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生活中难免遇到亲人离世的情况,很多时候亲人因忌讳提早订立遗嘱,认为订立遗嘱不吉利,所以没有在身体还可以的时候订立遗嘱,等到真的快不行的话又着急去订立遗嘱,这个时候很多人因为不懂法,订立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了很多的遗嘱不能成立,本来想把遗产给最孝顺,最乖巧的那个孩子,就因为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没有生效,因而导致遗产没能依照自己的意愿留给子女。
靳双权律师办理过很多“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现在将办案过程之中总结的经验介绍给您,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现在我把我办理过的一起公证遗嘱案件为例介绍给您:
案件介绍:
一、原告诉称:
陈静起诉到法院称:陈某和沈某系夫妻关系,我和陈季两人养女。沈某在2014年7月11日去世,陈某在2015年5月8日去世。2003年2月12日,陈某和沈某立下遗嘱并进行了公证。根据两位老人立下的遗嘱,先登记在陈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诉争房屋应当由我继承所有。此外,两人还有存款31.5万元。为依法分割遗产,平等保护我和陈季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陈某名下的诉争房屋归我继承所有;2、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陈某和沈某名下的存款。
二、被告辩称:
陈季在法院辩称:我和陈静均为陈某和沈某养女。对于两位老人所立遗嘱不予认可,因此诉争房屋应当依照法定继承由我和陈静共同继承。对于两位老人的其他遗产,我申请调取银行的开户明细,以确定遗产范围。在继承分割方面,我要求多分,因此我对老人赡养多一些。
三、法院查明:
陈某和沈某系夫妻关系,两人没有自己的子女,陈季和陈静是两人的养女。2014年7月11日,沈某去世;2015年5月8日,陈某去世。
1994年3月19日,陈某和某研究院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诉争房屋。1994年7月19日,陈某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
在案件庭审中,陈静主张诉争房屋应当依照遗嘱继承处理,并提交了两份公证遗嘱,内容分别是:“立遗嘱人:陈某,男,1929年10月4日出生,现居北京市海淀区303号房屋。我和妻子沈某共有坐落在303号房屋内,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归我的女儿陈静所有,遗嘱一式三份,我持两份,公证处留存一份。立遗嘱人:陈某,2003年2月12日”
第二份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沈某,女,1926年12月23日畜生,现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303号房屋内,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归陈静所有。遗嘱一式三份,我持两份,公证处留存三份。立遗嘱人:沈某,2003年2月12日。”
北京市公证处在2003年2月12日出具了两份公证书对上述两份遗嘱进行了公证。经质证,陈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单人位沈某在1998年、2000年有脑梗史,对其意思表达能力构成一定的影响。并且在做公证时,陈某和沈某都已经70多岁,因此在办理过程中也许会对表达能力有影响,因此申请对制作公证遗嘱时的笔录和录音录像进行调证,确认其真实性。另外,陈季认为,其和陈静的经济条件悬殊很大,而且两位老人通过以住的方式将房屋给了经济条件较好的陈静,因此其对遗嘱的真实性存疑并且提交了沈某的住院病历,七种既往史中记载:“冠心病病史20余年,没有正规用药,多发脑梗赛两次(1998年、2000年),没有遗留任何功能障碍……”经质证,陈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病例中在病史后写明“没有遗留任何功能障碍”。
经陈季申请,法院依法相北京市公证处调取了上述两份公证笔录。经质证,陈静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同时认为上述材料可以证明其调教的公证遗嘱的真实性;陈季认可上述材料中的签名是陈某、沈某的签字,但不认可遗嘱是其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对陈某的笔录中,陈某表示生育两个女儿,非继子女、养子女,对子女情况表述错误。且对房屋使用权、所有权表述部分,笔录中存有修改,但都没有父母的签字。笔录中没有对两人的识别能力进行记录,同时也没有依照《遗嘱公证细则》规定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因为在公正时候,两位老人都已经七十多岁,应该录音或者录像的。综上,上述笔录和公证书不能证明陈某、沈某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因此应当没有法律效力。
庭审中,经陈季申请,法院查实,沈某名下工商银行帐号1的账户内截至2014年7月11日余额为18元,截至2015年11月23日余额为21元;陈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1、帐号2的账户内有19笔定期存款,截至2015年11月3日,余额共计35万元;2、账户3的账户内截至2015年11月3日余额为8250元;陈某名下医保存折截至2015年11月11日,账户余额为820余元。
庭审中,陈季就其主张的对陈某、沈某近了主要赡养义务并多分遗产没有提交证据。法院另查明,陈某去世后的一次性抚恤金28万元和治葬费2万元,现由北京市人力资源部保管,双方均同意平均分割抚恤金和治葬费。
四、审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诉争房屋由陈静继承所有;
二、沈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1中的余额、陈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帐号2、帐号3的账户内余额和陈某名下北京银行账户中的余额均由陈静继承所有;陈静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陈季折价款人民币17.9万元;
三、现由北京市人力资源部保管的陈某趋势后的抚恤金及治葬费由陈季,陈静平均继承,各继承人民币15万元。
一审判决后,陈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当依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或者遗嘱不成立的依照法定继承办理。
在本案中,诉争房屋系陈某、沈某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是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陈静主张诉争房屋应当依照遗嘱继承同时向法院提交了公证遗嘱,陈季虽抗辩称上述公证遗嘱应当属于无效遗嘱并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其提交了两份证据中沈某的住院病例明确记载沈某虽有两次脑梗塞病史,但并没有遗留任何功能障碍,因此陈季所提沈某的脑梗塞病逝对其立遗嘱时的意思表达能力构成一定影响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陈季认可公证处笔录中陈某和沈某签字的真实性,他对笔录中的其他质证意见无法否定笔录的客观真实性,因此虽然陈季主张遗嘱无效,但由于其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遗嘱的效力,因此其抗辩意见法院没有采信。因此法院认定沈某、陈某的公证遗嘱为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处理两人遗产时应当依照遗嘱进行办理。
因遗嘱中仅涉及房产份额问题没有涉及存款,因此在处理沈某、陈某的存款时应当依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处理,陈季、陈静作为两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存款享有平等且均等的继承权。陈季虽然主张自己近了主要赡养义务并以此要求多分遗产,但由于其没有提交证据,因此法院对其主张没有采信。因此沈某、陈某的存款应当由两人平均分配。双方当事人均表示统一均分抚恤金和治丧费,应依照当事人意思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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