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孙青、被继承人张庭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育有原告、被告孙晋两个子女。孙青去世几年后,被继承人张庭在幸福小区购买一套房屋,即幸福小区22号。现被继承人张庭已经去世,并未订立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
2、被告辩称
被告孙晋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基本属实,但是被告孙晋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孙青、被继承人张庭、被告孙晋三人单位分给职工用于居住的福利房,原承租人是孙青,后因孙青去世,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孙晋。涉案房屋房改时,因张庭不具备购买房屋的经济条件,被告孙晋曾与张庭商议,决定借用张庭名义,实际由被告孙晋出资购买该房屋。故,涉案房屋的购买使用了张庭的工龄和被告孙晋的3万元房款。被告孙晋与张庭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故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该是被告孙晋,原告无权继承分割。另外,被告孙晋作为张庭的继承人之一,在张庭生前与其长期共同生活居住,尽到的赡养义务最多,有权多分张庭的遗产。目前,涉案房屋由被告孙晋居住使用,且该房屋是被告孙晋的唯一住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靖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靖是孙青和被继承人张庭二人的养女。关于涉案房屋的购买详情确如被告孙晋所言。
二、法院查明
法院审理查明:孙青与被继承人张靖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原告、孙晋二名子女,领养被告张靖一名养女。其中孙青、张庭、孙晋三人系同一单位职工,涉案房屋系单位分配给职工用于居住生活,承租人为孙青。1994年孙青去世,孙青去世后,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孙晋。2000年,涉案房屋房改,张庭与单位签订购房协议,购买该房屋,并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张庭名下。2016年,张庭去世,并未订立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被告孙晋曾以其与张庭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为由,将原告和张靖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和张靖二人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孙晋名下。该主张被法院驳回。
经原告申请,由法院随机确定评估单位,涉案房屋被评估市场价值为580万元。对于该评估结果,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三人对于涉案房屋的分割方案也在庭审中达成一致,原告及被告张靖放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份额,被告孙晋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并向其他二人支付折价款。被告孙晋为证明其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尽到的赡养义务最多,应当多分遗产份额,向法院提交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其为被继承人张庭料理后事的发票、收据及火化证明。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涉案房屋归被告孙晋所有;
2)、被告孙晋向原告、张靖各支付折价款120万元;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被告张靖与孙青、张庭二人为养父母子女关系。根据被告孙晋向法院提交的一系列证明文件,均可以证明其长期与孙青、张庭二老共同居住生活在涉案房屋内,并照料二老的日常生活起居,为二老养老送终,尽职尽责,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其主张多分遗产份额的要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继承人之一,继承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后即与二被告成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有权向法院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原告及被告张靖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涉案房屋的产权,同意由被告孙晋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并由孙晋支付相应折价款,对此法院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