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父母黄翔、柴某曾在1994年5月12日签署《赠与书》,将其在北京市西城区x街15号房产全部赠与原告,同日原告签署了《受赠书》。原告与父母就上述赠与行为进行了公证。1997年1月9日,原告受赠的房产被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房屋三套,其中一套即为北京市西城区2室。拆迁补偿中,原告支付了全部房屋拆迁购房款237935元。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黄某明之父黄翔去世,二被告谎称黄某明系其唯一子女,二被告签订赠与合同,柴某称自愿将房产中其所有份额赠给黄某明,黄某明表示接受赠与。被告黄某明已过户至其名下,现该作假公证书处已依法撤销。诉讼请求:二被告2007年10月17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西城区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明辩称:1994年前后,我们听说房子有被拆迁的可能,父亲听说如果是华侨的房产拆迁时会有一定的照顾,因当时原告黄某已经加入英国国籍,就暂时过户到黄某名下,这样拆迁时会有一定的照顾。故,父母与原告才在公证处做了赠与与受赠的公证。但从未办理过户,产权证一直由我父母保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柴某辩称:我同意被告黄某明的答辩意见,我所提供的老伴的遗嘱均由老伴亲自书写并签名,由我与老伴共同保存,真实有效,完全符合老伴生前意愿。我依照老伴的遗嘱和我的意愿把2室赠与儿子黄某明。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黄翔与柴某系夫妻,原告系二人之女,被告黄某明系二人之子。黄翔与柴某系北京市西城区x街15号房产九间房的产权人,1994年5月12日,黄翔、柴某在X公证处签订赠与书将15号房产九间全部赠与女儿黄某。同日,原告黄某签订受赠书。
1996年11月20日,黄翔与拆迁服务公司签订回迁安置购房协议书,约定黄翔购买回迁安置楼房三套,即北京市西城区xxx小区1室、2室、3室。1996年11月25日,原告汇款15000英镑(折合人民币20万余元)给黄翔。1997年1月9日,黄翔交纳三套房屋购房款237935.50元。2001年6月22日,上述三套房屋产权登记在黄翔名下。
四、法院判决
1、被告黄某明与被告柴某签订的关于北京市西城区2室房屋的赠与合同无效。
2、北京市西城区X小区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黄某所有。
五、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如下:
黄翔及被告柴某于1994年5月12日就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院9间房屋与原告黄某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赠与合同亦经公证,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法律后果。虽未办理产权变更,但并不影响该赠与合同的效力。
在该院房屋面临拆迁时,从黄翔与原告的书信中也可看出黄翔始终认可被拆迁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该楼房即x小区1室、2室、3室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产权虽登记在黄翔名下,但该楼房应为X号院9间房屋的财产转化形式,黄翔与柴某已将X号院9间赠与原告,故该房回迁后的安置楼房的实际产权人应为原告。
根据法律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黄翔、柴某已将该房屋赠与给原告,已无权对1室、2室、3室进行处分,故黄翔所立遗嘱无论真实与否均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柴某也无权就2室房屋与被告黄某明签订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应为无效。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