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王香诉称:王香与郭宏系夫妻,生育二子,分别为长子郭达、次子郭奇。郭宏在北京市顺义区有宅院一所,该宅院登记的使用权人为郭宏。1985年3月28日,王香、郭宏与二子分家约定:前院砖房5间、耳房1间归郭达住用,后院砖房4间、西房2间归郭奇住用,前后两处房子都归父母所有。2005年,郭达将该宅院内5间北房、1间耳房、3间东厢房拆除,新建房屋10间,锅炉房1间。2010年,王香、郭宏为确认该宅院内房屋为其二人所有,将郭达诉至顺义区人民法院,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该宅内房屋为王香、郭宏、郭达三人共同共有,但认为没有重大事由发生故未予分割。2015年初郭宏去世,郭达一直对王香不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为维护王香的合法权益,故诉至顺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北京市顺义区宅院内的房屋,其中北数第一排房屋东数两间及北数第二排房屋东数两间归王香所有;2.郭达、郭奇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郭达辩称:不同意王香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王香承担。第一,1985年3月28日书写的分家单,到2005年整整20年,在该期间由王香及其丈夫再次对房屋进行了处理,拆除了房屋,王香要求分割的房屋已经不存在了,且依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在王香处分的基础上,2005年5月郭达及其妻子在宅院内重新建设了房屋,在郭达及其妻子建房时没有发生任何争议,足以证明房屋是郭达及其妻子的婚后共同财产,王香通过法律程序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请求法院驳回王香诉讼请求。整个工程都是郭达及其妻子出资出力,王香及其丈夫没有出力。第三,王香在诉状中陈述郭达没有对王香进行赡养,实际上在王香丈夫去世两个月后就由郭达对王香进行赡养,吃住均在郭达处。
郭奇一审答辩称:对于王香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房屋是父母的,宅基地是父母所有,郭达翻建时没有经过郭奇的同意。郭奇赡养郭宏了,从写完分家单一直到郭宏亡故都是郭奇赡养的。
二、法院查明
郭宏与王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长子郭达,次子郭奇。郭宏于2015年2月16日去世。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郭宏。宅院内现有北正房两排,北数第一排北正房共五间,每间之间均有隔断及独立出入的房门,其中西数第一间为涉诉宅院内的唯一厨房;北数第二排北正房共有四间,其中西数第一间及第三间有独立进出的房门,西数第一间为宅院内唯一的卫生间。宅院内北数第二排北正房南侧有一个小院,该小院内有锅炉房一间,该锅炉房位于北数第二排北正房东数第一间南侧,该锅炉房为整个宅院提供供暖,该小院有朝西开的大门可供出入。宅院内的两排北正房之间有过道且两排北正房房顶相连构成密闭空间,该过道西侧尽头为出入涉诉宅院的唯一大门。现宅院内的所有房屋均是郭达于2005年翻建的。
郭宏、王香曾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郭达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宅院内的十间房屋及一间锅炉房归其二人所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郭达于2005年翻建房屋时已经将宅院内原有老房拆除,郭宏、王香并未明确提出异议,郭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郭宏、王香放弃原有房屋所有权,故认定郭达于2005年翻建的宅院内全部房屋为郭宏、王香、郭达共同所有。一审法院就此出具作出判决,判决如下:驳回郭宏、王香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双方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确认宅院内北数第一排正房东数第一、二、三间归王香所有;
2)确认宅院内北数第一排正房东数第四间归郭奇所有;
3)确认宅院内北数第一排正房东数第五间、北数第二排正房四间及锅炉房一间归郭达所有;
4)确认宅院内两排北正房之间过道及宅院大门归王香、郭达、郭奇共同使用;
5)驳回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已生效的判决具有既判力。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宅院内的全部房屋归郭宏、王香、郭达共同所有,故郭达关于王香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宅院内房屋应为郭达夫妻共有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现郭宏已经去世,王香作为共有人之一有权要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故对其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法院综合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对涉诉宅院内房屋进行分割,因郭宏已于2015年2月16日去世,故法院将郭宏应分到的房屋份额做为其遗产分割给其全部法定继承人,即王香、郭达、郭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