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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后引发的分家析产纠纷案例——房产律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7-1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2年6月,杨秦伟、杨秦锋、杨秦国诉称:我们与杨秦敏系兄弟关系,1962年,经母亲杨果果申请,村民委员会批给其宅基地,我三人与杨果果在院中共建北房四间,东房一间。1990年9月18日,杨秦敏之妻方南取得《房产所有权证》,2001年4月杨秦锋才得知此事,后其提起行政诉讼,丰台法院判决撤销了该《房产所有权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该判决书认定,1962年将58号的宅基地批给杨果果使用后,杨果果与我们三人在该宅基地上建起住房。母亲杨果果于2005年6月5日死亡,院内所有房屋未分家析产,因双方无法协商,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分割继承58号院内十二间房屋,包括北房六间、南房五间、西房一间。

  2、被告辩称

  杨秦敏辩称:对方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不是本案分家析产纠纷的当事人。1962年形成北房三间,是对方与母亲杨果果所建,当时我在读书,尚处年幼;而据杨秦锋所述:“1967年,其本人在该院建北房一间,东房一间”,因此,我不是该财产的共有人。

  2)1984年,方南对院内房屋进行翻建,变为北房六间,而1962年、1967年的房屋在此之后已不存在,后方南在院内新建南房六间,到1991年时,该院内有房屋十二间,我和对方均不是该十二间房屋的翻建人。

  3)自2001年10月至今,位于58号院内的房屋依法应当全部属于丰台区房地产公司所有(已经诉讼确认),且进入执行阶段,不可再析产。

  4)依照法律,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归农村集体所有,个人无权处分,不属于分家析产范围。

  综上,无论是1962年的房屋还是1967年或者1984年的房屋,甚至现在的房屋,都与我无关,且相关事实已经法院判决、执行等认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杨秦伟、杨秦锋、杨秦国、杨秦敏系兄弟关系,杨果果系四人之母,其于2005年6月1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案外人丁欢香系杨秦锋之妻,案外人方南系杨秦敏之妻。

  根据已有生效法院裁判文书等证据,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58号院的宅基地,后杨果果与长子、次子、三子在该宅基地上建起住房。1984年,方南将58号院内房屋全部进行翻建,1990年,方南取得翻建后房屋的《房产所有证》。2001年6月25日,杨秦锋、丁欢香以曾在58号院内盖房为由,诉至丰台法院,要求确认属于其二人的二间房屋产权,丰台法院于2001年7月15日判决驳回杨秦锋、丁欢香的诉讼请求。后杨秦锋、丁欢香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外,同年8月28日,杨秦锋对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方南向丰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为方南颁发的《房产所有证》,经审理,丰台法院于2001年11月26日判决“撤销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1990年9月18日为第三人方南颁发的《房产所有证》”。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方南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同时,该判决书还明确,“1962年,丰台区58号的宅基地批给杨果果使用后,杨果果与长子、次子、三子在该宅基地上建起房屋。其后,杨果果的长子、次子、三子结婚后均搬出该院,杨果果的四子杨秦敏与方南婚后同杨果果共同生活至今。1984年,方南将58号院内旧房拆除,并出资翻建为北房5间、东房1间”。

  期间,危旧房改造,2001年12月10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杨秦敏、方南签订《危旧房改造一期回迁安置协议》,将58号院进行改造,协议中明确,居住非成套正式住房12间,建筑面积为204.38平方米,安置人口为7人,分别为杨秦敏、方南、杨果果、杨章、张云、杨奎、杨泽。同日,房地产公司与方南、杨奎、杨泽分别签订《旧房改造一期回迁安置协议》与《危旧房改造工程回购住宅预售合同》。

  2002年8月,杨秦锋、杨秦国向丰台区人大常委会上访,认为其为58号院的共有权人,房地产公司与方南签订的安置协议侵犯其权益。

  2008年3月,房地产公司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案由将方南、杨秦敏、杨奎、杨泽诉至丰台法院,要求确认2001年12月10日房地产公司与杨秦敏、方南签订的《危旧房改造一期回迁安置协议》,以及与方南、杨奎、杨泽分别签订的《危旧房改造一期回迁安置协议》与《危旧房改造工程回购住宅预售合同》均无效。

  经审理,丰台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判决驳回了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房产所有证已被依法撤销,方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58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已由杨果果变更为方南。但房地产公司与杨秦敏、方南签订危旧房改造一期回迁安置协议时杨果果尚健在,该回迁安置协议亦载明杨果果系拆迁安置人口之一。故房地产公司与杨秦敏、方南、杨奎、杨泽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及回购住宅预售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

  另上述回迁安置协议和回购住宅预售合同签订于2001年,案外人杨秦锋等人于2001年、2002年分别通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到权力机关上访等救济途经主张权利,房地产公司直至2008年方主张所签回迁安置协议和回购住宅预售合同无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

  2008年11月,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方南、杨秦敏(乙方)签订《确认书》,确认,“一、2001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危旧房改造一期回迁安置协议》,同日双方结清全部拆迁补偿款,乙方已于2002年5月15日将该房产交付甲方。该房产交付后乙方不再享有该房产任何权利,同时也不承担任何责任。二、2003年12月16日乙方已入住回购房屋,甲方已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全部交付给乙方。”当年12月,房地产公司以占有物返还纠纷为案由将杨秦锋诉至丰台法院,称杨秦锋自2002年5月16日起进入并占用58号院房屋,要求其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用。

  2010年5月11日,丰台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杨秦锋将58号房屋全部返还给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二、驳回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明确,“房地产公司依据其与杨秦敏、方南一家签订的上述回迁安置协议履行了向杨秦敏、方南一家安置房屋的义务,按双方所签回迁安置协议约定,房地产公司理应将被拆迁房屋收回。”后杨秦锋提起上诉及申请再审,都被驳回。

  另外,在房地产公司与杨秦锋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杨秦伟、杨秦国分别提起执行异议,丰台法院分别作出执行裁定书,分别驳回了杨秦伟、杨秦国的异议。后其二人以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为案由将房地产公司、杨秦锋分别诉至丰台法院,要求撤销前述执行裁定书,并确认为58号院共有权人。2013年9月18日,丰台法院分别驳回了杨秦伟、杨秦国的诉讼请求。

  2013年10月,杨秦伟、杨秦锋、杨秦国再次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案由,将房地产公司、杨秦敏、方南、杨奎、杨泽诉至丰台法院,根据2013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经审理,法院以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等为由,判决驳回了杨秦伟、杨秦锋、杨秦国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驳回杨秦伟、杨秦锋、杨秦国的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秦伟、杨秦锋、杨秦国是否有权对58号院房屋进行析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房地产公司于2001年即与杨秦敏、方南签订了《危旧房一期回迁安置协议》,双方已结清全部拆迁补偿款且杨秦敏、方南已入住回购房,并确认杨秦敏、方南已于2002年5月15日将58号院房屋交付给了房地产公司。杨秦伟、杨秦锋、杨秦国虽对杨秦敏、方南所签署的与58号院有关的回迁安置协议、预售合同等有异议并提出诉讼,要求确认无效,但均被法院予以驳回,且判决均已生效。故上述回迁安置协议及预售合同均为有效。

  杨秦伟、杨秦锋、杨秦国虽在杨秦敏、方南腾退58号院后,三人先后进入并占据58号院内房屋,但生效的判决书已判令杨秦锋限期返还给房地产公司,杨秦伟、杨秦国针对上述案件的执行所提执行异议亦被驳回,其二人要求撤销前述执行裁定书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之诉亦被法院分别驳回。

  综上,杨秦伟、杨秦锋、杨秦国无权再对58号院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如杨秦伟、杨秦锋、杨秦国认为58号院房屋有自己的权益,可针对危旧房改造安置后的相关权益依法另行予以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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