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诉称:我与丈夫付宁于1963年结婚,于2000年3月以成本价购买了付宁单位位于北京市x区X楼X号的房屋,产权人为付宁。我与付宁于2007年10月以107万元的房价将该房屋出售给朱袁,同时以75万元的价格从李明处购买了北京市x区2号房屋,即诉争房屋。当时朱袁贷款购买的X室,首付款62万元直接支付给了2室的卖主李明,余13万元在朱袁贷款进入我账户后第二天就支付给了李明,另支付了2万元的装修费用,共75万元房款和2万元装修费用交付李明后,随即我一家搬至2室,并将户口迁至2室。付某、付某生是我与付宁的女儿,由于当时买卖房屋是由付某、付某生具体办理的,我一直没有看到房屋产权证。2013年底,我才发现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为付某、付某生,付某、付某生未经我同意,擅自将房屋过户在她们名下,侵害了我的房屋所有权。2009年付宁去世,即便如此,我依然拥有2室的62.5%的产权份额。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北京市x区2号房屋归我所有62.5%,暂估价50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付某、付某生辩称:不同意田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涉案房屋登记付某、付某生名下,所有权属于付某、付某生。田某申请所有权确认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第二,涉案房屋系付某、付某生购买,有买卖合同为证,付款人、纳税人也是付某、付某生,其中还有付某生婆婆崔燕出资。田某申请确认所有权无法律依据。综上,我们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不存在争议。
三、审理查明
田某与付宁系夫妻,育有三个子女,即付某、付迪、付某生。付宁于2009年因病去世。
1998年12月1日,付宁以成本价从北京x厂购买了北京市x区X楼X号的房屋,2000年3月22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2007年10月7日,田某以10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朱袁。
本案所涉房产为北京市x区2号。2007年10月22日,付某、付某生与李明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从李明处购得上述房屋。2007年11月23日上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付某、付某生,二人为共有权人,各占50%的份额。
诉讼中,田某主张,北京市x区2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是其委托付某、付某生办理的,并且支付了购房款75万元及装修费用2万元,共计77万元,该77万元中有62万元是朱袁打入付某生账户的北京市x区X号房屋的购房款支付的,另外15万元是从田某账户取出支付的。付某、付某生明确否认田某委托其二人办理北京市x区2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认可收到了田某所述的77万元,亦认可用上述77万元支付了本案所涉房产北京市x区2号房屋的购房款,其二人对于上述77万元的性质明确表示异议,认为是分家款,称田某卖了北京市x区x楼X号房屋得到107万房款后,将其中30万元分给了付迪,其余的77万元给了其二人。
田某对于自己主张的委托付某、付某生办理北京市x区2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未提举相应证据。付某、付某生对于其二人主张的上述77万元系分家款亦未提举相应证据。
四、法院判决
驳回田某之全部诉讼请求。
五、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田某主张其委托付某、付某生二人办理本案所涉房产北京市x区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因付某、付某生在诉讼中,对于田某的上述主张明确予以否认,田某作为本案原告,理应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其在诉讼中,虽提举了部分证据,但该部分证据,无论是房屋买卖契约、北京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还是中国工商银行存折等,以及付某、付某生支付房屋购房款,均不能证明田某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其主张的委托付某、付某生购买本案诉争的房屋的事实存在,因此,由于举证不能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只能由作为本案原告的田某自行承受,故在此情形下,田某主张确认北京市x区X号房屋62.5%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