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5年5月,杨某博诉称:被继承人杨某明、王某育有一子三女即我和杨某丹、杨某菲、杨某佳,王某于2012年3月22日去世,杨某明于2014年9月23日去世,二人生前留有位于北京市301号的房屋一套,根据二人的遗嘱愿意将该套房屋留给我继承,为此我多次与杨某丹、杨某菲和杨某佳协商均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位于北京市301号的房屋,并由杨某丹、杨某菲和杨某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杨某丹辩称,认可杨某博所述内容,并同意按照遗嘱由杨某博继承房屋,但如果有遗嘱效力不能被认定的情形,要求依法继承属于自己的部分。
杨某菲辩称,不同意按照遗嘱继承,要求依法定继承进行继承,并且房屋虽然是我们父母购买的,但在之前是安置得到的公房,其中我是安置人口之一,所以房屋不全是我父母的财产。
杨某佳辩称,同意杨某菲的上述意见,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
二、法院查明
杨某明与王某夫妇育有一子三女:儿子杨某博、长女杨某丹、次女杨某菲和三女杨某佳;王某于2012年3月22日去世,杨某明于2014年9月23日去世。2007年4月15日王某与北京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房改售房合同》,以成本价购买了坐落于301号的房屋一套,共支付购房款43189.64元,并于2009年10月23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
庭审中杨某博向法院出具遗嘱两份,并称第一份遗嘱内容为:“我王某因多年有病,都是儿子杨某博代(带)我去看病,女儿没管过,一直到现在都是儿子,所以我的家产和房子都给儿子,女儿不给,女儿不孝。户主:王某杨某明”。第二份遗嘱内容为:“我叫杨某明,我在百年以后将我名下所有财产及房产都给我儿子杨某博继承。杨某明2012年10月29日”。
庭审中杨某博提出两份遗嘱分别是王某和杨某明所书写,其中王某的遗嘱本人没有注明年月日,但杨某明在最后签字并表明了时间2011年5月30日,而杨某明的遗嘱由其本人签字并捺手印。杨某丹对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杨某菲与杨某佳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但经法院提示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二人不申请对该遗嘱进行司法鉴定。此外,杨某菲与杨某佳分别提供杨某明去世前两个月与二人的谈话录音,证明杨某博对杨某明照顾并不周到,且杨某明不愿意把房子给杨某博,是想把房屋卖了以后大家分;对此杨某博表示杨某明系脑癌生病去世,去世前头脑已经不是很清楚,录音中很多内容是杨某菲和杨某佳诱导的,而杨某丹表示书写的遗嘱应该更可靠。
另,杨某菲提出房屋原为拆迁安置的公有租赁住房,因拆迁时其与父母的户口在一起,所以安置房屋时应有自己的份额,但认可2007年房改时由其父母出资购买了房屋的产权。对此杨某博表示拆迁安置房屋时就与杨某菲无关,因为拆迁前父母住的就是两居室,拆迁后安置的也是两居室;杨某丹表示不清楚该事,杨某佳认可杨某菲所述。经杨某博、杨某丹、杨某菲和杨某佳协商一致同意房屋现价值172万元。
一审判决后,杨某博不服提起上诉。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位于北京市301号的房屋一套产权归杨某博所有,杨某丹、杨某菲和杨某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2)杨某博分别给付杨某丹、杨某菲和杨某佳折价款各十五万元。
3)驳回杨某博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自书遗嘱的效力问题是否适当。
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时我国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经审查,自书遗嘱符合继承法规定的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且当事人亦认可自书遗嘱系杨某明与王某书写,虽存在没有签署日期的情形,但确系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杨某菲和杨某佳一方亦没有证据证明遗嘱系伪造或篡改。王某所立遗嘱虽未注明具体时间,但杨某明在该份遗嘱上注明了时间,继承法也没有规定未注明时间的遗嘱属于无效。故前述自书遗嘱应属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