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祁阳诉称:被告刘青与马山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祁阳与马山二人系母子关系,被告刘青与原告祁阳二人系婆媳关系。2009年,即被告刘青与马山二人结婚前,原告祁阳预购买一套房屋,借用马山名义办理房屋贷款手续购买幸福小区22号房屋,原告祁阳与马山、被告就此事达成口头协议,一致同意由原告借用马山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实际为原告。该房屋交付后,由原告装修并居住至今。2016年,现被告通过恶意诉讼及擅自注销还贷银行卡,欲将涉案房屋据为己有,特诉至法院。1、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确立的口头借名买房合同有效;2、被告配合原告一次性偿清剩余按揭贷款;3、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刘青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称并非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从未就购买涉案房屋达成过任何协议,包括口头协议。并且原被告与马山之间也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涉案房屋原本的购买人就是被告,与原告并无任何关联。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是被告支付,银行贷款也是被告按月支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3、第三人叙述
第三人马山述称,第三人马山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所述并非事实,涉案房屋首付款中5万元是原告提供的。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对于该案法院可出具相关文书,银行在不触犯相关法律和银行政策的前提下,会配合执行。
二、法院查明
经法院查明:2009年,马山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协议,购买幸福小区24号房屋,房屋价款共计30万元。同年,被告刘青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贷款协议,以个人名义贷款24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根据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贷款协议,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据查,涉案房屋贷款银行卡一直由原告保管,目前已经被被告注销。被告刘青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协议,房屋价款共计34万元,其中应当支付首付款6万元。被告刘青向法院提交了收款方开发商向被告出具的房款发票,金额共计34万元。2010年,被告刘青与马山二人登记结婚。2011年,被告刘青获得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
原告与第三人在庭审中均主张涉案房屋首付款系由原告出具,其中5万元系由原告向马山借款,由马山分两笔转账支付,剩余1万元系由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但是原告及第三人均未能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被告向法院主张涉案房屋首付款系由被告出具,但被告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
原告为证明涉案房屋的贷款一直系原告出资归还,向法院提供其在2010年至2016年期间的银行还款凭证;为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装修,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向法院提交了涉案房屋的物业费、电费、装修收据。被告认可银行还款凭证的真实性,但是向法院主张所有原告用来归还银行贷款的钱都是被告与马山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认可物业费、电费、装修收据的真实性。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祁阳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涉案房屋的购房协议系被告与开发商签订,涉案房屋相关的所有购房手续中记载的办理人为被告,被告不仅是购房人,也是产权登记人。而原告与第三人向法院主张原被告之间存爱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主张原告支付的涉案房屋首付款,主张原告一直在偿还贷款,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与第三人未能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其提出的主张予以证明,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