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2年1月,高磊诉称:北京市东城区8号房屋为高磊父母的遗产,全体继承人为高磊、高林、高雨兄弟三人,张丽为高林之妻。1983年左右,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发还房屋,因高磊当时在外工作,该房就由高林以个人的名义接收登记了房屋。在高林去世后,张丽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高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由于高磊从未放弃继承权,高林实施的“父母的房产遗产由兄弟姐妹一人领取了房产产权证并视为己有”的行为是违法的。故高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对父母遗产北京市东城区8号房屋依法按二分之一的比例进行分割;2、诉讼费由张丽负担。
2、被告辩称
张丽辩称:1、高磊已明确放弃继承权,在高磊给高林的信中已经明确表示了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2、房产属于孙老夫妇的共同财产。1972年1月18日和2月24日,孙老夫妻相继去世,根据继承法规定,本案继承开始的时间应该是1972年的2月24日,本案高磊起诉已经38年,超过了我国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同时不符合最长的法律保护的时间20年的规定,所以说高磊已经丧失了继承本案房屋的权利;3、本案高磊在外,这在高磊给高林的信中写到了,对父母孙老未尽到赡养义务,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应该分配给其财产;4、房屋自1972年30多年来我们一家进行了改建、扩建和投资,而高磊从未投入一分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高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孙老及其妻杨老生前抚育子女三人,即长子高磊、二子高雨、三子高林。张丽系高林之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8号院房屋4间原系被继承人孙老名下房产。该房文革期间由房管部门管理。孙老及其妻杨老均于1972年死亡。1984年发还房屋产权时高雨书写声明,放弃了对房屋继承权,并同意由高林继承。高磊亦曾与高林有书信往来,但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
1984年5月9日高林向房管部门书写保证书,保证房屋由其一人继承,如发生纠纷与房管所无关。1984年8月15日,高林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7年1月16日,高林书写了遗嘱,内容为:“我去世后在东城区8号院房屋遗留房产一所共4间,由我妻子张丽继承。我妻子过世后,8号院房产及全部财产均由我的两个女儿高淼、高鑫继承”。2007年7月10日高林死亡,按照高林遗嘱,张丽办理了继承高林遗产的公证。2008年1月30日,张丽取得了产权证。现房屋由张丽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2010年10月8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出具两份证明,内容分别为:“高林于1987年4月向我所申请其所有的8号房屋翻建,经我所核实,该房屋因年久失修,已成危房,该房确系无法正常居住,其申请经我所批准,准予翻建,该房屋由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安定门管理所承建,装修为高林委托他方承建。”和“张丽于2008年5月申请对8号房屋进行整体修缮、扩建,经我所核实后批准其申请,准予修缮、扩建,并由我所第三工程队承建。上述房屋修缮扩建后,房屋四间面积26平米。”房屋在翻建、扩建中所需费用由高林及其家人出资承担。
另查,2010年3月30日,高磊诉张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0年9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房屋归高磊、张丽共有,高磊、张丽各占1/2的份额。一审判决后,张丽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2月20日,本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高磊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错误,应当以法定继承纠纷起诉,鉴于高磊在法院释明后仍然坚持所有权确认之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裁定驳回高磊的起诉。高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为了证明高磊已放弃了对本案诉争房屋的继承,张丽在原审中提交了高磊向高林书写的信件。在高磊于1983年3月29日向高林书写的书信中写到“关于遗产继承权问题,是否高雨和我都做放弃继承权,我认为可以商量后再决定,如果高雨确定不做继承人我再表态不知是否合适,请你斟量。”
三、法院判决
1、北京市东城区8号院房屋归张丽与高磊共有,其中张丽占百分之八十五的份额,高磊占百分之十五的份额。
2、驳回高磊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第一、高磊是否已放弃了对本案诉争房屋的继承。第二、高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
本案中,房屋原系高磊、高雨、高林三人之父孙老名下的私有房产,孙老及其妻去世之后,未留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高林书写了遗嘱,属于部分有效,高林应得产权份额可由张丽继承。
对于争议焦点一,从高磊向高林书写的信件的内容来看,1983年就落实私房政策,高磊与高林进行了协商。高磊在1983年3月29日的书信中明确表明了自己是法定继承人之一,是否放弃继承权可以商量后再决定;在1983年4月10日的书信中,高磊再次表达了对于继承房屋问题要协商解决的意思。上述两封书信,均无法看出高磊已作出放弃对房屋继承的意思表示。而这两封信之外,张丽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高磊有放弃继承的表示。《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故此,张丽主张高磊已明确放弃对本案诉争房屋继承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张丽主张高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房屋原系孙老名下房产,孙老及其妻杨老死亡之后,遗产处于高磊、高雨、高林三人共同共有状态。1984年发还房屋产权时,高雨向房管部门出具了声明书,而根据前文所述情况,高磊并未放弃继承。故房屋自此一直处于高磊与高林共同共有的状态。对于房屋登记在高林名下的情况,张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磊对此是知情的。房屋作为遗产一直未予分割,故张丽主张高磊的起诉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2007年高林死亡之后,2008年张丽取得了房屋的产权证。张丽未能举证证明其将房屋产权变更的情况对高磊进行了告知,高磊对此也予以否认。现高磊主张2009年12月经房产查询,得知张丽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侵犯了高磊的合法权益,随后提起了诉讼。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张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磊在此之前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高磊主张的前述时间开始计算,2010年高磊诉张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在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故此,高磊起诉主张继承本案房屋的请求在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之内。本院对张丽上诉主张高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从1984年发还房屋产权的情况来看,高雨书写的声明书已明确声明自愿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并同意由高林继承。从该声明书可以看出,高雨同意将其享有的继承份额部分由高林继承,这一意思表示从法院对高雨本人的两次询问中也得到了印证。故此,高雨对房屋享有的份额应当由高林继承,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前提下,对于房屋高磊享有1/3的份额,高林一方享有2/3的份额。在此基础上,根据房管部门的证明、房屋维修相关收据、父母死亡证明及火葬证明等证据,高林及家人在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和修缮且对父母所尽义务相对较多的情况,对于遗产应当多分,高磊长年工作居住在新疆,对父母所尽义务相对较少,可适当少分。高林去世之后,其应得的产权份额由张丽继承。《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根据上述情况,法院依法确定房屋由张丽与高磊共有,张丽占85%的份额,高磊占15%的份额。
继承律师提示: 继承且遗产也未进行分割的情况下,不存在继承人权利被侵犯的问题,遗产归全体继承人共有,任何共有人随时都可以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请求,该权利实质为形成权而非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