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郝力、孔胜诉称:原告郝力、孔胜二人系夫妻关系,张阚为原告郝力的继母,张碧的生母。江南小区102号房屋是老房拆迁所置换取得,依法应当属于原告郝力、原告孔胜、被告张阚、被告张碧四人共有。而被告张阚、张碧二人长期霸占涉案房屋,侵害原告郝力、孔胜的共有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涉诉房屋为原被告四人共有,各占四分之一产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张阚、张碧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拆迁房屋的承租权人为张阚之母,与原告郝力、孔胜并无任何关系。其次,二原告并未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对被拆迁房屋并无任何权益,并不享有拆迁权益。再次,涉案房屋是被告张阚全款出资购买,二原告并未参与出资。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拆迁房屋系被告张阚之母承租用于居住,2004年,该房屋拆迁,被告张阚作为代表与拆迁方签订了拆迁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安置户口包括原告郝力、原告孔胜、被告张阚、被告张碧四人,根据拆迁政策,四位被安置人每人享有20平米的安置面积,该次拆迁共获得安置住房安置住房建筑面积80平米。
2006年,被告张阚与拆迁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贷款购买安置房屋江南小区102号,并登记在被告张阚名下。根据原被告之间在本院的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可以确认涉案房屋是郝力之父(即张阚之夫)与张阚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是被告张阚之母,涉案房屋是由被拆迁房屋置换的安置房。二原告虽然是本次拆迁的安置人口,但是二人的安置人口身份并不能证明二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共有产权。且二原告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无理由支持二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