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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借名买房确权之诉被驳回之分析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4-1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李某诉称:诉争房屋系1988年X单位分给李某强一家的,李某也具有购买资格,但是使用李某强的名义购买价格更便宜,故借李某强的名义购买,使用了李某强的工龄,由我出资。借名协议约定:我有权在任何时间将产权变更至本人名下,被告应当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李某强有义务将本协议代理购房事宜通知其的所有利害关系人,保证其不得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利。当时陈某园是同意的,2个月后陈某园又不同意。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强及陈某园将302室的房屋过户给我。

  二、被告辩称

  李某强称:李某所述属实,其以我的名义购买房屋,李某出资,与我签订了借名买房合同,故,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某园称:涉案房屋购房款是陈某园、李某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且在我和李某强的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我完全不知道什么借名买房的事,现房屋登记在我名下,根据法律、法规,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我,任何人不能对我的私有财产侵犯。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李某与李某强系父女关系。李某强与陈某园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5日,李某强与陈某园登记结婚,均系再婚。

  1988年6月20日,X单位房管处居住登记卡显示:李某强,家庭成员杨某、李某。2012年10月17日,甲方X单位房管处与乙方李某强签订《X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合同》,姓名李某强,工龄男21年。建筑面积55.82平方米。房价款55930元。合同约定:根据国家北京市房改政策和X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有关规定,甲方将302号房出售给乙方,甲方同意乙方按成本价购房,售价为每平方米1560元。工龄折扣价为0.9%,成新折扣为2.0%。乙方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乙方所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依法上市交易。

  2013年9月3日,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302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某强。房屋性质房改房。

  2014年2月21日,李某使用支付宝转账两次共4万元到陈嘉工商银行尾号3629的银行卡,注明购买302房借款的还款。

  2016年6月20日,原产权人登记为李某强申请将该房屋产权人转移至配偶陈某园。申请人处有陈某园、李某强签字。

  另查:2012年8月26日,甲方李某与乙方李某强签订《委托购房协议》约定,乙方所代理购买的以上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享有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乙方不得对此房屋进行侵占,破坏、转卖等。购房费用均由甲方支付,交款凭据由甲方保管。该房屋产权证暂办至乙方名下,产证由甲方保管。

  各方均认可陈嘉于2012年8月26日、27日送来4万元借款。对此,李某主张系李某强以其名义向陈嘉借款4万元购买房屋,为此提交2013年10月9日借条一张,载明因购买302室房屋,借款4万元整,李某还款4万元。

  四、法院判决

  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本案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诉争房屋的出资,双方均未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明;首先,对于购房款中的4万元各方均认可系向陈嘉借款,至于借款主体,结合由李某强向陈嘉主张借款,李某进行还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李某对诉争房屋的出资;李某提供还款凭证,此与本案借名购房无关,如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其次,对于剩余购房款,陈某园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某与李某强均认可系李某出资,且李某出具银行转账凭证加以证明,故可以认定剩余购房款系李某出资。

  第二,李某与李某强签订委托购房协议时,李某强与陈某园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园对此并不知情;李某不仅未积极主张该项约定变更所有权登记,且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交款书原件都由李某强保管;第三,购买诉争房屋后,三人一直在此共同居住;李某强名下没有其他房产,双方未对借名买房进行合理解释。

  综上,即使全部购房款系李某出资,结合借名买房行为特点,无法根据委托购房协议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对李某要求办理过户的请求故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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