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2年,我公司授权时任公司副总经理程志办理购买10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事宜。但由于涉案房屋当时为经济适用房,我公司不具有购买资格。通过程志的介绍,我公司与程志的亲戚夏某达成一致意见,由我公司出资以夏某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2002年7月,我公司借用夏某的名义与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了全部房款。涉案房屋自交付至今一直由我公司作为员工宿舍使用。2014年8月,程某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我公司员工段旭将涉案房屋腾退。此时,我公司才知道早在2012年,程志就通过夏某的关系,让夏某将涉案房屋卖给了程志之子程某,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我公司认为,夏某明知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我公司,还将涉案房屋卖给程某,该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又因为当时购买涉案房屋是由程志一手经办,全套手续均在其掌握之中,程志当然知道我公司系涉案房屋的真正权利人。而程某作为程志之子,其也必然知道涉案房屋的真正权利人是我公司,只是借名登记在夏某名下。在此情况下,程某、程志连同夏某共同完成涉案房屋的交易,其三人主观上明显构成恶意串通,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夏某与程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夏某与程某协助我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我公司名下;3、诉讼费由夏某与程某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夏某辩称:我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和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某公司借我名义买房一事,事实是我是在1999年到2007年期间是某公司的员工,职务是司机,当时和公司有约定,我具有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公司交首付款并偿还六年按揭,这期间是由公司作为宿舍,使用这个房屋,六年之后,按揭由我来承担,房屋就归我居住占有,房款是某公司交付的,有我的借款,也有公司交给开发商的,首付款加72个月的按揭不是我支付的,2011年支付过两次,一次支付11.5万元,偿还以前的按揭,后来又支付183664元,整个的贷款全部偿还清楚,是在2011年底,都是偿还银行的,一次性偿还清楚了。
程某在法院答辩称: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我通过合法渠道购买房屋,并支付了房款,取得了合法产权,因此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夏某(出卖人)与程某(买受人)签订一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版合同),约定出卖人出售涉案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81826元。关于房款支付情况,程某表示40万元来源于银行取款并提供了取款记录,剩余款项系现金支付。
另查一,2002年7月5日,夏某与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夏某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总计429062元,其中首付82670元,贷款34万元。某公司支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并按月偿还了72期银行贷款。剩余银行贷款由夏某支付。诉争房屋自交付后一直由某公司控制使用。
另查二,购买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原件在夏某处保管,购房款发票原件、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担保合同、还款银行卡原件均在某公司处保管。某公司主张其与夏某系借名买房关系,因借名事宜由其员工程志(已离职)经手办理,故合同等原件在程志离职时由其带走。夏某与程某系亲戚关系。程志与程某系父子关系。
另查三、涉案房屋原登记于夏某名下,后于2011年1月30日转移登记至程某名下。
上述事实,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担保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北京银行业务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1、夏某与程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驳回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某公司主张夏某与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某公司的上述主张成立需具备两个前提条件:1、某公司对于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具体的说,某公司需证明其与夏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其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2、在前述条件成就的情形下,某公司需证明夏某与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前述分析,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取决于某公司与夏某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对此某公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实践中,借名买房约定的形式既可以为书面约定,也可以为口头约定。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从双方的约定;对于本案中双方没有关于借名买房书面约定的情况,应当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查明的事实进行推定:1、双方关于借名买房是否有合理的解释。借名人甘冒风险不签订书面合同而借名购房,除了基于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之外,必定有其客观原因。本案中,某公司称由于涉案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某公司没有资格购买,故借用夏某的名义进行购买,该解释相对于夏某所述的理由更符合常理。2、关于购房款的支付问题。某公司与夏某之间就涉案房屋购房款的支付问题并无争议。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前72期银行贷款均由某公司支付,在此之后的银行贷款由夏某支付。某公司的付款行为可以进一步佐证其借名买房的主张,而夏某无法对自己购房却由某公司付款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说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双方对于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那么某公司负有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某公司中断还款的行为以及夏某偿还剩余贷款的行为能否视为双方就涉案房屋达成了新的意思表示?答案是否定的:第一,某公司并未明确作出放弃涉案房屋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能仅以停止的还款的行为作出推定;第二,夏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偿还贷款之前向某公司进行过催告,故其还款行为不发生变更双方之间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效力。第三,夏某偿还剩余银行贷款的行为亦非是在某公司停止还款后及时进行的,与其陈述的某公司只负责偿还前六年贷款的事实相矛盾。3、关于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问题。涉案房屋自交付后一直由某公司占有使用。如果按照夏某所陈述的事实,某公司只负责偿还前六年贷款,后续贷款由其偿还,涉案房屋由其占有使用,那么在长达几年的时间中,夏某一直未对涉案房屋的使用主张过权利亦与常理不符。4、涉案房屋的购房发票、《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担保合同》、还款银行卡等原件均由某公司保管,亦可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5、本案二审中,夏某的上诉理由之一就是单位借员工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证明夏某对于某公司借其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是认可的。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某公司与夏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某公司。在此情形之下,夏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程某势必会对某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对于夏某与程某之间是否构成恶意串通行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推定:第一、夏某在明知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某公司的情况下出售房屋,其主观恶意是明显的,而程某与原某公司的职员程志系父子关系,且与夏某系亲属关系,其表示对某公司借夏某名义买房的事实不知情,不符合常理。第二,涉案房屋实际由某公司控制,程某在购房时未实际查看过涉案房屋,与正常的房屋买卖交易习惯不符;第三,程某并未提供充分直接的证据证明其向夏某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且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综合以上几点分析,足以认定程某在此次交易过程中的主观恶意。故夏某与程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某公司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