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3年6月,周涵诉称:我与周佳、杨倩、周小叶、赵巧、周锋原共同居住在原北京市崇文区201号公房,户口也在该房屋处,该处房屋为以周佳名义承租的公房。2010年因该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我属于被安置人口之一。当时由周佳代表所有被安置人口与开发商签订安置协议,并获得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二居室、2号二居室、3号二居室三套安置房屋的权利。
但周佳在签订安置协议时,私自与拆迁单位签订了变更购房人申请,将上述三套安置房屋的购房人分别变更为赵巧、杨倩、周佳,并各自签订了购房合同,剥夺了我作为安置人应享有的权利。我认为我作为被安置人口,对安置房屋应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我对1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2、被告辩称
周佳、杨倩、周小叶、赵巧共同辩称:不同意周涵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周涵的主张与本案案由相矛盾,周涵提出分家,但不能明确是分谁的家。1号房屋现由赵巧居住,赵巧还在世,周涵显然无权主张分割。从拆迁手续中拆迁单位作出的答复来看,并没有明确说明1号房屋中有周涵的份额,也没有明确说明周涵是被安置人。
我在拆迁过程中向拆迁单位提供过周涵的工作地址等信息,但拆迁单位一直未通知过周涵参与拆迁,这也说明周涵本身就没有被安置的权利。这次房屋安置中,主要是我和杨倩、周小叶及赵巧分户,并没有根据周涵的户口申请安置房屋,故安置房屋中没有周涵的份额,现周涵要求对1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周锋述称:意见同周佳的答辩意见。
二、法院查明
周福生前与赵巧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三人为周涵、周佳、周锋。周福于2004年9月5日死亡。杨倩系周佳之前妻,二人于2008年4月10日离婚,周小叶系周佳与杨倩之女。
2009年12月3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东城区分中心负责开发项目进行建设拆迁。周佳原承租的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南房1间在拆迁范围内,其户籍亦在该处。与周佳同一户籍的人员的其余5人分别为周福、赵巧、周涵、周小叶、杨倩。
2010年1月11日,周佳(乙方)与东城土储中心(甲方)签订了《放弃货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甲方负责搬迁工作,乙方自愿放弃货币补偿,并依据《开发项目搬迁工程异地安置的实施办法》,选择异地安置;乙方有正式房屋1间(建筑面积15.33平方米),违章建筑/间;在册人口为户主周福78岁、之妻赵巧76岁、之子周佳49岁、之子周涵56岁、之孙女周小叶24岁、非亲属杨倩50岁;乙方自愿选择异地安置两居室3套,即购买3号两居室1套(建筑面积78.87平方米)、2号两居室1套(建筑面积70.82平方米)、1号两居室1套(建筑面积70.82平方米);安置房屋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乙方按照人民币4900元/平方米交纳房款,乙方应交纳的安置房购房款为人民币952800元,扣除搬迁奖励金等,最终应付房款为人民币913248元。
根据《开发项目拆迁异地安置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七款规定:“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长期居住在自建房内,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可按照4900元每平米选购异地安置用房一居室房屋一套:1.单独立户;2.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在拆迁范围内无正式住房;3.本人及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
签订上述协议当日,周佳再向被告东城土储中心提交《变更购房人申请》,上载:经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异地安置的3号由周佳作为购房人,其余×1号、×2号的购房人分别变更为赵巧、杨倩。《变更购房人申请》落款处,有原告同户籍的6人,即原告本人、周福、赵巧、周涵、周小叶、杨倩的签名和捺印。此后,周佳将房屋交付东城土储中心拆除,赵巧、杨倩、周佳分别就1号、2号、3号房屋签订了购房合同。
本案审理中,周涵提出《变更购房人申请》中周涵、周福的签字均由周佳代签,周涵对此不知情亦不同意,三套安置房屋的购房情况亦未经周涵同意,周佳对周涵该项所称予以认可。该三套房屋均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周佳曾于2011年起诉至法院,要求其与东城土储中心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放弃货币补偿协议》无效,在周佳的诉请中,其提到:“……东城土储中心让他人代替周涵签名,以欺骗方式与其签订了《放弃货币补偿协议》,严重侵害了周涵、方达、周英的利益……”。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周佳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东城土储中心曾于2012年11月24日对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答复,提到:“拆迁人已依据补偿协议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被拆迁人包括周涵在内的补偿利益已全部体现在已安置的三套安置房屋中”。
审理中,各方均认可在安置人中,赵巧现居住于1号房屋、杨倩现居住于2号房屋、周佳与周小叶现居住于3号房屋。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周涵对1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情况可知,2009年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房拆迁时,拆迁安置人口包括本案当事人周涵等在内共6人。结合东城土储中心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答复中确认已安置房屋包括周涵的补偿利益等现有证据,法院采信周涵的主张,认定周涵对安置房屋享有安置权利是正确的。因包括周涵在内的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房屋并未进行分割,原则上被拆迁人均享有拆迁安置房屋的权利,现周涵主张其对×1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益,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