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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 :离婚协议中的约定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3-01


一、原告诉称。
被告赵五和被继承人王大为了给被告王四购买位于本市1室房屋,向原告王二借款63万元,该借款属于被告赵五与被继承人王大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继承人王大于2015年1月26日报死亡,其遗产由原告王二与被告王四各半继承,且该借款全部用于支付被告王四系争房屋的首付款,故被告王四亦有义务对63万元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另,该笔借款属于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当初因避免家庭矛盾原告王二私自出借给被告赵五及被继承人王大,故原告张三为维护自身财产权益参加诉讼。
原告诉请两被告依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四表示根本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
2013年被告赵五与被继承人王大离婚,离婚协议中亦写明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故被告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认可;即使存在,也是被告赵五的个人行为,与被告王四无关。
被告赵五与原告一起炒股,一直有资金往来,无法确认该笔资金的性质。系争房屋虽然被告赵五有出资,但其亦享有5%的产权份额,故其出资与该笔借款无关。
被告赵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因为被告王四购买系争房屋没有首付款,被告赵五和被继承人王大商量向原告王二借款,该笔借款都立即支付了系争房屋的购房款。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继承人王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时因担心原告张三不同意,故没有告知原告张三。因购房事宜被告王四经常至被告赵五处吵闹,该笔借款也没有告诉被告王四。被告赵五和被继承人王大离婚及被告王四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转给原告王二,均是为了两被告能够在系争房屋购买的过程中享受首套房的优惠。被告王四继承了被继承人王大的遗产,被告王四应当一同偿还。
三、本院查明。
原告张三与原告王二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五与被继承人王大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6月26日协议离婚。原告王二与被告王四系被告赵五与被继承人王大的儿子。
2013年6月,原告王二账户向被告赵五账户转账63万。
2013年6月,被告赵五上述账户交易60万,收款方为购房收款单位。
2013年6月26日,被告赵五与被继承人王大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写明:2号房屋权利人是王二、王大、赵五、王四,离婚后该房产权利归男方所有,女方赵五放弃该房产权,其他权利人份额不变; 3号房屋,权利人王大,离婚后该房产权利归男方所有,女方赵五放弃该房产权利;3、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
2013年7月11日,被告赵五上述账户POS交易两万余元。同日缴纳税费两万余元。该税费为被告王四将2室房屋的产权份额转给原告王二应缴纳的房产税费。
2013年7月29日,原告王二(受让人)、被告王四(转让人)签署S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显示,2号房屋四分之一转让,转让后王二占二分之一,王大、赵五各占四分之一。
2013年8月,原告赵五同一账户交易30万元,相对方为购房收款单位。
2016年12月,被告赵五、被告王四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权利人赵五、王四,按份共有:赵五5%,王四95%。
因被继承人王大遗产纠纷,被告王四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一审、二审最终判决:1号房屋产权由被告王四、原告王二按份共有,各享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因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所产生的税、费各半二分之一; 2号房屋产权归原告王二所有,因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王四、原告王二各半负担;原告王二应支付被告王四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42万余元;原告王二、被告王四向被告赵五各支付30万元。
四、裁判结果。
1.被告赵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三、原告王二借款本金63万元;
2.被告王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被继承人王大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所确定债务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律师点评。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二与被告赵五之间存在630,000元的资金往来,虽然双方之间未形成借条,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该630,000元的多组转账明细、资金走向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意见,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王二与被告赵五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赵五与被继承人王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四又继承了被继承人王大的遗产,故该借款应由两被告依法偿还。被告王四辩称,被告赵五与被告王大的离婚协议中明确写明双方无债权债务,故该笔资金不是借款;即使是借款,630,000元中的第三笔230,000元转账时间在被告赵五与被继承人王大离婚之后,应视为被告赵五的个人债务。
离婚协议中双方的约定无法对抗第三人,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且转账日期与离婚日期仅隔一天,根据本案630,000元的资金走向、原、被告双方的庭审意见及相关证据印证,可以认定被告赵五与被继承人王大关于630,000元的借款合意形成于离婚之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四的答辩意见,应不予采信。
关于清偿责任,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该借款属于被告赵五与被继承人王大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赵五及被继承人王大的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二、被告王四系被继承人王大的继承人,已经依法继承了被继承人王大的遗产,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四与原告王二各半继承了王大的遗产,原告王二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但其在本案中又属债权人,故其所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因混同而消灭。被告王四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本院依法确认其对借款的50%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另,该借款虽由原告王二出借,但发生于原告王二、原告张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三可以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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