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张某慧诉称,张某慧、张某智、张某杰、张某靖系兄弟关系,父亲张某某、母亲赵某兰。张某慧自响应国家知青落户政策回到北京后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1997年3月14日张某某去世后,张某慧夫妻二人一直照顾赵某兰的生活起居。1998年,张某慧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9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赵某兰名下。2001年6月27日,赵某兰立下公证遗嘱,在其去世后,将北京市朝阳区901号房屋留由张某慧一人继承。后赵某兰于2014年1月25日去世。现张某慧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北京市朝阳区901号房屋由张某慧继承。
2、被告辩称
张某智、张某杰、张某靖辩称:不同意张某慧的诉讼请求。我方对张某慧所称的公证遗嘱不知情,也不认可,而且房屋应属于被继承人张某某、赵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兰一方无权自行处分,故要求驳回张某慧的诉讼请求,我方主张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该房屋。
二、法院查明
张某某与赵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即张某智、张某杰、张某慧和张某靖。1997年3月14日,张某某死亡。2014年1月25日,赵某兰死亡。
1998年12月10日,赵某兰与北京铁路分局签订《北京铁路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由赵某兰按照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450元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901号房屋,2004年4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赵某兰名下。
2001年6月27日,赵某兰在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内容为:“我于1998年购买了一套坐落在朝阳区2居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62.85平方米)。我丈夫张某某于1997年8月10日去世,我们共有子女4人,现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为避免今后上述房产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由我的儿子张某慧一人继承。”
诉讼中,经张某智、张某杰、张某靖申请,法院向北京京铁大方物业管理中心北京房地产经纪分中心调取了赵某兰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901房屋的相关档案材料,北京京铁大方物业管理中心北京房地产经纪分中心向法院回函并提供了京铁房地产经纪中心售房计价单、北京铁路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申请购房职工及配偶情况证明、北京铁路分局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从以上材料可以看出,赵某兰无工作,其购买房屋时,核算了张某某工龄34年,最后支付房价25004元、公共维修基金1329元、代收税费300元,对以上事实双方均予认可。
庭审中,张某慧提交落款人为张某靖、赵某兰、张某杰、赵某兰、北京铁路分局双桥站的几份书面材料及房款收据,拟证明房屋系张某慧出资购买,张某智、张某杰、张某靖放弃对房屋的相关权利。对此,张某智、张某杰、张某靖仅认可张某杰书写材料的真实性,但对所有材料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询,双方均认可张某某于1983年退休,退休前月收入70余元,退休后每月退休金60余元,赵某兰无收入,张某某死亡后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张某智、张某杰、张某靖认可其未对房屋出资。经双方协商,认可房屋现价值200万元,张某慧主张按照遗嘱继承,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张某智、张某杰、张某靖则认为房屋属于赵某兰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兰无权独立处分该房产,故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房屋归张某慧所有,张某慧给付张某智、张某杰、张某靖房屋折价款。另,张某慧陈述自1993年回京后就一直与张某某、赵某兰共同居住生活直至二位老人去世。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901号房屋归张某慧所有。
2)张某慧给付张某智房屋补偿款十万元。
3)张某慧给付张某杰房屋补偿款十万元。
4)张某慧给付张某靖房屋补偿款十万元。
5)驳回张某慧之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901号房屋是否为赵某兰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二、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
针对焦点一,901号房屋虽系张某某死亡后由赵某兰购买取得,但该房屋核算了张某某的工龄,据此赵某兰才可以以一定的价格优惠购买该房屋,此点从《北京铁路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中约定的购房价格和最后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之差额也可以看出。而且张某某死亡时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故该房屋中应有张某某的财产利益,该利益在其死亡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另,赵某兰一直无收入,张某某生前收入较低,张某智、张某杰、张某靖认可未对房屋出资,且张某杰也曾认可房屋系张某慧出资,故从张某慧、张某智、张某杰、张某靖现有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可以认定房屋系张某慧出资的事实,张某慧对房屋应享有一定的财产利益,虽然该财产利益并不必然转化为房屋的物权份额,但在进行房产分割时应当予以考虑。
针对焦点二,赵某兰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将901号房屋留由张某慧一人继承。因该房屋中有张某某的财产利益,该利益应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共同享有,故赵某兰公证遗嘱中处分张某某份额的部分应属无效,处分自己房产份额的部分为有效,该部分房产份额归遗嘱继承人张某慧所有。另,赵某兰、张某某生前主要与张某慧共同居住生活,张某慧对二人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在分配张某某遗产时也应当予以考虑。综上,遗产分配的具体份额,法院结合公证遗嘱、工龄核算情况、房屋出资情况及当事人的其他具体情况予以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