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温A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经A市B区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确认A市B区产是双方共同所有但未进行产权分割。2012年3月6日,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以被征收人名义与A市B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获得位于B区某小区二期一组团1号和2号两套房产及各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443941.64元,该房产和补偿款是原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未进行分割。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获得被告谢B与A市B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中征收总产权面积280平方米的二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谢B辩称:本案讼争房产是原告、被告和两个第三人家庭共有财产。农村宅基地申请是以户为单位,当时申请宅基地是以原告、被告及两个第三人名义共同申请,因而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四个人共同行使。
A市B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没有确认该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是房屋的使用权。本案讼争的房产已经拆迁完毕,《协议书》已经确认温A、陈C、陈D不属于C村集体经济成员,不予安置,那么,各项征地拆迁补偿权利温A都不能享有。原告主张平分280平方米的房屋是错误的,实际讼争房屋面积只有240平方米,多出的40平方米是由于人口优惠政策补偿给谢B现任妻子赵H的,所以本案讼争的房屋合法批建面积实际为240平方米。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A与被告谢B原是夫妻关系,第三人谢L是双方婚生子,第三人林G是被告谢B的母亲。1994年谢B以“一家四人,仅有住房两小间共25㎡,住房实有困难,故申请建房”为由申请乡村建房。因谢B符合一户一宅建房条件,原A市人民政府批准用地面积80㎡,批建一层,房屋坐落于A市B区。其后,根据海建村宅文件,产权人在该块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的加层修建,批建建筑三层,批建面积共计240平方米。2009年8月20日,A市B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温A与被告谢B离婚,并对A市B区屋的使用权进行了分割。
2012年3月6日,A市B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告谢B签署的《协议书》,对A市B区屋进行征收。《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载明“经核查温A、陈Y、陈D不属C村集体组织经济成员不予安置,及在册人员谢B已于2000年1月12日与赵H登记结婚,户籍尚未迁入,经呈报水头拆迁工作组批准该人给予计入安置,此次应安置的征收人口分别为:林G、谢B、谢L、赵H共肆人。”第一条第三款载明“乙方合法批建手续的建筑面积240平方米,此次应安置人口2户4人,按人均产权面积50平方米安置,按政策增加认定产权面积40平方米,合并总产权面积280平方米”。因原告与被告对于离婚后财产的分割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温A申请本院向A市B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调取林G另有房产拆迁安置补偿的事实。经本院向A市B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核查,A市B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没有另行向林G安置房屋。被告谢B申请本院向A市B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调取温A另有房产拆迁安置补偿的事实。经本院向A市B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核查,截至本判决书确定之日,A市B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没有另行向温A安置房屋。
三.法院判决
原告温A享有位于A市B区产240平方米四分之一的份额。
四.律师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拆迁的A市B区屋是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原告、被告及两名第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坐落于A市B区产是被告谢B因家庭住房困难,以家庭的名义向原A市人民政府申请,原批建一层,后经申请批建三层,共240平方米。虽然原告温A陈述称,房屋的建造第三人林G和谢L均未出资。然而,房屋产权人的认定并非以出资与否作为判定依据,而是以产权登记作为唯一的物权权属认定依据。因此,A市B区产是以家庭的名义共同申请,属于原告、被告及两名第三人共同所有的家庭财产。
根据民事判决书没有对A市B区产进行产权分割,而仅是对使用权进行了分割,该房屋的所有权状态依然是共同共有,现原告主张分割,因当事人各方没有对共同物约定份额,予以等额分割,即原告对于A市B区产享有四分一的份额。原告要求按照《协议书》中征收补偿的280平方米的二分之一分割共同房产,经查,原告、被告及两名第三人合法享有的房屋面积是240平方米,另外40平方米是根据拆迁政策,给予的人口补偿,与原告权利的享有没有关系,原告不能主张对于该40平方米的分割。综上,原告享有A市B区产240平方米四分之一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