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1、刘某2诉称:刘某6与周某1系原配夫妻,生子女四人即原、被告。刘某6于2003年去世,周某1于2012年去世,二人生前均无遗嘱。刘某6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某某号房产(涉诉房屋)一套。父母在世时,原、被告均尽了赡养义务,父母去世后,原、被告有权平均分配涉诉房屋,二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将涉诉房屋出租,侵犯了原告对涉诉房屋应享有的权利,经姐弟四人多次协商未达成统一意见。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依法平均继承涉诉房屋,并依法平均分割上述房屋租金。租金起止时间从2012年4月计算至开庭当日,月租金标准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3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父母去世时间均属实。第一,涉诉房屋来源问题。铁路部门原分配给父母、刘某4一套两居室房屋。刘某3原系铁路职工,单位准备分配一居室,此后未分配,单位调配与父母两居室合并,故分配涉诉房屋一套三居室。此后成本价购房,原告刘某2陈述放弃,不出钱购房,兄弟出钱兄弟分房。第二,涉诉房屋租金问题,母亲去世后,二被告协商将涉诉房屋出租,刘某1得知后也同意二被告出租事宜。2012年4月开始出租,租期3年,月租金5000元。房屋出租开始,视为刘某1放弃遗产继承权,不存在二被告擅自出租的问题。第三,我认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应予以多分。第四,父母生前留有遗嘱。2008年秋天,周某1留有口头遗嘱,且当时有视频录像,有三位证人在场。遗嘱涉及内容为母亲居住的那间房产由刘某3之子继承。综上,刘某3主张按照周某1遗嘱继承涉诉房屋,即周某1居住房屋的最大一间居室给刘某3之子刘某7或涉诉房屋有刘某1一份、刘某3一份、刘某4一份、刘某3之子刘某7一份。
被告刘某4辩称,涉诉房屋系根据拆迁政策取得,考虑了当时被安置人口情况。此后刘某2放弃买房,刘某1常年在云南,由二被告出资购买涉诉房屋。二原告未尽赡养义务,父母去世时二原告均未出席。刘某4认为涉诉房屋应由刘某2、刘某1各占10%,刘某3、刘某4各占40%。
三、审理查明
经审法院理查明:刘某6与周某1系原配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子女四人即原告刘某1、刘某2、被告刘某3、刘某4。刘某6于2003年6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周某1于2012年3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涉诉房屋(建筑面积77.50平方米)现登记在刘某6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2005年8月24日,另查房屋权属档案中:《房屋产权登记书》记载收件日期为2005年8月5日,现产权人为刘某6,盖章处有刘某6签章;《北京铁路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记载售房单位(甲方)北京铁路分局,购房人(乙方)刘某6,签字处有刘某6签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按照父母意愿,由刘某1、刘某3、刘某4各出资1.8万元,于2002年8月9日交纳了涉诉房屋的购房款;上述协议书于刘某6去世之后签署,故不是刘某6本人签署,但协议书上的人名章属于刘某6本人。
诉讼中,原告刘某1提交“记录本”、“汇款凭条”,用于证明刘某1多年向父母汇款的情况;原告刘某2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称给父母汇款是应该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被继承人去世后涉诉房屋对外出租情况,被告刘某3陈述:涉诉房屋从2012年4月开始出租,每月租金5000元,租期三年,出租至今。房租现收取到2014年2月,租金由二被告平均分割了,刘某3认为租金属于二被告,不同意分割上述租金。
刘某2陈述周某1后期生病,刘某4确实照顾,但是母亲也同时照顾被告。刘某1、刘某3均认可刘某4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诉讼中,被告刘某3提交视频光盘一张,用于证明2008年秋天周某1在涉诉房屋中陈述大房子给刘某8,代代传下去,当时周某1身体健康、意识清楚。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1、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七十七点五平方米)由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4共同所有,其中原告刘某1占百分之二十五份额、原告刘某2占百分之二十份额、被告刘某3占百分之二十五份额、被告刘某4占百分之三十份额。
2、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刘某3给付原告刘某1房屋租金一万四千三百七十五元,被告刘某3给付原告刘某2房屋租金一万一千五百元,被告刘某3给付被告刘某4房屋租金二千八百七十五元。
3、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刘某4给付原告刘某1房屋租金一万四千三百七十五元,被告刘某4给付原告刘某2房屋租金一万一千五百元。
4、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2之其他诉讼请求。
五、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刘某3主张周某1留有遗嘱,但是其提交的视频光盘中语音不清晰,口述内容不明确,被告刘某3没有提交制作该视频时相关见证人在场的证据,也无法明确该视频录制具体时间;刘某3称该视频录制时间为2008年秋天,录制时周某1身体健康、意识清楚,此后至周某1死亡逾三年时间,不符合有效口头遗嘱的相关规定,故刘某3所提交的视频内容不明确,形式也不符合录音遗嘱或者口头遗嘱的要件规定;在刘某6去世后,周某1作为涉诉房屋共同共有人之一亦无权对涉诉房屋整体作出处分,故对刘某3关于周某1遗嘱的主张,不应采纳。被告刘某4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父母长期共同居住,本案其他当事人对相关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被告刘某4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当支持,具体多分份额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裁决。
本案中,原、被告均承认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愿,在被继承人生前由刘某1、刘某3、刘某4实际出资、以被继承人刘某6的名义向刘某6生前所在单位购买了涉诉房屋,虽然签订购房协议书及取得产权时刘某6已经死亡,但是向原产权单位交纳涉诉房屋购房款时刘某6尚在世,涉诉房屋此后也登记在刘某6名下,故涉诉房屋应当作为刘某6、周某1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故原告要求继承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鉴于上述实际购房历史情况及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等情况,可以认为刘某1、刘某3、刘某4应当适当多分得遗产。关于涉诉房屋租金一项,原告作为涉诉房屋继承人,有权依法分得涉诉房屋的租金,二被告承认自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的租金已由其二人平均分割,故二被告应当将原告应当分得的涉诉房屋租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关于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支持。
刘某3主张案外人刘某7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并照顾被继承人,原告不认可刘某7照顾被继承人,刘某3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刘某7属于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故其相关意见不应采纳。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