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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建、扩建房屋是否可以作为遗产?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7-1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案件介绍:

一、原告诉称

原告吴为钢诉称:原、被告父母去世前,吴新燃跟父母一起居住在涉诉房屋中。李红去世之前的遗愿就是将自己的份额留给吴新燃,其他财产由其他子女共同继承。

诉讼请求:涉诉房屋中南房三间由被告吴新燃继承,北房三间由其余五人平分;如果本案不能处理南房三间,则主张六子女平均继承房屋。

原告吴垠思诉称:同意吴为钢关于事实方面的陈述。李红去世之前的遗愿就是将自己的份额留给吴新燃,其他财产由其他子女共同继承。吴新燃在父母生前一直与他们共同生活,照顾老人较多,因父亲半身不遂,最后九年的保姆费均由吴新燃承担。

诉讼请求:涉诉房屋中属于李红的份额归被告吴新燃所有,其余份额由其他五人平分。

 

二、被告辩称

被告吴皓燃辩称:同意吴为钢关于事实方面的陈述,同意吴为钢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昀燃、吴学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平分涉诉房屋。

被告吴新燃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母亲的意思是将她所有的财产归我所有,我父亲所有的财产依法继承,有遗嘱为证。1988年我将西房和南房拆除,新建成三间南房。80年代末,我母亲雇了保姆,1989年开始至老人去世,保姆费都由我出资。我因与父母一起生活,对父母照顾最多。诉讼中的这份遗嘱是我在母亲去世后才看到的。父亲去世前有退休金,父亲去世后,母亲没有收入,其他五人每月都给母亲五十元,后每人每月给一百元。我母亲愿意将其房屋留给我,是因为其不想将房屋出售,想让我在此一直居住下去。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应按遗嘱进行分割,即涉诉房屋二分之一加七分之二归我,其余其他五人平分。

 

三、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红(2008年11月3日死亡)与吴洪乐(2001年9月12日死亡)原系夫妻,生育子女六人,即本案原、被告。吴洪乐未留遗嘱。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某号西房1间(建筑面积17.6平方米)、北房3间(建筑面积43平方米)、南房1间(建筑面积10.1平方米)(以下简称为涉诉房屋)原为李红和吴洪乐的夫妻共同财产,1961年取得所有权,原产权人为李红,后经发还,房屋所有权于1984年重新登记于李红名下。1988年,北京市西城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对涉诉房屋中的南房1间进行翻建,后西房及南房被拆除,改建为南房3间,因建成后的面积大于规划面积,该局予以处罚,翻建后未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中,被告吴新燃出示名为“关于福绥境房产的处置意见”的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李红拥有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某号房产(西城私字第3777号)现作如下分配决定:1、我死后如不拆迁,房子由五子吴新燃拥有全部居住权,使用权,并由吴新燃负责管理,修缮;2、如遇拆迁,所得款项按下面比例分配:按法律我生前所应拥有的房产全部由五子吴新燃所有,其余部分由子女六人平分。2008年8月15日。”上述内容为打印形成。落款处有“李红”的签名并加盖了印章,另有见证人隋孟、李红的签名。诉讼中,隋孟、李红出庭作证,证明其本人及李红在遗嘱中签名,两人均称到场后李红拿出打印好的遗嘱由其本人及在场人签字。诉讼中,证人王方出庭作证,证明其为李红打印上述遗嘱。原告吴垠思对遗嘱真实性认可,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均认可;原告吴为钢对遗嘱真实性不认可,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吴皓燃对遗嘱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吴昀燃、吴学燃对遗嘱真实性不认可,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规划审批手续、“关于福绥境房产的处置意见”、证人王方、隋孟、李红的证言、病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四、判决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继承人李红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某号北房三间(建筑面积43平方米)归原告吴为钢、吴垠思与被告吴皓燃、吴昀燃、吴学燃、吴新燃所有,其中原告吴为钢、吴垠思与被告吴皓燃、吴昀燃、吴学燃各占七分之一份额,被告吴新燃占七分之二份额。

2、驳回原告吴垠思、吴为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解析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涉诉房屋原为西房1间、北房3间及南房1间,此后西房及南房被翻建,形成目前的南房3间,但翻建后的南房3间未重新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原有的西房1间及南房1间已被拆除,故本案可以处理的遗产仅为北房3间,其他房屋在取得权利证明后可另行解决继承问题。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另行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涉诉房屋系被继承人李红与丈夫吴洪乐的共同财产,遗产中属于吴洪乐的份额应进行法定继承,属于李红的份额应进行法定继承还是应按“关于福绥境房产的处置意见”进行遗嘱继承是本案争议焦点。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落款处有李红签名的“关于福绥境房产的处置意见”内容为打印形成,证人王方出庭作证证明由其打印,但其作为代书人并未在该文件中签字;见证人隋孟、李红仅能证明李红本人在该文件中签字,但是并未见证该文件代书形成的过程。该文件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条件,因此法院对该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该文件处分的房屋权利表述为“居住权”、“使用权”,即使该文件为真实,也并不能以此认定李红对房屋所有权进行了处分。因此涉诉房屋中李红的份额亦应进行法定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考虑到被告吴新燃长期与被继承人李红夫妻居住在涉诉房屋中,在赡养老人过程中,势必在劳务等方面付出较多,因此对其应予以多分。

    综上,我认为法院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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