房的每层建筑面积基本一致。
另查,房山区×202号1至3层101产权登记在胡磊名下,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北京市房山区202号1至3层101号房屋归胡磊所有;
2)北京市房山区8号院前院一层门面房两间及卫生间一间归张连所有;
3)北京市房山区8号院前院二层房屋六间及卫生间一间归胡建民所有;
4)北京市房山区8号院后院一层房屋十间及卫生间一间归胡芬所有;
5)北京市房山区8号院后院二层房屋十间及卫生间一间归胡磊所有;
6)北京市房山区8号院前院的一层和二层的楼梯间归胡建民和张连共同使用;
7)北京市房山区8号院后院的一层和二层的楼梯间归胡磊和胡芬共同使用;
8)北京市房山区8号院前院一楼大门归胡建民、张连、胡芬、胡磊共同使用;
9)驳回胡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建民对8号院为夫妻共同财产,胡磊和胡芬的出资属于垫资的主张没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胡磊、胡芬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8号院由胡磊、胡芬及张连、胡建民夫妻各占三分之一份额,亦没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认定该部分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由双方四人各得1/4份额,法院将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酌情划分。
胡建民主张房山区202号1至3层101号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没有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其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酒业公司的51.99%的股份,因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