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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据换房协议确认该房屋所有权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3-1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沈某凌诉称:原告与沈某永系兄弟关系。1990年3月25日双方签订《换房协议书》:沈某永将位于北京市X区于X村西院,与沈某凌位于北京市X区于X村东院互换。互换后,沈某凌将东院交给沈某永占有使用,西院一直由沈某永占有使用。沈某永并于2006年7月5日将西院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沈某凌在诉前两个月才知道)。沈某永于2006年12月25日死亡,现西院由其妻子蒋某文、女儿沈某枫、沈某钰占有。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沈某凌与沈某永所签订的《换房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北京市X区于X村X号院北房3间及院落归原告沈某凌所有;3、判令被告蒋某文、被告沈某枫、被告沈某钰腾退北京市X区于X村X号院。

  二、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文、被告沈某枫、被告沈某钰均辩称:不同意换房协议;从法律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沈某凌早已提出放弃,从未提起过此事;西院为沈某永和沈某凌的父母共同财产,沈某凌未尽赡养义务并放弃了对西院房屋的所有权;2006年7月规划局审批西院归沈某永所有。

  三、审理查明

  北京市X区X村村民沈财明夫妇育有二子,长子沈某永、次子沈某凌。 1961年9月6日,颁发房产证,所有人姓名为沈财明,全家人口八口,房屋肆间。1975年1月27日,颁发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沈某永申请村内闲地建房6间。1976年8月23日,经人参与调和进行分家,分家单如下:“立分家人沈财明人口众多,因此兄弟二人沈某永、沈某凌单立门户,全家都合意。次子沈某凌分东院肆间,沈某永分西院。”1990年3月25日,原告沈某凌与沈某永达成《换房协议书》,如下:“经与父母二老及全家议定,兄弟二人签定如下协议:鉴于西院,上房伍间、东厢房3间、西便房2间,材质较好,翻建房全部可供使用,产权转让给弟。鉴于弟东院8间主房材质较差,但部分树木可供兄翻建房屋使用,产权转让给兄。

  2006年7月5日,经沈某永申请并经审批,对X村X号院北房翻、扩建,但沈某永一方实际并未对X村X号院房屋进行翻、扩建。

  四、法院判决

  1、确认原告沈某凌与沈某永签订的《换房协议书》有效;

  2、确认位于北京市X区于X村X号院内北房三间及院落归原告沈某凌所有;

  3、被告蒋某文、被告沈某枫、被告沈某钰腾退北京市X区于X村X号院。

  五、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沈某凌主张“确认原告沈某凌与沈某永所签订的《换房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该换房协议书系沈某凌与沈某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沈某凌主张“确认北京市X区于X村X号院北房3间及院落归原告沈某凌所有”的诉讼请求,分家多指父母与子女之间、兄弟之间对财产、债务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处分及分配,多有家族长辈或族人、村委会干部见证或参与执笔书写分家单,分家单是X区农村地区对农村房屋及院落处理较为常见的分家书面记录形式,亦对农村房屋等财产归属等静态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沈某凌依据分家单取得东院即X村X1号院部分房产的所有权,嗣后十三年有余,原告沈某凌与其兄沈某永就各自所有房产及院落进行互换,即根据换房协议书,沈某凌取得西院即X村X号房屋及院落的所有权,沈某永取得东院即X村X1号房屋及院落的所有权,虽沈某永生前经申请针对X村X号院通过翻、扩建审批,但其并未进行实际翻、扩建,不能因该审批即取得X村X号院房屋及院落的所有权,又无权在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沈某凌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翻、扩建,综上,律师认为原告沈某凌主张确认其对X村X号院北房3间及院落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蒋某文、被告沈某枫、被告沈某钰腾退北京市X区于X村X号院”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三被告认可其三人实际占用X村X号院房屋及院落,并无对该处房屋及院落的所有权,其三人占有系无权占有,故其三人应予腾退。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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