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2014年8月,王楠起诉称:2007年4月2日,我与赵静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赵静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号房屋出售给我,城市私房买卖的价格怎么确定。我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2011年4月至2012年间,赵静、赵静之子史琳与我就该房屋买卖合同一事发生诉讼纠纷,2012年11月14日,丰台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确定:1.赵静、史琳将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转至赵静名下;2.赵静将该房屋过户至我名下。后史琳拒不履行判决,以极低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孔祥,并进行了产权变更,孔祥取得涉案房屋并非善意。故起诉要求:1.判令史琳与孔祥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孔祥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我名下。
二、被告辩称
赵静辩称:史琳将涉案房屋以23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孔祥,孔祥去房屋看过。本案的诉讼请求与我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史琳辩称:涉案房屋系我母亲赵静的财产,我表哥李安瞒着我们把房屋卖给了王楠,售房款都被李安拿走了。我告诉中介公司房屋有纠纷,让中介公司联系买主;中介公司找到了买主孔祥,城市私房买卖的价格怎么确定,我们签订了阴阳合同,价格低的是为了避税,实际成交价格是230多万元,中介公司告诉孔祥房屋正处于出租状态,里面住着租户,孔祥去现场看过,当时王楠把房屋出租了,是租户开门让我们进去看的房;我不同意王楠的诉讼请求。
孔祥辩称:我不同意王楠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与史琳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涉案房屋系我合法购置,我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史琳持有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证书载明涉案房屋系史琳单独所有,未设定抵押,史琳有完全的处分权;且孔祥已通过购房资格验核,有购房资格。史琳出示的房产证使我有足够理由相信史琳对涉案房屋有完全的处分权,我系善意取得。综上,我不同意王楠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2007年4月2日,王楠(乙方)与赵静(甲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83.18平方米,房屋总价四十万元。该合同载明的签约地点为石景山公证处,甲方代理人处签字人为李安。合同签订后,赵静将涉案房屋交付王楠,王楠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本案审理中,赵静、史琳认可二人于2012年将涉案房屋的购买人由赵静变更为史琳。2013年1月8日,史琳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3年3月17日,史琳与孔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史琳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孔祥;房屋成交价格为235万元。同日,史琳(甲方)与孔祥(乙方)、房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孔祥于2013年3月21日支付史琳定金20万元,在史琳正式交房后再由孔祥给付史琳剩余购房款85万元。2013年3月20日,史琳出具收条,认可于房产公司收到孔祥支付的20万元首付款。2013年3月22日,孔祥自建设银行尾号为XXXX账户取款130万元,史琳于同日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孔祥支付的130万元。
2013年3月22日,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孔祥名下。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王楠的诉讼请求。
五、资深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史琳与孔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以及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关于史琳与孔祥签订关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史琳、孔祥均认可双方系自愿签订,王楠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孔祥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房屋存在纠纷,亦不足以证明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当事人在合同中为规避国家税收监管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该价格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谈谈房产继承的那些事。同时,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综上,王楠要求确认史琳与孔祥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