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张北诉称:张北与被继承人李鸿于2010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此后共同在北京市顺义区7号楼1单元201号房屋内居住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所居住的房屋可以由居住者购买。因李鸿无经济能力,由张北出资、用李鸿的名字购买了房屋,并进行装修。2010年10月24日,李鸿写下遗嘱,将该房屋遗赠给张北。2010年11月28日,李鸿因交通事故身亡。张北多次找董佳丽联系继承事宜,董佳丽对张北的请求置之不理。由于董佳丽遗弃被继承人,依法不应当继承李鸿的遗产。为此,张北要求201号房屋由张北继承;案件受理费由董佳丽负担。
2、被告辩称
董佳丽在原审法院辩称:李鸿与董佳丽是父女关系。由于李鸿与董佳丽母亲离婚时间较长,董佳丽从两岁就跟随母亲一起生活,和父亲的联系较少。董佳丽在接到传票后才得知父亲死亡。董佳丽认为李鸿在与张北共同生活期间为张北立下遗嘱不符合常理。李鸿有记录的习惯,即使李鸿留有遗嘱,也应当是自书遗嘱,李鸿找人写代书遗嘱,董佳丽不认可这个事实。张北与李鸿不是夫妻,不符合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应属于遗赠纠纷。张北在李鸿去世后两个月内未明确表示接受赠与,董佳丽请求法院驳回张北的诉讼请求,房屋由董佳丽依法继承。
二、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鸿与董佳丽的母亲董凤原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3月6日生育董佳丽。1985年,李鸿与董凤离婚,董佳丽由董凤抚养,李鸿每月支付抚养费12元。李鸿与董凤离婚后,董佳丽与母亲董凤一起生活,与李鸿无往来。
2001年5月16日,李鸿与李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同年,李鸿与原单位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此后,李辰离家出走,李鸿无经济来源,生活窘迫,开始拖欠房租、卫生费、水费等。
2010年3月,经介绍,李鸿与张北相识并同居。2010年5月4日,张北支取其名下存款50000元,支付李鸿拖欠水费1214.50元,并支付李鸿拖欠2001年1月至2010年5月的房租、卫生费10249.29元。2010年5月18日,张北支取存款25000元。李鸿于当日与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生活社区服务管理中心房产管理部签订内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张北支付购房款、维修费21921元,购买李鸿原承租的201号房屋1套。2010年6月,李鸿胳膊摔伤。2010年6月17日,张北支付张年华装修工时费及材料款57500元。
2010年8月10日,李鸿与李辰经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无财产争议。
2010年10月23日,由李鸿口述,范中执笔书写了遗嘱草稿。次日,张年华按范中书写的遗嘱草稿内容进行腾抄。遗嘱内容为:由于我身体不好,体弱多病,为防止意外发生,特立此遗嘱。1、我现在居住的住房属于公房,现已变卖给私人,在2010年6月与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办理了内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购买这个楼的费用和原来所欠的费用(房租、取暖费、水电费、卫生费等等)都是由我的未婚妻张北支付的。同时我未婚妻张北对此房进行了重新装修,一切装修和购买家具、家电费用都是由张北支付的,我没拿出一分钱。2、我和前妻已离婚多年,在日常生活中张北对我照顾得很好,日常的生活费用都是由她支出的。同时还为我偿还了原来的欠债。所以,我和张北商量在年底之前办理结婚证。3、如果我逝世,我决定把我所有的财产和这个楼赠与我的未婚妻张北,这个遗嘱是我真实意愿表达,自觉自愿。如果我去世,这个遗嘱就生效,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同时其他人没有继承权(此遗嘱由张北保存)。张年华在代书人及见证人处签字,并注明2010年10月24日;范中、吴雷在见证人处签字;李鸿在立遗嘱人处签字。代书人、见证人及立遗嘱人均按有指纹。
2010年11月24日,李鸿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张北支付李鸿住院费用7511.86元,并在知情同意书上以配偶的名义签名。2010年11月28日,李鸿死亡。
2010年12月初,李鸿的侄女找到北京市顺义区社区居委会主任反映,张北要领取李鸿的丧葬费、与她争房产。几天后,张北也找到主任,说火化证丢失,要求开证明,主任未给张北出具证明。
为证明代书遗嘱的情况,原审中相关证人出庭进行了质证。证人张年华出庭证明:2010年10月24日上午,自己与吴雷在李鸿家修理暖气后,李鸿拿出1份遗嘱草稿让其抄写,自己抄写后签了名;在场人有张北、李鸿、范中、吴雷;自己给李鸿、张北装修房屋,装修费共计63000余元,尚欠装修费近6000元未支付。
证人范中出庭证明:自己与李鸿认识10余年,李鸿生活窘迫,拖欠房租、水电等费用,李鸿曾两次自杀未成;2010年3月,自己介绍李鸿与张北相识,并让张北承担李鸿拖欠的房租等费用,支付李鸿的生活费用,购买李鸿的房子;张北于同年5月购买了李鸿的房屋,后因李鸿的亲戚想要他的房子,张北害怕,李鸿就说给张北写遗嘱;2010年10月23日,由于李鸿胳膊摔伤未痊愈,由李鸿口述,范中写下遗嘱草稿,李鸿在次日让修暖气的张年华给抄了一遍,李鸿本人签了名字等。
证人吴雷出庭证明:2010年10月底,自己在逛街时遇到同事张年华,张年华让自己先跟他去修暖气,然后一起去吃饭。张年华修完暖气后,那家男主人让张年华抄写一份关于房子的材料,张年华抄写后签了名,并让自己也签了名字。
原审中,董佳丽对张北提交的遗嘱中李鸿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后因拒绝交纳鉴定费用而自愿放弃鉴定申请。
另查,李鸿的父母均先于李鸿死亡,李鸿生前没有依靠其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再查:二审审理期间,李辰作为原告,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张北、董佳丽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归李辰所有。法院经审理认定购买房屋的购房款、装修款等均系李鸿向张北借款支付,且在购买该房屋时李鸿与李辰已分居多年,李辰未履行夫妻义务,房屋应视为李鸿的个人财产,据此,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李辰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坐落在北京市顺义区七号楼一单元二○一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李鸿的遗产部分由张北继承。
2)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
2)201号房屋,由张北、董佳丽各自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
3)驳回董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结合现有证据以及本案基本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201号房屋的权属状况;第二,在权属明确的情况下该房屋应依何种原则予以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一,律师认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对当事人即具有拘束力,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01号房屋系李鸿的个人财产,故该房屋的权属已明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律师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201号房屋系李鸿个人财产,在李鸿死亡后,应予以继承。
具体到本案,双方就2010年10月24日代书遗嘱之效力各持己见。董佳丽虽在原审中对该份遗嘱中李鸿签名的真实性存疑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因拒绝交纳鉴定费用而自愿放弃鉴定申请,故应视为其对李鸿签名的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之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而本案中,代书人张年华曾承揽201号房屋装修事宜,在其证人证言中亦认可与张北及李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基于以上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张年华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涉案的遗赠遗嘱应属无效,相关遗产分割应按照法定继承之原则处理。具体到201号房屋的分割,张北虽不是被继承人李鸿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考虑到张北于李鸿去世前,为其清偿债务、出资购房、装修、垫付医疗费用,并对其进行照顾,应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张北适当的遗产。
法院同时考虑到,董佳丽虽系李鸿之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父母离婚后,董佳丽与李鸿并无往来。自成年后,董佳丽作为子女对于李鸿的日常生活亦无基本的照顾,应属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据此,因出现新事实,现201号房屋已被确认为李鸿生前个人财产,法院结合前述论断对原审判决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