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郑某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由我继承1号房屋三分之一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郑某思、郑某湖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郑父和郑母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郑某与、郑某思、郑某湖,郑父于2016年12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梁某于2020年8月1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被继承人的父母都先于被继承人去世。1号系被继承人遗留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郑父名下。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我享有继承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郑某湖辩称,我不同意郑某与的诉讼请求。郑某思照顾父母付出的非常多,郑某与仅是逢年过节回家一两次,物质上付出的也少。
郑某思辩称,我不同意郑某与的诉讼请求。我对父母付出非常多。郑某与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父亲去世后,郑某与组织家庭会议,商讨母亲赡养问题,全家决定我搬入母亲家中照顾母亲生活起居,因母亲没有生活来源,决定郑某与、郑某湖每月支付500元,但此后基本全部费用均由郑某湖负担,郑某与未尽过赡养义务,也没支付过生活费,在此情况下,母亲决定立遗嘱,表示其房屋由我继承。
法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郑父和郑母原配夫妻,二人婚后共生育子女三人,即郑某与、郑某思、郑某湖。郑父于2016年12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生前无遗嘱。梁某于2020年8月1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郑父名下,系郑父与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郑某思主张梁某于2017年8月8日在为老遗嘱库立有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我自愿将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做如下处分:将1号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由我女儿郑某思个人全部继承,其他任何人无权享有。代书人、见证人:付某;见证人:徐某;见证人:萨某。”立遗嘱人处盖有梁某人名章。郑某思提交代书遗嘱的档案材料及录像,其中包括代书遗嘱见证书,代书人、见证人出具的声明及身份证件、梁某的心理测查报告单,录像中显示梁某在立遗嘱时,精神状态良好,回答问题清晰。郑某与、郑某湖对代书遗嘱均无异议。
庭审中,郑某与、郑某思、郑某湖均同意涉案房屋归郑某思所有,郑某思给付郑某与、郑某湖折价款,双方对涉案房屋现价值协商确定为520万元。
郑某与主张其患有帕金森病自理困难,需要有人长期陪护,医疗费数额大,已构成生活困难,在分割遗产时,要求多分。郑某思、郑某湖对此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二人也患有疾病、生活困难。经询,郑某与每月退休工资及养老保险共6609.45元,已婚且子女已成年。郑某思每月退休工资4200元,郑某湖每月退休工资3400元。
裁判结果
一、郑父名下1号房屋由郑某思继承所有,郑某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郑某与、郑某湖房屋折价款每人65万元;
二、驳回郑某与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涉案房屋属郑父与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郑父的遗产,郑父生前无遗嘱,其遗产由梁某、郑某与、郑某思、郑某湖均等继承。
梁某的代书遗嘱有三名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字,加盖立遗嘱人的名章,且有代书遗嘱制作过程的视频,郑某与、郑某湖对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代书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郑某思主张按照代书遗嘱继承涉案房屋中属于梁某的全部份额,法院予以支持。故郑某思应继承涉案房屋四分之三所有权份额,郑某与、郑某湖应各继承房屋八分之一所有权份额。对于涉案房屋的归属,双方在审理中已达成一致意见,且确定房屋与总价款为520万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郑某与主张其生活困难,应当多分,但郑某与每月有固定收入,且数额高于郑某思和郑某湖,不符合多分遗产的情形,故对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