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生活中难免遇到亲人离世的情况,很多时候亲人因忌讳提早订立遗嘱,认为订立遗嘱不吉利,所以没有在身体还可以的时候订立遗嘱,等到真的快不行的话又着急去订立遗嘱,这个时候很多人因为不懂法,订立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了很多的遗嘱不能成立,本来想把遗产给最孝顺,最乖巧的那个孩子,就因为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没有生效,因而导致遗产没能依照自己的意愿留给子女。
靳双权律师办理过很多“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现在将办案过程之中总结的经验介绍给您,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现在我把我办理过的一起公证遗嘱继承案件为例介绍给您:
案件介绍:
一、原告诉称:
成新宇、成圣光起诉至法院称并就反诉辩称:被继承人张维辰与成建国在1946年再婚,成建国在1999年6月11日时死亡,其再婚后生有成新宇、成圣光、成会意。2010年8月8日,成会意去世,去世前已离婚,其婚后有一子成5。被继承人另有成4、成3,成4三人均是成建国和前妻所生之子,是张维辰的继子,成3系张维辰与前夫所生之子。被继承人张维辰在2013年10月28日去世,生前为某国企的离休干部,名下有北京市1601号楼房一套。被继承人生前没有任何的遗嘱或遗赠,依照法律规定,我们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成3作为继承人之一,在张维辰去世后强行独占房屋,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因此我们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对北京市1601号房屋进行分割;若张维辰有其他遗产,我们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二、被告辩称:
成3辩称并反诉称:成建国在1999年6月11日去世,被继承人张维辰在2000年10月18日出资购买了1601号房屋。张维辰曾在2013年8月29日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遗嘱的内容表明在张维辰去世后,其个人所有的1601号房屋由我和妻子共同继承。张维辰在2013年10月28日去世,根据法律规定,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成圣光和成4在张维辰生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并且在张维辰去世以后没有参加丧葬事宜。被继承人去世后,我和两人多次沟通,但两人均不理会。现我要求1601号房屋归我和效共同共有,其他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若还有其他遗产,我要求依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成4就本诉兼反诉辩称:成新宇、成圣光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基本属实。我要求张维辰的所有财产均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成5就本诉兼反诉辩称:我父亲是成会意,成会意与成新宇、成圣光是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成会意只有我一个孩子。我同意1601号房屋按照遗嘱进行继承。
效就本诉兼反诉辩称:我认可成3的陈述,同意成3的主张。
成6、成7、成8、成9、成参、成宇、成巴丹、成易美、成瑰(以下简称为“成6等人”)就本诉兼反诉辩称:我们的父亲成新宇8是成建国与闫的儿子,闫生前与我们的父亲生活,后来闫去世。成新宇8共生育九个孩子,即我们九个。我们认为我们有代为继承权,要求对1601号房屋进行法定继承分割。
三、法院查明:
成建国与张维辰系夫妻,两人系再婚,婚后两人生育了成新宇、成圣光、成会意。
成建国与前妻闫生育成新宇8、成4。张维辰与前夫生育成3,成3与效系夫妻。1999年7月12日,成建国死亡。2010年8月8日,成会意死亡,成5系成会意之子。
2011年5月15日,成新宇8死亡,“成6等人”系成新宇8之子女。
2013年10月28日,张维辰死亡。
庭审中,成新宇、成圣光、成3、成4、成5、效以及“成6等人”均称张维辰的父母先于张维辰死亡。
2000年10月18日,张维辰作为卖方和某单位签订了一份《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甲方将1601号单元楼房以(成本价估价)10.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价格为成本价1485元∕建筑平方米;并折抵了一部分两人的工龄。合同确定购房时间为2000年10月18日。2004年3月18日,1601号房屋登记在张维辰名下。2005年,某机关出具《收据》一份,写明:张维辰缴纳了购房款10.7万元,维修基金3100元,税费100元,共计11.02万元。
2013年8月22日,张维辰立下一份《遗嘱》,其内容为:“我是张维辰,丈夫成建国已经在1999年7月12日死亡,我们生有成3、成新宇、成圣光和成会意四个子女。成建国去世后,我购买了1601号房屋,上述房屋是我个人财产,我决定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归成3和效共同继承。以上为我的真实意思,没有胁迫,以下是我的签名。”
2013年9月4日,公证处出具了一份《公证书》,其中载明:“兹证明张维辰在2010年8月17日到我处,在我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张鑫面前,于前面的《遗嘱》上签字,并且表示知悉以住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成新宇、成圣光提交了加盖公章为中国某集团人力部的《收入情况》一份,此材料中显示张维辰2012年到14年的实发总收入为23.3万元。成新宇、成圣光、成3、成5、效以及“成6等9人”均认可成4是和张维辰有扶养关系的继子。
成新宇、成圣光、成3、成4、成5、效均认可成新宇8是和张维辰有扶养关系的继子。
四、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诉争房屋归成3、效共同共有,成新宇、成圣光、成3等人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判决后,成新宇、成圣光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房产继承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北京房产继承律师靳双权认为,遗产时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关于继承人的问题:成新宇、成圣光、成3、成会意系张维辰所生的子女,张维辰死亡之后,四人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张维辰系成新宇8、成4的继母,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成新宇8、成4是和张维辰有扶养关系的继子,继子女和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一样,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在张维辰死亡之后,成新宇8、成4也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成会意、成新宇8均先于张维辰死亡,成5作为成会意的子女,成6、成7、成8、成9、成宇、成巴丹、成易美、成参、成瑰作为成新宇8的子女,均有权代位继承,但成5只能继承成会意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成新宇8的几名子女则只能继承成新宇8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其次,关于诉争房屋属于张维辰个人财产还是张维辰与成建国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成建国在1999年7月12日死亡,张维辰在2000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购买了该诉争房屋,并缴纳了购房款。成新宇、成圣光称该房屋购买时折扣了成建国、张维辰两人的工龄以及职级等因素,并称张维辰缴纳的购房款为成建国和张维辰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以此主张该房屋应当属于成建国和张维辰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从购买时间看,此房屋系成建国死亡后购买,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成建国死亡时该房屋还没有购买。同时从张维辰的收入情况看,依照成新宇、成圣光提交的《收入情况》看,并对比张维辰缴纳该房屋购房款的数额以及时间,张维辰有能力以其个人财产支付该房屋购房款。成新宇、成圣光对该房屋性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采纳,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张维辰的个人财产。
再次,关于张维辰所立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张维辰在其神志清楚、思维清晰的身体状况下,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立下遗嘱,明确表示其死亡之后将诉争房屋留给成3和效,并办理了公证,张维辰所立公证遗嘱应当为合法有效的遗嘱,虽然张维辰和公证人员的谈话中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公证遗嘱的效力。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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