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8年6月,吴女士与刀先生、中介公司签订预售房出售合同,约定刀先生因位于朝阳区的某房屋被拆迁,经与吴女士、中介公司协商,将回迁购买通州某小区经济适用房的订房号转让给吴女士,合同签署之日吴女士向刀先生支付部分购房号费2万元,购房号费共6万元,其余的4万元应30日内付清,购房款吴女士自己负责。吴女士向中介方支付服务费8000元。合同签订后,吴女士向刀先生支付了2万元购房号费,向中介公司支付了8000元中介费。后吴女士按合同约定支付4万元的订号费时,刀先生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将吴女士支付的2万元购房号费交给中介公司,吴女士不同意,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刀先生和中介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二、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才能受到法律保护,经济适用住房是国家为保障特定人群的居住权而提供的政策性商品房,国家对该类房屋的上市交易有特殊的规定和限制,本案中吴女士和刀先生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买卖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故吴女士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吴女士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点评
北京专业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国家规定经济适用房是为低收入人群提供的保障房,具有社会公益性,有严格的审核程序,没有法定的条件不能取得此类房屋。《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也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无效的,所以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自购的人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号的行为无效。
民事合同的内容一定要符合法律的规定,经济适用房房号代表着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如果允许交易,则会使得国家建造经济适用房是为补贴低收入家庭的目标落空。购买房号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国家、社会利益。因此吴女士和刀先生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行为,也就不能继续履行,法院驳回吴女士的要求是正确的。
四、律师建议
靳律师提醒您:经济适用房当前存在的问题大多属于操作层面的问题,市场秩序紊乱的根源则在于相关的规章、制度不健全,经济适用房房号代表着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购买房号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国家、社会利益,所以为无效行为。社会公民行使权利要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而政府应该加强监督,加大对违反保障性住房相关制度的行为的处罚力度,同时要对公民进行政策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