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王海芬诉称:被继承人李维嘉于1985年4月29日死亡,被继承人张香于1990年5月4日死亡(李维嘉与张香为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李维嘉、张香遗留遗产房屋一间,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6胡同,产权人为张香。我为被继承人长子李煜之配偶,依据继承法“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之规定,继承李维嘉遗产的权利人还有其长子李煜之子李琪、李沛。李琪与李沛现己明确表示其应得份额转让给其母王海芬。现起诉请求:1、确认李智所得房屋拆迁款为我及其他被告共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李智辩称:首先,王海芬提交诉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所称事实和案由不符。王海芬主张确权纠纷,但是事实理由证据是遗产继承,其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的继承案由无关。其次,房屋已经过了法定最长诉讼时效,本案本质是法定继承纠纷,王海芬起诉为共有权确权,以共有权起诉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王海芬主张的房屋,根据继承法规定,本案在张香死亡后的22年一直由李智占有使用,王海芬没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两年内起诉。再者根据民法通则,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李智早已领取拆迁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再次,王海芬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1987年批复已经失效,而且与物权法相冲突,王海芬以此为由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第四,王海芬丧失继承权。李煜夫妇经常打骂父母,以至于1969年将李煜夫妇赶出,还用砖头砸李维嘉。第五,被继承人名下房屋已经进行析产,生前已经将房屋向8名子女进行分割,故我方请求驳回王海芬起诉及诉讼请求。
李慧辩称:王海芬所主张的房屋不是共同财产,就是李智一个人的。首先,我母亲生前将房屋给李智。我母亲在北屋说,两间西屋给大哥,北边这间给我,李智住的小北屋给她,我当时说母亲要跟大家说,母亲说这不用我管。当时屋里还有人在吃饭,当时没有注意是谁。这件事我记得很清楚。其次,李智从出生起在小北屋居住,有年下大雨房子塌了是李智自己修的,房子就是李智的,不同意王海芬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维嘉与张香为夫妻关系,王海芬系被继承人李维嘉、张香之长子李煜的配偶,李智、李慧、李晔、李军、李威、李默、李锴皆为被继承人李维嘉、张香的子女。李琪、李沛为王海芬与李煜之子。李维嘉于1985年4月29日死亡,张香于1990年5月4日死亡。
北京市西城区6胡同房屋原产权人为张香、张凤成,按成数张香占3/4,建筑面积为62.5平方公尺,共4间,此外北京市西城区5胡同西部的房屋,原产权人为张香,建筑面积为27.1平方公尺,共2间,张香在该处房屋有产权的房屋共计4间。后该四间房屋的占有使用格局为:北房西侧一间房屋为李智居住使用,北房东侧一间房屋为李威居住使用,西房北侧一间房屋为李慧居住使用,西房南侧一间房屋为李煜居住使用。李智所占用房屋的产权人在拆迁前一直登记在张香名下,李智自张香去世至王海芬起诉前的期间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使用。2008年3月6日,李智以张香的名义与拆迁人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之后李智领走拆迁款,李煜及其他兄弟姐妹均未提出异议。李煜于2012年1月30日去世,其妻王海芬于2012年6月6日向法院提起确认共有权之诉。李琪、李沛表示将其应继承的权利转让给其母王海芬,不再参加本案诉讼。
三、法院判决
驳回王海芬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海芬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从查明事实看,李智至少自张香去世至王海芬起诉前的期间内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并且2008年3月6日,李智以张香的名义就该房屋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后李智领走拆迁款,房屋亦进入拆迁程序。此时,由于李智的上述行为未经包括李煜在内的其他兄弟姐妹的明确授权,而且该行为无疑会改变房屋的原有形态甚至导致房屋灭失,并且李智个人也因此获取拆迁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其他认为自身对上述房屋有继承权的人将面临权利受侵害的危险。依据当事人各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李煜之子李琪在房屋旁边的住所长期居住、拆迁活动的公开性等情况,可以认定李煜对李智上述行为当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2年内曾向李智主张过权利,因此相应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另外,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因此法院据此驳回王海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