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5年12月,胡倩、李达共同诉称:胡墨系胡倩、胡海之父,胡倩系李达之母。我二人均系本市东城区402号房屋的合法居住人,该房屋系中铁建工程局北京房管处直管公房,承租人系胡墨。2010年,402号房屋所在地区进行拆迁。2011年8月31日,胡墨与拆迁单位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安置人为胡墨、胡倩、李达,安置住房为本市东城区451号房屋803号房屋。2014年8月21日,胡墨去世。我们认为,我们对803号房屋享有合法居住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我们对803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本案诉讼费由胡海承担。
2、被告辩称
胡海辩称,胡墨在拆迁之前已自行购买了402号房屋,故803号房屋系胡墨个人所有的房产经拆迁安置所得,与胡倩、李达无关。依据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安置房屋的面积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关,与在册人口无关,故402号房屋拆迁安置实为房屋置换。现胡海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取得803号房屋的所有权。综上,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胡倩与李达系母子关系,胡倩与胡海系姐弟关系。案外人胡墨系胡倩、胡海之父,于2014年8月20日去世。
402号房屋原系中铁建工程局北京房管处直管公房,承租人为胡墨。2010年,该房屋所在地区进行危改拆迁。2011年8月31日,胡墨(被拆迁人,乙方)与开发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被拆迁人系胡墨,被拆迁房屋系402号房屋,被安置人系胡墨、胡倩、李达,建筑面积为43.86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就地安置方式,安置住房为451号房屋、803号房屋,建筑面积均为66.22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助费合计180722.2元,甲、乙双方需支付的款项相抵后,乙方还需支付甲方79737.8元。同年9月1日,胡墨购买了402号房屋。
另查,胡倩曾在402号房屋居住,后于结婚时搬出,李达亦曾在此居住,后于1995年搬出。胡海曾因遗嘱继承纠纷将胡倩、张焕娣起诉,2015年10月,法院判决451号房屋、803号房屋归胡海所有。现该判决已生效。胡海已申请将451号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但尚未取得产权证。
遗嘱继承纠纷案庭审中,胡倩、李达称:803号房屋系拆迁所得,安置方案系综合家庭实际情况确定,故二人作为被安置人理应享有居住使用权;胡墨购买402号房屋系拆迁必经程序,不影响二人权益。对此,胡海称:胡墨已于拆迁之前购买了402号房屋,属胡墨个人财产,与二人无关。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确认李达、胡倩对803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胡墨原承租有直管公房。拆迁安置时,胡墨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中明确将胡倩、李达列为被安置人口。为履行拆迁安置协议,胡墨向原产权单位购买了该公房。拆迁完成后,胡墨被安置房屋两套,即451号房屋及803号房屋。胡海因遗嘱继承纠纷案的生效判决,已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
根据对房屋渊源分析可见,房屋系因胡墨承租公房安置而来,作为胡墨的近亲属,胡倩、李达被确定为被安置人口,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二人即有权居住使用房屋。至于房屋所有权的变化,尤其是在家庭内部产生的变化,并不能否定胡倩、李达的居住使用权。二人在继承案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房屋所有权得以明确的前提下,提起本案诉讼保护自己正当、合法的权益,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的当事人系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因房屋的继承、居住使用等事项,已两次发生诉讼。虽法院均作出了判决,但对双方间亲情如何维系,以及两套拆迁安置房屋如何居住使用,法院亦持有疑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