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诉称:1、依法对1号房屋进行析产继承,房屋归原告,原告给被告折价补偿款,2、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理由与事实:原告与三被告系继母子关系。三被告父亲华父(2016年1月26日死亡注销户口),华父共生育三个子女:华某户、华某及、华某空。2010年4月4日,华父签订《购买公有住宅平房协议》,将1号平房(建筑面积为32.29平方米)购买。2016年1月13日,华父与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销售合同》,将位于1号(面积为58.45平方米)购买,该房屋是由原告与华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现被告将房屋控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请求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华某户、华某空、华某及辩称,一、原告申请法定继承是否适格。因原告提出法定继承商品房,其所提供的结婚证以证明在婚姻期间购买,但是因提供的证件为复印件,且民政局不配合被告验证证件真实性,故就此提出疑问。
二、父亲华父生前与子女签订的财产分配协议效力优先。2007年12月1日,父亲华父与兄妹三人就相关财产签订财产分配协议。其中,协议中提及对于1号平房在拆迁后,购买的回迁房在兄妹三人之间分配,与原告无关。依据《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此财产分配协议是为遗嘱,效力理应优先于法定继承。三、原告所诉申请法定继承的商品房为被告控制并无实据。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商品房被我们兄妹三人控制。目前,经我们核实,该商品房并无人居住。请原告出具相关证据。综合以上三点,我们恳请法院查明以上三点情况,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判决。
法院查明
2006年10月30日,华父与周某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华父的第一任妻子为殷XX(2003年去世)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华某户、华某空、华某及。华父于2016年1月因死亡注销户口,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华父未留遗嘱。
2010年4月4日,委员会(甲方)与华某珠(乙方)签订《购买公有住宅平房协议》,约定甲方经通州区房改办批准及乙方申请出售通州区外河沿街1号平房,建筑面积为32.29平方米(以实测为准),甲方按成本价及有关政策计算所售平房的价款为4359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0年,1分中心(甲方)与华父(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房屋坐落在拆迁范围6号地内外河沿1号,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选择其他定向安置房屋置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6年1月13日,1公司(出卖人)与华某珠(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房屋暂定编号为1号,最终以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房号为准,预测建筑面积共58.45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1月14日,公司与华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现房坐落为1号,建筑面积为58.97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47392元。华父、周某已付清房款,房屋已交付。涉案房屋契税尚未缴纳,房产证尚未办理。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现值为每平方米3万元,周某称有能力给付华某户、华某空、华某及折价补偿款,华某户、华某空、华某及称没有能力给付周某折价补偿款,原被告均称涉案房屋现在空置,同意平均分割遗产。后华某空申请鉴定涉案房屋的价值,鉴定机构经审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中载明因房屋尚未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根据第二十六条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5年内不得转让所购住房,至本次评估价值时点房屋无法上市出售,因此无法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决定不予受理,华某空对上述通知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5年内不得转让所购住房”,现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无法上市交易,故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并无不妥,华某空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裁判结果
一、华父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合同权利义务的八分之五由周某享有,华某户、华某空、华某及分别继承享有合同权利义务的八分之一;
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9月发布并于2010年10月8日起施行的523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载明:购房人签订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合同后死亡,依下列情况办理: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前死亡的,购房家庭中没有其他共同申请成员的,房屋销售单位应终止购房合同,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结清相关款项;购房家庭中有其他共同申请成员的,由当事人与房屋销售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自行处理。
本案中,华父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前死亡,购房家庭中还有周某作为共同申请成员,而华父与天旭运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没有约定相关事项,故应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按照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房屋系1号平房拆迁安置所得,而上述平房系华父与周某结婚后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涉案房屋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华父生前对涉案房屋仅享有依据其与天旭运河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取得的债权,即该合同债权的二分之一,周某则享有另外二分之一份额。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华父未留有遗嘱,故原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上述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鉴于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房屋现值亦难以确定,故法院认为继承份额为宜,即原被告各继承华父享有的合同权利义务的四分之一。因涉案房屋契税尚未缴纳,故周某要求三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