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4年1月,丁香诉称:丁向阳与杨尤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丁伟、长女丁香、次子丁鹏斌。杨尤真于1998年5月18日去世,丁向阳于2006年6月3日去世,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丁伟于2009年5月28日去世,其与妻子杨春育有一子沈鹏,丁伟生前亦未留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2号的房屋均登记在丁向阳名下,现该遗产尚未进行分割。丁向阳和杨尤真生前都是高级知识分子工资比较高,身体健康,大量资助了丁鹏斌,父母始终和丁鹏斌一起居住。杨尤真卧床期间都是丁向阳负责照顾,杨尤真去世后,丁向阳与丁鹏斌共同生活,我也经常去看望丁向阳。我在过年的时候会给父母红包,平时父母有退休工资,不需要支付赡养费。丁向阳去世后,其本人还有十几万元的存款。丧葬费是由父母退休单位专项支出。现在这两套房子都在丁鹏斌控制中,丁鹏斌擅自对外出租,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分割1号、2号房屋遗产份额。
2、被告辩称
丁鹏斌辩称:丁香所述亲属关系均属实。2007年5月3日,父母合葬时我们三个子女商量过继承一事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根据《继承法》第8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07年双方发生继承争议时起算,故丁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分割。我对父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父母生前一直和我一起居住,由我长期照顾父母的饮食起居,丁香有赡养能力但是没有对父母进行赡养。父母的后事也是由我负责安排的,全部的丧葬费用也是由我负担的。如果分割的话,我认为1号房屋归我所有,2号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
杨春、沈鹏共同辩称:丁香所述亲属关系均属实。同意按照《继承法》规定分割房屋,由丁伟继承的部分,应该由我二人共同继承。杨尤真去世后,丁鹏斌和丁向阳共同居住生活,我二人认为丁鹏斌可以适当多分。我二人的份额总和应该和丁香相当,我二人的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开处理。我们逢年过节去看望丁向阳,也支付过丁向阳的丧葬费用,据我们了解,丁向阳生前,丁香很少探望,也没有支付丁向阳的丧葬费用。
二、法院查明
现1号、2号房屋均登记在丁向阳名下,该遗产尚未进行分割。
庭审中,丁香、杨春、沈鹏均认可丁鹏斌一直和丁向阳、杨尤真共同生活。杨春、沈鹏表示丁鹏斌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可以适当多分上述遗产,丁香则表示应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上述遗产。丁鹏斌主张其对丁向阳、杨尤真尽到主要赡养义务,长期负责父母的饮食起居,并负担全部丧葬费用,如需分割上述遗产,则1号房屋应归其所有,2号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并就此向法院提交墓地证书、丧葬费用发票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其中2006年6月5日、2006年8月26日的公墓收费收据记载交款人为"丁鹏斌";由赵斌、李栋作为证明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丁鹏斌自1975年至2001年10月,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2号,与父母丁向阳、杨尤真同住,其父母住在北京市朝阳区1号,生活起居一直由丁鹏斌陪伴照顾”丁香对以上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三、法院判决
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归丁鹏斌所有;
2、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由丁香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杨春、沈鹏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继承发生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财产处于共有状态,现无证据显示丁向阳、杨尤真的遗产已进行过分割,故丁鹏斌主张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1号、2号房屋系丁向阳生前购买,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对其遗产进行分割,丁伟、丁香、丁鹏斌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享有继承权。因丁伟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已死亡,故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归其继承人,即杨春、沈鹏继承。考虑到丁鹏斌在丁向阳、杨尤真生前与其二人共同生活,尽到的赡养义务较多,故在分配遗产时可以考虑适当多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