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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律师 解析一件公证遗嘱处置公房纠纷案件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6-16


 

在我们生活中难免遇到亲人离世的情况,很多时候亲人因忌讳提早订立遗嘱,认为订立遗嘱不吉利,所以没有在身体还可以的时候订立遗嘱,等到真的快不行的话又着急去订立遗嘱,这个时候很多人因为不懂法,订立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了很多的遗嘱不能成立,本来想把遗产给最孝顺,最乖巧的那个孩子,就因为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没有生效,因而导致遗产没能依照自己的意愿留给子女。

靳双权律师办理过很多“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现在将办案过程之中总结的经验介绍给您,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现在我把我办理过的一起公证遗嘱处置公房案件为例介绍给您:

 

案件介绍:

一、原告诉称:

201412月,陈娟起诉到法院称:我和陈辰、陈颖、陈琦、陈茵、陈柔、陈念茵、陈梅花系兄弟姐妹关系。200949日,我父亲陈荣去世。被继承人陈荣生前有一份遗嘱,将其个人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的301号诉争两居室留给我。但陈辰、陈颖拒绝和我办理相关手续,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死去要求判令北京市西城区的301号房屋归我所有。

 

二、被告辩称:

陈辰、陈颖辩称:2001219日,父亲陈荣在北京市宣武公证处立下一份遗嘱,将其和家人共居的301号房屋两居室一套留给陈娟。我们认为:第一,遗嘱所涉及的房产,是陈娟以恶意占有为目的,以陈荣名义,伪造购房文件并勾结房管部门人员骗取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是陈荣和陈颖、陈建国等五人的共居房屋,在房屋未改和房改的过程中,按照相关政策分配给了陈荣的长孙陈建国居住份额,还有陈颖自出生以来就和陈荣共同居住在该房屋,也享有居住权利。而陈娟私自出资,以陈荣名义并隐瞒陈荣伪造了“购房家庭共居人口认定表”,在该文书中“是否同意购房人为购房后的购房所有人”一栏中,伪造了陈颖、陈建国、甘、张某等人的虚假签名同意,和房产部门个别人员勾结骗取手续购买了该房屋,并取得房产证。在没有经过房产部门依法审批的情况下提前领取了房产证。证据显示房产证登记日期为19991117日,但初审日期为1127日,复审时间为1127日,最终审批日期为123日,房产部门决定发证日期为1218日。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房产部门依法审批和登记的法律程序,因此这份房产证的取得是不合法的,是虚假的,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陈娟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物权法》以及房屋登记规范。陈娟和房管部门相关人员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第二,依照相关法规,诉争房屋的出资人应首先是房屋工具人,但陈娟是非同户口共居人,几十年在国外居住生活,其为了占有此国内房产,瞒着家人自己出资,以陈荣名义购买该房屋,因此购房行为是虚假的,无效的。

第三,“遗嘱继承”并非陈荣本人本意,实际上是陈娟恶意占有此房屋的一种手段和形式。在陈荣的遗嘱公证笔录中,公证处问陈荣,你有八个子女,为什么给陈娟,陈荣回答,因为陈娟出资购买了该房屋。综上,陈娟通过公证手段以达到其恶意占有房产的目的,他的行为侵害了工具人的共有份额和居住权益。遗嘱虽进行了公证,但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是不合法、不真实、不公正道德的。陈荣所有的子女都对该房屋都有共同继承的权利,因此我们不同意陈娟诉讼请求。

陈琦、陈茵、陈柔、陈念茵、陈梅花辩称:陈娟所述属实,同意陈娟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陈荣和郝仔莱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陈琦、陈辰、陈梅花、陈茵、陈柔、陈娟、陈颖、陈念茵。郝仔莱在19901114日去世。陈荣自郝仔莱去世后没有再婚。陈荣在200949日去世。

陈荣(乙方)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1992812日签订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中双方约定:甲方工程项目为危改,乙方住址为宣武区12号,正式公房3间,应当安置人口6人,共同居住认为:“陈荣、陈建国、陈琦、钱莹、钱宁、钱燕(钱莹系陈琦之夫,钱宁、钱燕系 陈琦之女)”,回迁房屋为本区的301112号房屋。陈荣随后获得了上述房屋的公有住房承租权。199911日,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卖方、甲方)和陈荣(买方、乙方)签订《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的301号房屋出售给乙方。19991218日,陈荣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确定房屋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301号(以下简称301号房屋系诉争房屋),即《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记载的诉争房屋。2001219日,陈荣在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立下一份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一、将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的301号房屋一套留给我三儿子陈娟。二、我请戴某(男,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孙尚仁(女,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作为我的遗嘱执行人。

一审法院在庭审查明,20104月,陈颖、陈建国(陈辰之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北京市城建委、第三人陈娟、陈梅花、陈琦、陈茵、陈柔、陈念茵,要求撤销北京市住建委合法的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起诉理由为涉诉房屋为陈荣承租的公房,购买时需要取得工具人的一致同意,其两人并不知情,而且在一份名为《购房家庭共居人口认定表》中陈颖、陈建国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此证据为伪造,北京市城建委合法房屋所有权错误。案件经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20121219日做出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陈颖、陈建国的诉讼请求。

在判决后,陈颖、陈建国不服判决上诉,除一审陈述理由之外增加上诉理由:产权证核发日期早于审批同意确权发证日期。2013428日,北京市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两人申请再审,后在审法院驳回了两人的再审申请。

2013年陈辰、陈颖、陈建国以北京市西城区房管局、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作为被告,陈娟、陈琦、陈梅花、陈茵、陈柔、陈念茵为第三人,起诉要求确认陈荣和北京市宣武区房管局在199911日签订的《出售直管公有住宅协议书》无效。起诉理由为诉争房屋应当为陈荣和郝仔莱夫妻共同财产,陈荣购买该房屋变更为单独所有时没有经过其他继承人同意,购房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作为《出售直管共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前置条件的《购房家庭共居人口认定表》无作为共居人的陈颖、陈建国本人签字、系伪造。

201461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陈辰、陈颖、陈建国的诉讼请求。随后三人上诉,同年1117日,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认定:“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工具人在《购房家庭共居人口认定表》上签字并非是签订《售房协议书》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主要依据,现陈辰、陈颖、陈建国以上述理由要求确认涉诉协议无效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诉争房屋原属于攻防性质,郝仔莱并非登记的承租人,郝仔莱去世后,郝仔莱的继承人对公房并没有继承权,现三人以郝仔莱享有诉争房屋财产份额,将房屋变更为单独所有行为未经其继承人陈辰、陈颖、的同意应属无效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陈辰、陈颖提供一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首页和尾页的复印件(产权证填发日期为19991117日)、房屋档案查询件(审批栏日期显示为1999123日),欲证明发证日期早于审批日起,产权证取得程序不合法,陈娟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强调产权证取得合法。陈琦、陈茵、陈柔、陈念茵、陈梅花不认可证据真实性。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档案查询件、关于原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和陈荣签订的《北京市城市发光物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复印件、人口调查表复印件(其上记载:北京市宣武区301号房屋购房人,承租人为陈荣,和购房人同户籍共居人包括陈梅花、陈颖、陈建国、甘某、张某),欲证明房改房拆迁时陈荣和陈建国被共同安置在一间房屋,在陈辰、陈颖不知情的情况下,诉争房屋被陈娟购买。陈娟和陈琦、陈茵、陈柔、陈念茵、陈梅花认可恒聚真实性,强调生效判决对此已经认定。

3、陈建国、张某、甘某书面证人证言,欲证明购买诉争房屋时没有经其他被安置人同意。陈娟、和陈琦、陈茵、陈柔、陈念茵、陈梅花对此不予认可。

4、证明信(内容为:陈荣原户口登记地址为12好,现户口登记地址为301号均显示该人之子陈梅花、陈颖、之孙陈建国某社区居委会情况说明(内容为:陈颖、依照本人提供的户口等相关证件,现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301号),与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共居人。陈娟和陈琦、陈茵、陈柔、陈念茵、陈梅花对此不予认可。

5、购买直管公房住宅楼房申请表(空白表)一份,与证明购房者应当承担相应。陈娟、陈琦、陈茵、陈柔、陈念茵、陈梅花对此不予认可。

现陈娟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北京市西城区的301号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归其所有。陈辰、陈颖持辩称理由,不同意陈娟诉讼请求。陈琦、陈茵、陈柔、陈念茵、陈梅花同意陈娟的诉讼请求。

 

四、审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陈荣名下的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的诉争房屋归陈娟继承,房屋归陈娟所有。

 

一审判决后,陈辰、陈颖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北京遗产继承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北京遗产继承律师靳双权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依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依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的诉争房屋系陈荣的配偶郝仔莱去世后拆迁安置所得的公房,由陈荣承租,此后又经房改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因此该房屋应当为陈荣个人合法财产,其有权设立遗嘱将该房屋指定由其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就陈辰、陈颖所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取得程序不合法一节,靳律师认为,基于陈颖、陈建国等曾经以诉争房屋购买没有取得共居人同意,《购房家庭共居人口认定表》系伪造、产权证填发日期早于审批日期为由,要求撤销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并要求确认《出售直管公房协议书》无效,均已经被生效判决驳回,因此现陈辰、陈颖再一次为理由要求对房屋所有权证书提出异议,法院没有采纳。

陈荣生前在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明确将诉争房屋在其去世后遗留给三儿子陈娟,遗嘱符合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内容明确合法,陈辰、陈颖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对此遗嘱进行推翻,虽然对设立遗嘱时没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场和设立遗嘱的理由等提供异议,但上述原因并非影响公证遗嘱效力的原因,因此对该遗嘱效力法院予以确认,在陈荣去世后诉争房屋应当依照该遗嘱予以继承,现陈娟要求继承房屋,理由正当,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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