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杨海东诉称:我与张宁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9年4月12日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02号房屋,并居住至今。房屋由张宁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2065754元,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共625754元,其余144万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贷款,贷款期限为30年,每月偿还数额为7700元。房屋已于2010年3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张宁名下。我认为,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现房屋登记在张宁一人名下,影响我对房屋的共有权。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房屋为我和张宁共同所有。
2、被告辩称
张宁辩称:房屋为张培个人所有,与杨海东和我无任何关系。由于张培年事已高,购房贷款年限短,如果以自己的名义贷款,每月还款的数额相对较大,因此我与张培签订了借名买房协议,房屋所有权归张培所有,我仅享有在张培允许的情况下对该房屋的使用权。购房款全部是张培支付的。房款的支付情况及书面协议,可以说明房屋归张培所有,无论是我还是杨海东,都无权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
关于房款来源,杨海东称其婚后收入200余万元,其月工资2万元左右,其第一次离婚时,前夫给了100万元都给了张宁,但杨海东并未就上述主张举证。而张培提供了购房时的刷卡记录及后期还贷转款凭证,合计200余万元。杨海东很清楚地知道,该房屋完全是由张培出资购买,仅仅是借用了我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都未对该房屋的房款进行过任何支付行为,反而一再挪用张培所给房款维持自己高额的消费,现在杨海东却主张房屋为共同所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二、法院查明
杨海东与张宁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杨海东于2012年5月9日将张宁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7月15日,法院判决房屋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上述房屋及与该房屋相关的购房款及银行还款均不予处理,双方与案外人因该房屋及相关款项如有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张宁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宁和张培均称房屋系张培以张宁名义购买,并提交了张宁(作为乙方)与张培(作为甲方)签订的《购房协议》。《购房协议》显示,签订时间为2009年3月1日,内容为:“甲方想要购买北京市朝阳区302室一套,因经济能力有限,现阶段只能贷款购房,由于甲方可贷款年限短,如果以甲方的名义贷款则甲方的还贷压力太大。为此,甲方借用乙方的名义贷款购房,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有关事项约定如下:一、甲方以乙方张宁名义购买302室房屋一套,乙方同意甲方以乙方名义购买以上房屋。二、首付款、房贷、公共维修基金及各项税费等与所购房屋有关的款项均由甲方承担,无需乙方承担任何费用。……四、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对所购房屋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利。……”。杨海东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诉讼中,杨海东认可房屋的首付款系张培支付,但主张所有在其与张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贷款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张宁与张培主张,所有房款包括杨海东与张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贷款,均是由张培支付。张培主张,自己除支付了首付款626554元以外,还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现金等方式多次将用于偿还房屋贷款的款项交给张宁,金额总计1726300元,但张宁和杨海东并未将钱款用于还贷,而是私自挪用于个人消费。
在杨海东与张宁的离婚诉讼中,张宁称张培于2009年至2011年6月期间先后给付其购房款1726300元,要求张宁按照约定偿还房屋贷款、支付公共维修基金和契税,扣除已经偿还的贷款以及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外的数额,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诉讼中,杨海东和张宁提交了各自的银行账号对账记录,相关记录显示,杨海东和张宁的银行账号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张培多次向张宁账号内汇过款。
杨海东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曾向房屋的还贷账户中汇款三次,分别是:2011年8月23日,金额为7300元;2013年6月14日,金额为7000元;2013年7月12日,金额为7000元。张宁及张培对杨海东汇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后两次还款是在杨海东和张宁离婚诉讼期间发生,并非正常的还贷行为,杨海东具有侵占房产的恶意。
一审判决后,张宁、张培均不服,提起上诉。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02号房屋为杨海东与张宁共同所有。
2)驳回张培的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房屋虽以张宁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办理按揭贷款,并登记于其名下,但系张宁与杨海东婚后购买,故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张培与张宁就房屋能否构成借名买房之法律关系一节,首先,房屋系大宗生活资料,具有较高经济价值,有关其权属的重大决定应当夫妻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购房协议》系张培与张宁签订,在涉及杨海东利益之情形下,并无杨海东签字认可,现亦无证据表明张培或张宁曾告知借名买房之事、杨海东曾明示或默示表示同意,故《购房协议》对杨海东不具有约束力,不能排除杨海东基于法律规定对房屋所享有的权利;
其次,《购房协议》载明的借名买房理由系张培需贷款购房,而其因自身年龄之故可获得的贷款年限过短,需借用张宁之名获取贷款。但结合张培与张宁之间的转账情况,张培的转账金额已足以还清全部贷款,而转入款项的账户并非均为还贷账户,张宁并未办理提前还贷手续并有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之情形,该情形与张培借名买房初衷及急于还贷的意愿均存在相悖之处,与生活常理不符,与《购房协议》所体现出的意思表示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合理解释借名买房的意图。张培虽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有向张宁转账大额资金的事实,但出资、转账事实本身并不构成主张所有权的充分依据,尚可构成借款等其他法律关系。综上,张宁、张培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