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5年5月,赵国明诉称:我与张淑芬原系夫妻关系,赵国奇系我与张淑芬之女。我与张淑芬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夫妻财产分割因涉及他人利益,未做处理。我与张淑芬于2005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4日生育赵国奇。原北京市朝阳区90号院系张富明从本村村民处购买,于2007年6月赠与我和张淑芬,后张淑芬及孩子户口迁入90号院。
2010年该房屋拆迁,我和张淑芬、赵国奇为被安置人,共安置两套屋及补偿、补助款若干,现两套房屋均登记在张淑芬名下,补偿、补助款也由其管理。安置房均由我和张淑芬出资进行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等,双方曾居住其中一套房屋为601号两年多,后因矛盾,张淑芬回其父母家居住,将两套房屋均出租,并收取租金。
我和张淑芬婚姻期间所有经营收入均由张淑芬管理,用于家庭开支,登记在张富明名下轿车一辆于2012年购置,由我和张淑芬出资。
我认为,我和张淑芬虽然解除了婚姻关系,赵国奇由张淑芬抚养,但我与张淑芬共同婚姻十年时间,张淑芬无工作,家庭未拆迁前,一直由我经营浴池生意维持。拆迁时,我也作为安置人进行拆迁,张富明曾答应北马房村90号院给我和张淑芬,故拆迁后相关利益应有我的份额,现我在北京发展,无工作,无住房,身体有病,孩子也要求我承担高额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分割90号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张淑芬、赵国奇张淑芬、赵国奇给付相应份额,要求601号房屋归我所有,张淑芬、赵国奇连带给付我拆迁补偿款493895元、装修补助款17000元。2.要求张淑芬给付我家具、家电补偿款5万元,张淑芬给付共同存款补偿5万元。3.要求张淑芬、张富明给付我车牌号为×的车辆补偿款8万元。
张淑芬、赵国奇、张富明辩称:不同意赵国明的诉讼请求,赵国明的各项诉讼请求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分家析产有关的只有拆迁款和拆迁安置房屋,且只在赵国明与张淑芬、赵国奇之间可能会产生共有关系,其他二、三项诉讼请求与分家析产均无关。
赵国明诉称所要求的位于601号房屋归其所有,并主张拆迁款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拆迁款和拆迁安置房屋来源于90号院的房屋拆迁,该房屋是张富明于1985年4月从本村村民处购买而来,后张富明赠与张淑芬个人所有,并经村委会同意并确认,该院至拆迁均没有进行过翻建,即赵国明与张淑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对90号院有共同的出资,90号院属于张淑芬的个人财产。
赵国明也从未在90号院内居住过。根据拆迁办法的规定,被拆迁安置人享有50平米的安置指标,但此安置指标是要购买的,而赵国明并未出资,拆迁安置房屋的购房款是由张淑芬从拆迁款中直接支付的,50平米的安置指标并不是财产,是享受的政策性福利,无法分割,所以对拆迁安置房屋赵国明不享有任何权利,而且,拆迁安置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法院对安置房屋的产权归属不应当予以处理。赵国明诉请的装修补助款并不存在,即便是存在也是给被拆迁腾退人的,赵国明无份额。
二、法院查明
赵国明与张淑芬于2005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4日生育赵国奇,201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
关于赵国明的诉讼请求,在立案与审判阶段均向其释明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无法在同一案件中审理,赵国明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法院仅对其中涉及分家析产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处理,其余诉讼请求赵国明可另行主张。
赵国明诉争分家析产利益系90号院房屋拆迁而来,关于该房屋的来源,起诉状中赵国明称系张淑芬父亲张富明在婚后赠与双方的,庭审中称系其与张淑芬共同从其姐姐处购得,并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载:兹有我村村民张淑芬现已登记结婚,和父母分居生活,现已买姐姐居住房屋,申请把张淑芬户口从89号迁入90号,村委会同意。特此证明。时间为2006年3月17日。
张淑芬、赵国奇、张富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称当时办理户口迁移是张富明办理的,不是张淑芬办理的。并称在张淑芬与赵国明的离婚诉讼中曾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上载:张富明于1985年4月买本村村民90号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房屋,赠与三女儿张淑芬。此宅基地使用权和房产权属张淑芬个人所有。此房屋至拆迁没有翻建过。
赵国明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赵国明称村委会不具有开具证明证明赠与的能力,村委会不是见证人,该证明与派出所留存的证明相矛盾。但庭审中,赵国明称其曾将两份证明都给村委会看,村委会都认可是他们出具的,其提交的证明是张富明让村委会这么写的,是买卖还是赠与他们并不清楚,张淑芬提交的证据亦是村委会根据张富明的要求出具的。
关于90院的使用情况,双方一致认可,张富明自1987年购置后由张富明的岳母使用,后用于出租,张雪莲和其子女离婚后曾将户口迁至90号院,后张雪莲申请宅基地后将户口迁出,张淑芬及赵国奇将户口迁入,但赵国明、张淑芬、赵国奇均未在90号院居住。
赵国明为证明其与张淑芬共同出资购买90号院,提交2006年-2008年银行存单,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浴池的收入都是张淑芬在管理,购买房屋有经济基础,张淑芬、赵国奇、张富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每笔金额都比较少,不能证明有能力支付所谓的购房款。经法庭询问,赵国明称浴池开业时间为2006年3月26日,张淑芬称浴池的款项中还有借款,赵国明不予认可。
赵国明称其曾对90号院房屋进行过翻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010年5月21日,张淑芬作为被腾退人与拆迁腾退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约定对90号院安置补偿,协议认定正式房屋建筑面积167平方米,现有本村村民1户2人,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张淑芬、之女赵国奇、之夫赵国明。腾退补偿款共计1840340元。上述拆迁款由张淑芬领取。2010年5月28日,张淑芬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屋确认单》,张淑芬购买位于601号房屋、803号房屋,房屋面积均为85平方米,购房款分别为384200元、387600元,上述购房款均由张淑芬自拆迁安置补偿款中足额支付。
《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载明:六、享受各类补助、补贴的规定(一)凡在奖励期限内签订拆迁腾退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时间交房的,享受下列奖励:(1)本乡村民每户给予工程配合奖40000元,外来迁入人口每户给予工程配合奖20000元;(2)每户给予提前搬家奖5000元;(3)每户给予过渡补助费5000元;(4)每户给予限期搬家补助费60000元;(5)每人给予规定期限拆迁腾退奖30000元;(六)周转补助费,选择定向安置的被拆迁腾退人,拆迁腾退人在与其签订定向安置协议时,应明确周转时间、周转方式和违约责任。认定人口周转补助费为每月每人800元。周转补助期限暂定2年,拆迁腾退人一次性向被拆迁腾退人支付周转补助费。同时,该宣传手册载明,被拆迁腾退户认定按照公安机关核发的居民户口簿认定,一个户口簿认定为一户。张淑芬、赵国奇称对于按户给的拆迁补偿款与赵国明无关、按人口给的补偿款同意支付赵国明应得份额。
关于定向安置房购买规定,(一)定向安置房安置标准属本乡村民的认定人口,人均标准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属于外来迁入的认定人口,人均标准安置面积为40平方米。每户总标准安置面积部分,均价4500元/平方米。本乡村民因户型设计导致实际购买面积超出原总标准安置面积的,实际购买面积原则上最多不能超出总标准安置面积20平方米。
庭审中张淑芬、赵国奇、张富明认可赵国明作为被拆迁安置人享有50平米的安置指标,但称此安置指标是要购买的,而赵国明并未出资,拆迁安置房屋的购房款是由张淑芬从拆迁款中直接支付的,50平米的安置指标并不是财产,是享受的政策性福利,无法分割,所以对拆迁安置房屋赵国明不享有任何权利,而且拆迁安置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法院对安置房屋的产权归属不应当予以处理。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张淑芬、赵国奇给付赵国明规定期限拆迁腾退奖三万元、周转补助费一万九千二百元;
2)驳回赵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赵国明诉讼请求中家具家电补偿款、分割共同存款、车辆补偿款均与分家析产无关,法院不予处理,如有争议,赵国明可另行起诉。关于90号院拆迁利益,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赵国明对房屋购买时间、购买金额均不清楚,赵国明提交的浴池收入等亦发生在张富明为张淑芬申请迁户之后,且根据房屋内居住的历史沿革、户口的变迁等情况,法院认为该房屋系张富明购置,由张富明赠与张淑芬个人所有,另由于赵国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90号院内房屋进行过翻建,故拆迁安置补偿款中被拆迁腾退房屋的评估补偿费及城乡一体化配合奖中无赵国明份额;
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过渡补助费、限期搬家奖系按户发放,而赵国明户口不在90号院,不符合认定户的标准,故亦无赵国明份额;规定期限拆迁腾退奖、周转补助费系按人发放,包含赵国明份额,且张淑芬、赵国奇同意支付,法院不持异议。关于赵国明主张的601号房屋归其所有,因其在拆迁过程中的购房指标小于主张房屋面积,且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故赵国明现主张所有权法院暂不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