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4年5月,刘思涵诉称:刘思明系刘思涵之弟。刘思明、刘思涵之父母刘涛、周盼生前在位于北京市2号院内有北房三间和西房一间。1971年1月11日刘涛去世,1984年8月2日周盼去世。因父母生前未留遗嘱,1989年6月19日,刘思明、刘思涵遂共同到公证处就父母生前所遗留的2号院之遗产协商同意共同继承并公证,刘思明、刘思涵又共同在该院内新建三排房屋若干间并于2009年10月10日就分割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2号院内南数第三排北房三间西数第三间为刘思涵所有。
后该房一直由刘思明占有使用。现刘思涵要求刘思明将房屋返还刘思涵,但刘思明拒绝返还并与刘思涵产生纠纷。刘思涵认为2号院内父母生前所有的南数第三排北房三间系父母遗产,双方已经就该遗产共同继承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实际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2号院内南数第三排北房三间西数第三间归刘思涵所有,诉讼费全部由刘思明承担。
2、被告辩称
刘思明辩称:不同意刘思涵的诉讼请求。刘思涵本次起诉的依据是2号院内南数第三排北房三间是双方父母的遗产,并且各方已达成共识,故此要求确认,但刘思涵另案起诉要求确认该北房三间是父母遗产,双方对上述房屋是否为遗产存在争议,且该案尚在审理当中,本案应中止审理。
二、法院查明
刘涛(1971年去世)与周盼(1984年去世)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刘思涵、刘思思、刘思明。刘涛和周盼生前原有位于北京市2号院内北房三间和西房一间。刘涛和周盼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后2号院内又陆续新建房屋,上述西房一间被拆除,诉争北房三间现位于2号院内南数第三排。现房屋由刘思明控制使用。
刘思涵称其与刘思思、刘思明已就遗产继承达成一致意见,并进行了公证。就此,刘思涵提交了公证书,内容为:继承人为刘思涵、刘思思、刘思明,被继承人为刘涛,查被继承人刘涛于1971年1月11日死亡,死亡后在2号留有遗产,北房三间、西房一间,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早已去世,其妻周盼于1984年8月2日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死者遗产应由其子女刘思涵、刘思思、刘思明共同继承。
刘思明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母曾言将全部房屋均给刘思明,由其为母亲养老送终;后因担心前妻闹离婚与其争房产,遂与刘思涵、刘思思作出上述公证;另公证所涉房屋已全部坍塌,现该北房三间系其与妻子王×于2000年左右新建,并提交结婚时的照片予以证明。刘思涵对此不予认可。
刘思涵称其与刘思思、刘思明于2009年10月10日对房屋进行了详细的析产分割,并提交了由刘思涵、刘思思、刘思明、宋厅(刘思涵之子)、黄乐(刘思思之子)共同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该协议内容为: 2号院系祖产,现为减少日后矛盾,分清家庭财产,经五人协商,就2号院的房屋,达成分产契约如下:一、刘思明分得第一排两间、第三排西数第二间以及第四排三间;二、宋厅分得第二排西数第一间;三、黄乐分得第二排西数第二间;四、刘思思分得第三排西数第一间;五、刘思涵分得第三排西数第三间。以上所立分家协议各立约人完全同意,签字后生效,今后各自分家单过,永无争执。刘思明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但称分家协议是其与刘思涵、刘思思等人所签,系应付拆迁所作出的假意财产分割,约定2号院落内的房屋系祖产明显与事实不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就此提供证据。
四、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2号院内南数第三排北房三间中的西数第三间归刘思涵所有。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号院内南数第三排北房三间原系被继承人刘涛和周盼的遗产,1989年6月19日经公证由刘思涵、刘思思、刘思明共同继承,故该北房三间归刘思涵、刘思思、刘思明共同所有。
三人在公证继承时未对三间北房进行分割,但2009年10月10日刘思涵、刘思思、刘思明三人对该三间北房及其他房屋进行了分割,刘思明虽对该分割协议不予认可,但三人共同继承得来的北房三间系在三人中间进行了分配,可以视为三人对归三人共同所有的三间北房的分配达成了合议,刘思涵分得三间北房中的西数第三间,故刘思涵要求确认2号院内南数第三排北房三间中的西数第三间归刘思涵所有,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思明称其母亲周盼说将父母的房屋都给刘思明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思明称其父母遗产的三间北房已经坍塌、由刘思明新建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判决2号院内南数第三排北房三间中的西数第三间归刘思涵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