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韩东风诉称:其与刘平安是朋友,双方于2006年7月2日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刘平安将单位所分经济适用房转售给韩东风,刘平安出面办理相关购房手续,韩东风承担购房所需交纳的一切费用;韩东风一次性付清刘平安转让费30000元整;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的产权证由韩东风保管,房屋使用权由韩东风支配,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韩东风承担。同时约定,韩东风认为过户条件成熟后进行房屋过户,由双方共同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所需费用全部由韩东风承担,如果发生违约情况,则按违约时此房市价进行赔偿,另付违约金30000元整。韩东风分别于2006年7月17日和2006年8月22日将转让费共计30000元交付给刘平安。
购房过程中,双方共同办理购房手续,由刘平安提交房屋一切购房手续及材料,所需费用都是韩东风支付的,其中购房款322196元,契税4832.94元,土地出让金4220元,专项维修资金6444元,总计337692.94元。韩东风所购房屋于2007年7月13日交付,至今为止,一直由韩东风使用。双方从购房至今已有9年之余,按照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的约定,韩东风认为所购房屋过户条件已经成熟,但韩东风多次找刘平安协商处理此房过户手续,刘平安不予理睬。韩东风出于情面,不忍伤及感情,没有诉讼,但韩东风又多次找刘平安协商办理过户事宜,刘平安的态度都是拒绝的,为维护韩东风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刘平安配合韩东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刘平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刘平安辩称:一、双方于2006年7月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不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应当无效。从实际情况来看,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从《购房协议》签订的经过来看,该协议不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平安的配偶李安对刘平安在《购房协议》上签字以及韩东风向刘平安支付转让费等行为并不知情。李安在知道双方的意思表示后立即表示坚决反对。二、韩东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韩东风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2006年5月15日,刘平安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刘平安购买位于回龙观602号房屋,该房屋的用途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价款为322196元。合同签订后,韩东风交纳了购房款、契税、综合地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该房屋交付后,刘平安并未实际使用该房屋,该房屋一直由韩东风占有使用。
2006年7月2日,刘平安(甲方)与韩东风(乙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单位所分经济适用房转售给乙方;甲方出面办理相关购房手续,乙方承担购买此房所需交纳的一切费用,另外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转让费30000元;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的产权证由乙方保管,房屋使用权由乙方支配,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认为过户条件成熟后进行房屋过户,由甲方、乙方共同出面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如果发生违约情况,则按违约时此房市价进行赔偿,另支付违约金30000元。《购房协议》签订后,韩东风于2006年7月17日支付刘平安房屋转让金20000元,于2006年8月22日支付刘平安房屋转让金10000元。
2008年1月3日,北京市昌平区建设委员会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平安,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庭审中,刘平安称其向韩东风借款用于购买房屋,但韩东风予以否认,刘平安亦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
一审判决后,刘平安不服提起上诉。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刘平安协助韩东风将位于昌平区的房屋变更登记至韩东风名下。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刘平安于2006年5月15日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后韩东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房屋交付后实际占有房屋至今,购房合同、购房款票据及房屋所有权证等原件亦由韩东风持有,综合考察上述因素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法院对原刘平安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达成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故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国家相关政策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现韩东风起诉要求刘平安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应予支持。刘平安主张其系向韩东风借款买房,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故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