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李彪诉称:李彪与李宇、李宏、李飞、李彬系兄弟姐妹关系,其母亲高珍于1994年9月9日去世。母亲去世时,并未对母亲的遗产进行分割。父亲李建国于2015年9月30日去世,留下少量存款和301号房屋。301号房屋原为父亲单位分配公租房,于1994年房改时购买,当时母亲还健在,产权登记在父亲名下。此后该房屋由李彪们兄妹几个轮流居住,直到后来李宇离婚并将自己房屋过户给女儿,其他兄妹为了照顾他,由他一直居住在301号房屋中。现父亲去世,本想通过协商方式分割遗产,李彪希望将房屋出售连同存款由所有继承人均分,但未能达成共识。故诉至法院:1.要求依法继承201号房屋;2.要求各方平均分担律师费20000元。
2、被告辩称
李宇辩称:父亲留有遗嘱,也未经后续程序变更,不同意法定继承301号房屋。李宇于2000年搬入301号房屋,与父亲共同居住15年。李宇对父亲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且李宇是五个子女中唯一一个没有房子的。李宇3岁时左眼摘除,现在一直是假眼,属于残疾人,就业有限制。父亲自书遗嘱将301号房屋留给李宇继承。母亲的遗产份额自1994年至今已经21年,李宇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在母亲去世后没有发生继承,没有协议,没有诉讼。201号房屋应按照遗嘱由李宇继承所有,不同意李彪的诉讼请求。
李彬辩称:父亲跟李彬讲过房子分配的事情,说他走了以后由五个子女平均分割,并做了录音。当时就李彬在场,父亲头脑清醒,身体也很好,李彬同意平均分割201号房屋。
李飞辩称:对于遗嘱有异议,同意平均分割201号房屋。
李宏辩称:同意平均分割201号房屋。
二、法院查明
李建国与高珍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五子女,分别系李彪、李彬、李宇、李宏、李飞。高珍于1994年9月9日去世。李建国于2015年9月30日去世。
李建国与北京某单位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书》根据1992年12月19日某单位房改领导小组对文件批复,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李建国以1992年标准价每平方米401元购买201号房屋。1994年7月,201号房屋登记为李建国所有。
2002年7月3日,李建国自书遗嘱,内容如下:“立遗嘱人:李建国,男,1928年7月4日出生,现年74岁。遗嘱内容:因我晚年单身身体不太好,无人照顾,在1998年特与李宇和儿媳妇陈娜共同居住(李宇和陈娜没有其他住房)。因他俩赡养非常好。按我本人意愿在我百年之后将朝阳区和平街12区15楼2单元301号产权房(若此房拆迁以搬迁房为准,购房钱由李宇和陈娜俩人拿)给李宇继承。特立此遗嘱,并要求公证处公证。”
李彪、李宇、李彬、李宏、李飞均认可201号房屋系李建国和高珍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遗嘱效力,李彪认为李建国自书遗嘱为附条件的遗嘱,遗嘱最后一句“特立此遗嘱,并要求公证处公证”意味着李建国持遗嘱进行公证后才有效,而在立遗嘱的13年期间,李建国并未进行公证,其本意是不想让遗嘱生效。且李建国生前对李宇爱人陈娜非常不满,多次表达将301号房屋平均分给子女的意愿,301号房屋应当依法定继承平均分割。对此,李彪提交李建国日记本及书面证言。其中,李建国于2008年6月21日日记中记载房产证丢失,没有找到,打电话问陈娜说不知道。
就此,李彬同意李彪意见,认为遗嘱最后一句明确经公证后才生效,而遗嘱一直没有公证,不具备法律效力。李彬表示2015年9月1日李建国和他在家谈话时表示301号房屋由五子女平均分割,故301号房屋应依法定继承均分。对此,李彬提交录音谈话及文字整理资料为证。
就此,李飞同意李彪意见,认为如果李建国真想将301号房屋给李宇,就不会注明“特立此遗嘱,并要求公证处公证”。
就此,李宇认为遗嘱系李建国所立合法有效的遗嘱,并非附条件遗嘱,最后一句话是想让遗嘱经过公证后具备更高效力,不能因为此句推翻遗嘱的效力。李宇强调与李建国共同生活十几年,作为儿子尽心尽力孝敬父亲,应据遗嘱继承房屋。
三、法院判决
1、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2区15号楼2单元301号房屋由李彪、李彬、李宇、李宏、李飞继承并按份共有。李彪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李彬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李宇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李宏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李飞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2、驳回李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的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数人继承;立遗嘱时可以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和口头的方式进行,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以录音形式所立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某某人在场见某某;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所立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某某人在场见某某,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本案中,各方就李建国于2002年7月3日自书遗嘱的效力存在争议,对于遗嘱尾部“特立此遗嘱,并要求公证处公证”理解有异。从法律规定而言,公民可以采用自书或者公证方式确立遗嘱,公证遗嘱证明力优于自书遗嘱,但两种遗嘱形式在符合法律规定之情形下均具有法律效力,公证遗嘱并非自书遗嘱成立且生效的法定要件。从遗嘱内容而言,李建国在遗嘱中明确表明对301号房屋处理意见,由李宇继承。在自书遗嘱的同时要求公证处公证,意为对自书遗嘱采用公证形式强化证明力,而并未采用经公证生效等限制及约束性言语,自文意理解并不当然得出附条件生效的意思表示。有鉴于此,李建国自书遗嘱意思表示明确,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另,本案证人证言所述情况并不符合立遗嘱人危急情况下口头遗嘱;李彬与李建国的谈话交流亦不符合两位见证人在场的录音遗嘱,在未经有效遗嘱变更情况下,法院以自书遗嘱确认李建国意思表示,并据遗嘱判处301号房屋属于李建国所有的一半份额由李宇继承。
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约定除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高珍去世后,各方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则视为接受。故高珍所享有301号房屋的一半份额,由李建国、李彪、李彬、李宇、李宏、李飞依据法定继承。李建国去世后,其继承所得产权份额根据自书遗嘱由李宇继承。另,李彪要求各方分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宇主张的高珍遗产的继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诉讼时效是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制度,其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但并不能消灭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可见,诉讼时效制度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中,高珍去世后,因各方没有要求对遗产进行分割,故李建国、李彪、李彬、李宇、李宏、李飞对于高珍的遗产共同共有。因共有物的分割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故法院对李宇的主张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