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韩诉称,案外人韩某系原告张某韩之母,未经所有权人准许,擅自将原告的房产,大柳村313号院转让给案外人左艳,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此后,案外人左艳又将涉案宅院转让给被告王某悦,并交付了房屋,现在被告王某悦一家居住在涉案宅院内。案外人韩某、左艳、被告王某悦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将其三人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确认,关于涉案宅院的两次转让行为均被别人的为无效,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悦返还涉案宅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经在2004年对涉案宅院曾进行翻建,当时由于原告已经并非涉案宅院所在村村民,故当时的翻建行为被该村村委会认定为无效,并将涉案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之母韩某。韩某作为所有权人,转让涉案宅院属于有权处分。韩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合法。并且,涉案宅院现在是被告的唯一住所,被告现在暂时不具备腾退房屋的条件,请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韩某系原告张某韩之母,原告张某韩是大柳村313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原告在涉案宅院内盖房9间,供案外人韩某居住。案外人韩某在居住期间,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涉案宅院以6万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左艳。2004年,案外人韩某去世。据查实,左艳、王某悦三人都不是大柳村村民。原告张某韩的户口虽然落户于大柳村,但并其非农业家庭户。涉案房屋目前正在面临拆迁,但尚未进入进入征用拆迁程序。
据查,之所以转让涉案宅院的两份协议均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系因为两位购房者并非该村村民,不具备购房资格。庭审中,被告王某悦提出,要求原告张某韩补偿其50万元损失费用。原告张某韩只接受向其支付15万元补偿费用。原被告双方未就此补偿事项达成一致。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被告腾退并返还涉案宅院给原告。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韩某与左艳,左艳与被告,四人之间为买卖涉案宅院所签订的买卖协议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两份购房协议自始、当然、确定无效。协议被确定无效后,基于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涉案宅院被被告占用,被告为无权占有,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涉案宅院。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