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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单位借员工名义买房未有协议房屋产权纠纷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1-1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A单位诉称:19961220日,A单位与北京市B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资购买包括北京市怀柔县x号在内的9套房屋。因当时税费较高,原告遂要求包括被告张某强在内的多人代为购买涉案房屋及其他房屋。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因被告张某强当时为军人,无户口,故张某强指定赵某丽代为与北京市B公司签订合同,代为持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后该房屋一直登记在赵某丽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书由A单位保管。

房屋购买后,二被告以向原告交纳租金的方式,租住该房屋。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名称变更至原告名下未果。其他同样代持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人,已与原告签订了同意变更至原告名下的协议,但二被告拒绝配合变更房屋名称登记。因原告是房屋实际出资人,原告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被告拒绝配合房屋变更登记,故原告诉于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将北京市怀柔县x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丽、张某强辩称:张某强于1979参与工作。赵某丽与张某强结婚后,房屋单位为张某强提供住房福利待遇,并且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某强的家属赵某丽名下,房屋交付于张某强、赵某丽居住使用长达二十多年,并非原告所述的借名买房。因为双方无借名买房协议,原告也没有借名买房之必要,也不符合借名买房之形式。《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文件的通知》第一次通过贷款审批限购房屋数量,此后才陆续出现借名、代持等因购房资格和购房贷款审批产生的新兴做法。而在1996年,并无限购政策,原告也没有必要借名买房。

至今已二十余年,双方均未产生过争议。原告不应该再起诉索要房产。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19961220日,A单位为了解决部分干部住房困难,与B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房屋价款于19961220日全部付清,于19961223日交付房屋。

19961220日,A单位与B公司签订了购买七套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又签订了购买x号(三居两套,建筑面积183.03㎡)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共计33.947048万元。

A单位与B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及其他费用。

1997830日,B公司与赵某丽签订了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协议中约定,赵某丽自愿购买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建筑面积77.40平方米,房屋售价每建筑平方米1704.69元,合计131943元。张某强、赵某丽未支付X号房屋的购房款。

自签订购房合同后,张某强,赵某丽居住于X号房屋。

1999118日,X号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赵某丽名下房本由单位保管。

张某强在单位支付的工资表中记载,自199612月至20009月每月扣除房租费二十七元至三十元。

张某强表示,自己有住房补贴75738.43元,单位未予发放,因房屋已登记在了赵某丽名下,住房补贴算抵顶房屋费用。提供住房补贴表,住房补贴支取栏中无任何字迹填写,亦无张某强的领取签名。

张某强表示,其本人未领取过住房补贴款。A单位认可,该住房补贴未发放给张某强,也未将该笔补贴费用转入张某强的转业安置单位。

张某强表示,双方已达成合意,用其转业时的住房补贴款,抵顶房屋款。A单位表示,双方未协商用住房补贴款抵顶购房款。因张某强未交回房屋,扣留住房补贴,抵顶相应的租金。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表述,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抵顶协议书面材料。

赵某丽以X号房屋的房本丢失为由,向怀柔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补办X号房屋的房本手续。202092日,赵某丽取得怀柔区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2.86平方米。

202093日,张某强与赵某丽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X号房屋归张某强所有。

A单位因变更房屋登记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丽、张某强协助办理X号房屋产权登记至A单位名下。

审理过程中,A单位表示,当初购买房屋与赵某丽之间是借名买房,但没有提供借名买房协议材料。张某强、赵某丽否认借名买房一事,同时要求A单位提供当初购买房屋时A单位的常委会议记录材料。A单位表示,因时间过长,现已无法找到当年会议记录相关材料。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强、赵某丽协助原告A单位,将北京市x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A单位名下。

 

房产律师点评

A单位与B公司签订了关于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A单位亦按照合同约定向B公司交纳了包括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封闭式车棚、防盗门、有线电视等在内的全部费用。此后赵某丽与售房单位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买卖契约,而张某强、赵某丽未就涉案房屋购买实际支付过任何款项。

张某强、赵某丽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期间,在张某强一直向A单位交纳涉案房屋租金。亦可佐证A单位自始即从未认可所出资购买的涉案房屋归属张某强、赵某丽所有,而是一直以交由张某强、赵某丽使用并收取租金的方式行使对房屋使用、收益等所有权权能。

张某强之后未继续交纳租金,A单位未向其支付住房补贴,张某强、赵某丽表示系双方达成合意,以住房补贴抵扣房款,但A单位对此予以否认,且表示未发放张某强的住房补贴,系因张某强转业后,未清退住房、未交纳房租。张某强、赵某丽未能提供双方已签订抵顶协议的材料及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另外,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票据原件等均一直由A单位持有。故此,综合相关证据材料及案件的审理情况,A单位以与张某强、赵某丽之间存在借名买卖关系,A单位要求张某强、赵某丽协助将北京市怀柔县x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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