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赵贏诉称:原告赵贏与被告赵项二人是亲兄弟,赵睿系二人之父,原告赵贏与被告赵项二人之母去世后,赵睿与被告王嘉再婚。赵睿与被告王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睿因单位的职工优惠政策获得一个购房资格,因当时赵睿夫妻二人并不具备购房能力,故经全家人商议一致同意由原告赵贏出资购买房屋,随后原告赵贏便以赵睿的名义,与赵睿单位签订购房协议,共支付32万元购买402号房屋。2006年,402号房屋交付时,原告赵贏办理入住手续,并房装修入住房屋至今。涉案房屋的所有相关费用均是由原告缴纳,包括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等费用。现赵睿已经去世,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赵睿名下,但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并不是赵睿,故现请求被告王嘉、赵项二人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将402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2、被告辩称
被告王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并非案件事实。购买涉案房屋是为了解决被告王嘉与赵睿夫妻二人的居住问题,原告只是参与出资购房,但是并非全款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时,被告王嘉与赵睿夫妻二人共出资8万元。而原告与被告王嘉夫妻之间应当属于借贷关系,并非借名买房关系,故涉案房屋应当被认定为被告王嘉与赵睿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属于赵睿的部分可以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
被告赵项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赵睿生前曾留有一份证明,明确表示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系全款出资,被告王嘉与赵睿二人并未出资,并同时在证明中明确了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
二、法院查明
法院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是被继承人赵睿单位给予职工发放的职工福利,据查,2004年,赵睿与单位签订购房协议购买4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共计32万元,赵贏向单位缴纳6万元现金支付首付款,并通过转账形式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涉案房屋登记在赵睿名下。据查,涉案房屋自交房后便一直由原告赵贏居住使用。
原告赵贏向法院提交了赵睿于2008年亲笔书写的一份产权证明书,该证明中,赵睿明确表示涉案房屋系其单位向职工分配的福利房屋,但是虽然赵睿享有购房资格,但是不具备购房的经济条件,故自愿将该购房资格赠予原告赵贏。原告赵贏借赵睿之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虽然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赵睿名下,但是实际所有权人应当为原告赵贏。其他子女或赵睿的法定继承人不得有异议,也不得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原告赵贏向法院提交了赵睿就涉案房屋产权归属一事办理的公证书,该公正书中明确涉案房屋不作为其与被告王嘉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嘉不得主张涉案房屋的任何权利。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原告赵贏与赵睿之间确实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虽然二人在购房时并未签订任何协议,但是根据原告赵贏向法院提交的赵睿亲笔书写的产权证明文件及夫妻财产公正文件,既可以确定二人之间的借名买房的事实。
被告王嘉向法院主张曾支付部分涉案房屋购房款,但是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有力地证据加以证明,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赵贏向法院提交的关于购买涉案房屋时的一系列购房凭证,包括银行转账凭证、赵睿出具的证明、购房款票据、房屋买卖契约,另外再结合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的持有情况、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情况,都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故原告的主张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