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06年5月,张宇、张霖、张文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郭达与黄美夫妇生有郭春红、郭夏红、郭秋红子女三人。解放前郭达夫妇以郭秋红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86号房产,郭达于1956年病逝。1986年12月15日,黄美立遗嘱公证,将上述房产均分给三个子女。黄美于1991年7月5日病逝。上述房屋是郭达与黄美的共有财产,虽然登记在郭秋红名下,但不是郭秋红的个人财产,郭春红享有1/3的继承权益。现郭春红已去世,我们系其法定继承人,故起诉请求法院对房产依法进行分割,保护我们应得的1/3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益。
法院依法追加郭夏红为共同原告,郭夏红表示其不参加诉讼,但也不放弃权益,未提出诉讼请求。
2、被告辩称
郭秋红辩称:郭达、黄美夫妇于1947年购买房产后将产权人确定为我,该行为的法律性质系赠与。且政府发还被托管房产时,黄美及其与郭达的其他子女均无异议。黄美无权处分本案房产,其所立公证遗嘱无效。我个人始终对本案房产拥有的所有权、收益权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且张宇、张霖、张文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法律对其继承权不应再予以保护。
二、法院查明
郭达与黄美夫妇生有郭春红、郭夏红、郭秋红子女三人。郭达夫妇于解放前购买了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86号房产并登记在郭秋红名下。郭达于1956年病逝。解放初期,因房主下落不明,该房产被政府代管。1986年1月,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通知,解除房产代管。1987年5月,郭秋红取得房屋产权证。2003年9月,郭秋红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张宇、张霖、张文提交了两份公证书,一份是黄美于1986年12月15日所立公证遗嘱,上载有“诉争房产虽立在郭秋红名下,但此房将来是分给三个子女郭春红、郭夏红、郭秋红的”等文字内容。另一份是郭秋红办理的委托公证,全权委托郭春红办理房产有关事宜。郭秋红认可委托公证,但认为黄美所立公证遗嘱无效,自己亦从不知晓,并已就遗嘱的效力提起诉讼。
黄美于1991年7月5日病逝。郭春红与张宇系夫妻,二人生有张霖、张文二女。郭春红于1996年10月1日去世。现86号院内房屋由郭秋红一家居住使用。郭夏红表示,涉案房产系父母为郭秋红购买,应系其个人财产,不应分割。
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86号院内现有房产50间,房屋面积共计648.6平方米,该院土地使用面积997.76平方米。
郭秋红称,房产返还后,其于2005年起对房屋已进行了翻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三、法院判决
张宇、张霖、张文、郭夏红、郭秋红对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86号院土地享有共同使用权。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郭达与黄美夫妇于解放前购置房产并登记在郭秋红名下,但二人并没有该房产系为郭秋红个人所有的明确意见。同时,当时年代存在旧有的长子登记习惯,因此仅以当时房产证上登记的名字,不能认定该房产为郭秋红个人财产。落实私房政策发还产权时,因沿袭原有登记人的姓名,依然登记在郭秋红名下,但亦不能以此证明诉争房产系属郭秋红个人财产,而应当认定为郭达与黄美夫妇的共同财产。
在郭达与黄美分别去世后,郭春红、郭夏红、郭秋红作为共同继承人对房产有共同的继承权。郭达生前无遗嘱,黄美生前虽留有公证遗嘱,但其遗嘱确定的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一致,且无明确份额的分配,不存在剥夺任何一位继承人继承权的内容,故不论其遗嘱的效力如何,是否被依法撤销,均不影响房产在遗产分割前的共同共有状态,同时说明了黄美就房产系郭达与黄美夫妇以郭秋红名义购买,而非郭秋红个人财产的意思表示。故郭秋红关于房产系父母赠与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现郭春红已去世,其所应继承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张宇、张霖、张文共同继承。因房产在本案诉讼前处于诸继承人共有状态,故因房屋产权确认和分割的诉争,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法院本着有利于各方当事人生活的原则对房屋酌情予以分割,对于张宇、张霖、张文主张的土地使用权益,应当明确,房屋的房基及院落土地使用权属张宇父女、郭夏红、郭秋红三方共同享有,但土地使用权益的具体划分,应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确定,本案不作分割处理。
郭夏红在诉讼中被追加为原告后,既不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明确请求,故本案仅就张宇、张霖、张文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关于郭秋红在庭审中提出的房屋装修改造费用问题,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继承律师提示: 继承且遗产也未进行分割的情况下,不存在继承人权利被侵犯的问题,遗产归全体继承人共有,任何共有人随时都可以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请求,该权利实质为形成权而非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