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案件介绍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杨菁、张华诉称,李鑫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缴税、过户等义务,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李鑫继续履行杨菁与李鑫之间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本市东城区房屋过户给杨菁、张华,并要求李鑫与赵赣将上述房屋腾空交付杨菁、张华;2、要求李鑫向杨菁、张华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房屋总价款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李鑫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鑫辩称: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本次交易涉及的税费全部由杨菁、张华承担,现在杨菁、张华仅仅支付了定金10万元,对于首付款至今未给付,违约方是杨菁、张华。
第三人链家公司述称:同意杨菁、张华的诉讼请求,链家公司愿意配合双方继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第三人赵赣述称:不同意杨菁、张华的诉讼请求,并表示赵赣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没有其他地方居住。
三、法院查明
杨菁与张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0月2日登记结婚。李鑫与章玉辉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赵赣、章红、章伟三子女。章玉辉于1999年去世。2015年,李鑫取得位于本市东城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5年11月30日,李鑫(出卖人)与杨菁(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为楼房,坐落于东城区(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产权证明所载建筑面积共40.94平方米。该房屋性质为已购公有住房。经出卖人和买受人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245万元,人民币贰佰肆拾伍万元整。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0万元,支付方式为直接支付给出卖人。剩余房款如全部或部分通过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买卖双方应签订相关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对于房屋的交付,合同约定应该在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在15日之内,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该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5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对于税费的承担见补充协议,一方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导致交易不能继续进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房价款20%的违约金。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35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反悔的处理。李鑫在合同的出卖人落款处签字,赵赣在出卖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杨菁在合同买受人处签字。
同日,李鑫作为甲方(出卖方)与杨菁作为乙方(买受方)及链家公司作为丙方(居间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交易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作价总计人民币贰佰肆拾伍万元整,此价格为甲方净得价,不含税。第三条约定,城市私房买卖的价格怎么确定,甲乙双方同意,本次交易涉及的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并由承担方直接向主管机关缴纳。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6年2月,双方申请办理批贷手续。2016年3月7日,双方经协商办理网签,网签合同中出卖人为李鑫,买受人为杨菁,买受人共有人为张华。网签合同中载明该房屋买卖成交价格为158万元,该网签合同买受人处有杨菁、张华的签字,出卖人处为空白。2016年3月24日,赵赣与杨菁签署《违约免责协议》,经判决予以撤销,该判决现已生效。
合同签订后,杨菁、张华向李鑫支付了定金10万元,其余钱款未支付。现涉诉房屋由第三人赵赣居住使用。
庭审中,杨菁、张华主张对于付款情况双方于2016年2月17日进行了变更,变更为房屋总价款245万元,定金10万元,首付款变更为135万元(含10万元定金),贷款金额为110万元。对此,李鑫表示贷款面签合同的签字是其签字,但是对于合同内容李鑫不清楚。
诉讼中,链家公司称3月中旬告知双方贷款已经批贷,可以办理相关缴税手续,但被告不予配合,导致税费无法及时缴纳。对此,被告及赵赣表示从未收到中介公司办理缴税的通知,在双方签订违约免责协议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就已经解除,违约免责协议经法院判决撤销后,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首付款,构成根本违约,双方之合同因此而解除。
另查,李鑫在本市东城区有产权房屋一套。
四、判决
综上所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杨菁、张华办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至原告名下,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解答代位继承需要哪些法定条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所应缴纳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杨菁、张华负担;
2、原告杨菁、张华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同时,将剩余的购房款235万元给付被告李鑫;
3、被告李鑫与第三人赵赣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上述房屋腾空交付杨菁、张华;
4、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24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原告杨菁、张华自二�一六年五月一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逾期过户违约金。
五、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解析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菁与李鑫之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经双方协商购房人由杨菁变更为杨菁与张华,对此李鑫是知情且同意的,故《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杨菁、张华于2016年3月14日取得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出具的批贷函。双方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违约免责协议》,后该《违约免责协议》经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对于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办理缴税事宜的时间、方式,《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但链家公司称于3月份、4月份多次联系李鑫办理房屋买卖缴税事宜,因李鑫的原因导致未及时缴税,后续房屋买卖交易无法继续履行,致使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故法院认定李鑫的行为在房屋买卖履约过程中构成违约。对于杨菁、张华主张继续履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诉房屋过户给杨菁、张华,并要求李鑫与赵赣将上述房屋腾空交付杨菁、张华,以及要求李鑫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杨菁、张华自愿同意负担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所应缴纳的相关税费,故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我认为法院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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