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杨荆国诉称:我于2002年购买座落于北京市顺义区302号住宅一套,在购买不久就暂借给了来京工作无处居住的张艳秋,鉴于张艳秋是我的外甥女,故我一直未让张艳秋搬离该房屋。现我居住条件紧张,要求张艳秋腾退房屋,张艳秋却以种种借口拒不腾房。张艳秋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张艳秋限期腾退北京市顺义区302号,交还给我;2、返还我的房产证及房屋钥匙;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张艳秋承担。
2、被告辩称
张艳秋辩称:1、该房是我以杨荆国的名义购买。2002年,我通过胡磊在原铁道部一个下属企业的关系取得此房改房的购买权,由于此房必须通过北京人身份购买,但我不是北京人,所以找到杨荆国,用杨荆国的身份购买;2、杨荆国与丁雅尼为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办理了公正的遗赠书,以遗赠的方式将该房屋给我,遗赠书也明确了该房屋是我购买的,胡磊也有一份公证书证明购房经过;3、所有购房发票以及当时的物业费、供暖费等票据,均可证明此房为我购买,票据均在我手中;4、房本一直在我手里,且我一直居住在此房屋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杨荆国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2002年7月31日,杨荆国(乙方)与铁道部机关服务局(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同意将座落于北京市顺义区302号单元式住宅楼房一套出售给乙方……。签订合同当天,张艳秋付清全部购房款及房屋维修基金,并取得付款人为杨荆国的23029元和1891元的《中央国家机关(北京)住房基金收款专用凭证》两张。2002年9月,张艳秋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入住302号至今。2003年12月,杨荆国取得302号屋的产权证书,但该产权证书由张艳秋持有。
庭审中,张艳秋向法庭出示《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2002年购买302号的原始票据及2002年--2004年、2008年--2013年的供暖费票据。
另查明,杨荆国、丁雅尼于2005年1月5日分别立《遗赠书》,其中载明:“我是顺义区302号产的产权人之一,上述房产是我和老伴丁雅尼(杨荆国)的共有财产,是外甥女张艳秋交的全部购房款”。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驳回杨荆国的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杨荆国认可张艳秋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且杨荆国、丁雅尼的遗赠书也证实了该事实。张艳秋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即入住房屋至今,并持有房屋产权证书、购房发票、公共维修基金票据等。虽杨荆国称房屋系其租给张艳秋居住的,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张艳秋居住在房屋内并无不当。双方应先解决借名买房的合同效力问题和因此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纠纷之后再解决房屋是否返还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