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黎某某、王某称:我方因购买该房屋需要王黎某丽的拆迁证,因此房屋的购买合同、产权证书均以王黎某丽的名义。此房屋所有权实际归我夫妻二人享有,与王黎某丽及其他继承人无关。我方于2013年12月26日向北京市X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转账453760元,开发商公司于转款当日向我方出具了交款人为王黎某丽的诉争房房款往来收据。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2014年1月27日二原告与王黎某丽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判令第三人开发商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与王黎某丽签订的《购房协议书》项下坐落于北京市X区X小区24号楼1门103号房屋权利义务由二原告享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黎某春、黎某想:我方不认可二原告与王黎某丽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上述涉案《协议书》系二原告伪造。故,我方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及王黎某丽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二原告曾于2016年5月26日向法院起诉,提供虚假证据,因此获得假的调解书,并据此到房管部门办理了入住手续。请法院秉公断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述称
杨慕述称:同意原告意见及诉讼请求。
开发商公司述称:本案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
四、审理查明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杨慕系母子关系。已经故去的王黎某丽与被告杨慕、黎某春均系婆媳关系,与被告黎某想系祖孙关系。
诉争房屋坐落本市X区X小区24号楼1门103号,现6号楼1门103号,该房系经济适用房。
2013年12月26日王黎某丽与第三人开发商公司签订《购房意向协议书》,双方约定:王黎某丽自愿购买开发商公司开发的上述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73760元。
2015年12月4日王黎某丽死亡。
另查,2011年5月5日第三人开发商公司向王黎某丽出具上述诉争房房屋定金收据,金额为2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黎某某名下邮政账户向北京市X区建委会转账453760元。
2014年1月27日二原告黎某某、王某作为甲方与乙方王黎某丽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乙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上述房屋。由于购买该房屋需要乙方的拆迁证,因此房屋的购买合同、产权证书均以乙方的名义。此房屋所有权归甲方夫妻而二人所有,与乙方无关。房屋交付后由甲方二人居住、使用,与乙方无关。房屋的产权证书颁发后,乙方配合甲方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甲方交纳。”
2016年5月26日原告黎某某、王某曾经起诉被告杨慕,要求对诉争房进行遗嘱继承,法院X号调解书确认:一、诉争房由原告黎某某、王某继承所有;二、其他无争议。2016年7月第三人开发商公司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为原告黎某某、王某办理了诉争房的入住手续,二原告开始在诉争房居住。2017年3月上述调解案件因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被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目前该发回重审案件因二原告提起本诉讼而中止审理。
五、法院判决
1、确认原告黎某某、王某与王黎某丽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2、驳回原告黎某某、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六、借名买房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事实上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协议书》的真实性;二、诉争房的房款是谁于何时交纳。
王黎某丽与第三人开发商公司签订了《购房意向书》,双方约定王黎某丽购买第三人开发的诉争房屋,并由二原告实际交付了诉争房全部房款。后二原告与王黎某丽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约定二原告以王黎某丽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由二原告交纳房款。
《协议书》对二原告实际交付房款系借名买房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且为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原告要求确认《协议书》有效,法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的权益归二原告所有的诉请,与双方《协议书》中的约定不符,王黎某丽生前并未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待诉争房具备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条件时,二原告可向王黎某丽的继承人主张相关权利。被告黎某春、黎某想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又撤回对该《协议书》的司法鉴定请求,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意见,无法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