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宋某诉称:宋某与被继承人宋某某系姐妹关系。2005年6月20日,宋某某与张某斌夫妇共同立下遗嘱,内容为,宋某某和张某斌夫妇去世后,两人自愿将其夫妻共有的北京市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601号房屋由宋某继承。2015年2月27日,宋某某死亡,双方为房屋继承事宜发生矛盾,因此,要求继承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楼×号房屋50%份额。
2、被告辩称
张某斌辩称:我与宋某的房产继承事宜,我经过深思熟虑的考虑,我现在对过去的“遗嘱”反悔。北京市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601号房屋为宋某某和张某斌夫妻共有房产,不同意宋某继承,要求驳回宋某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张某斌与宋某某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5月登记结婚,宋某某系初婚,张某斌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斌与前妻生育有一子一女。张某斌与宋某某再婚时,其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被继承人宋某某与宋某系姐妹关系。
2002年7月18日,宋某某与中国某行政管理局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购买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601号房屋,2002年11月18日,宋某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5年6月20日,宋某某书写了遗嘱一份,其中第1条写到:我们两人中有一人先去世者,另一人将继续住在原住所,享用原两人共有的财产,任何人不得横加指责和干涉。第2条写到:我们现住处是宋某某、宋某两姐妹之母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用上海住房与某交换所得(有档案),房内一切用品(包括所有电器)都是宋某夫妇购置的。宋某两个儿子张易、张居从小在宋某某家生活成长,由宋母女照顾,祖孙、姨甥间感情至笃。宋母虽已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去世,但宋某一家继续对我们的生活照顾备至,为此,我们俩去世后,为纪念亡母和感谢宋某一家,该房屋及屋内所有物品器具均由宋某继承(依次张易、张居)。任何人不得横加干涉。在“遗嘱”最后由宋某某、张某斌签名。2015年2月27日,宋某某死亡。
再查,张某斌与其前妻王菲婚后共生育有两名子女,即:子张恺,女张莉,后张某斌与王菲离婚。1998年5月,张某斌与宋某某再婚时,张恺与张莉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审理中,张某斌明确表示:张某斌对与宋某某于2005年6月20日所立遗嘱予以反悔,张某斌不同意宋某继承该房产。
一审判决后,宋某不服提起上诉。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驳回宋某全部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1)撤销一审判决;
2)北京市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601号房屋归宋某和张某斌按份共有,宋某和张某斌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双方争议的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601号房屋为宋某某与张某斌夫妇共同购买的房屋,为宋某某与张某斌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关于2005年6月20日,宋某某书写张某斌签字的遗嘱效力问题。本案所涉遗嘱的遗嘱人宋某某与张某斌系夫妻关系,遗嘱为遗嘱人宋某某亲笔书写、签名,共同遗嘱人张某斌在遗嘱上签名,表明宋某某与张某斌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处理,应该认定为宋某某与张某斌于2005年6月20日所立遗嘱为共同遗嘱,为有效遗嘱。
关于宋某继承该房屋的问题。2015年2月27日,宋某某死亡后,宋某与张某斌为该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矛盾,诉讼中,张某斌明确表示,其对与宋某某于2005年6月20日所立的共同遗嘱予以反悔,不同意宋某继承该房产。宋某某与张某斌虽然在共同遗嘱中约定“我们俩去世后,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601号房屋由宋某继承。”但是,在被继承人宋某某死亡后,张某斌已经明确表示对共同遗嘱予以反悔,不同意宋某继承该房产。
基于遗嘱自由原则,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的遗嘱。本案中,张某斌在宋某某死亡后,可以就其与宋某某所立共同遗嘱中涉及其享有的财产部分予以撤销,但不能影响宋某某的遗产内容,宋某某直至死亡时未变更、撤销其遗嘱内容,故宋某某所立遗嘱应为独立性质的遗嘱,张某斌对其与宋某某共同遗嘱明确反悔的意见表明,宋某某与张某斌所立共同遗嘱已经失去继承履行的基础。故共同遗嘱约定的附条件的遗嘱继承时间,基于张某斌撤销其遗嘱的行为,不再成为宋某某独立遗嘱履行的条件。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因此,宋某要求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宋某某的遗产份额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继承的具体份额问题,依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宋某某与张某斌共同所有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601号房屋,本案继承分割时,应该将房屋的50%的份额析出为配偶张某斌所有,其余的50%份额为被继承人宋某某的遗产。宋某某生前立有遗嘱,将该房屋50%的份额由其妹宋某继承,宋某某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依照宋某某的遗嘱,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601号房屋50%的份额应当由宋某继承,归宋某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