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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分割的遗产是否还能法定继承?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6-1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1称,原告与被告唐某3系亲兄弟,二人父母早已去世,父母去世后留有通州区x村x号院。该院落一直由被告唐某3居住使用,原告早年就搬至外地生活。兄弟二人一直未对遗产进行分割。近期才得知,被告唐某3已经于2016年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院落通过通州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分割,我方认为被告唐某3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二人共同共有的遗产进行非法处分的行为是无效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2、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2、唐某3、唐某4、唐某5、唐某6、唐某7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唐某1对于x号院内的房产不具有任何的权益,因此唐某1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第二,唐某1在诉状中的陈述完全是在歪曲事实。1956年1月18日,唐某3的祖父母健在时,曾进行过分家,并按照当时的风俗签署过分家协议,唐某1分得南院房屋3间、唐某3分得北院房屋2间,此后唐某3一直在所分院进行居住。在1992年宅基地登记时,唐某3所分院登记在唐某3的名下。而且唐某3在分得2间房屋后,又出资将房屋改为5间。因此,x号院内房屋并不属于原告父母的遗产,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是其父母的遗产,并未侵害唐某1的任何权益,因此唐某1的诉讼请求并不成立,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二、法院查明

  原案中,原审原告唐某2诉称:唐某3与马某二人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唐某2、唐某6、唐某4、唐某5、唐某7。唐某3与马某有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号院内北房五间。马某于1995年4月29日死亡注销户口。现马某去世,双方因房屋继承问题发生争议。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依法继承马某的遗产。

  2016年10月14日,法院作出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调解协议:“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间归被告唐某3继承所有;东数第二、三、四、五间归原告唐某2继承所有。”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

  另查,唐某3向法院提供分家单一份,称系代笔人代写,当事人加盖人名章确认,证人及代笔人均已去世。该分家单系毛笔书写,纸质为宣纸,载明:1956年,在证人见证下唐某3和唐某1进行分家。唐某3分得北院房屋两间,唐某1分得南院北房三间。并约定父母去世后,二人分别享有对应房屋所有权。分家单载明的立分家人为唐某3与唐某1。但唐某1不认可该分家单真实性。

  再查,1957年前后,唐某1离开x村前往x市工作,户口亦迁出了本村。唐某3一家一直居住在x号院内数十年,期间对x号院房屋进行了多次翻建。现x号院内有北房五间,由唐某3一家居住使用。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1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的唐某1主张x号院内房屋系其父母的遗产,其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涉案房屋原虽系原被告的父母所建,但根据唐某3提供的分家单,x号院内原房屋已于1956年分家时分与唐某3。而唐某1对于上述情况长期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法院对于该分家单予以采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分家单应视为唐某1与唐某3对父母遗产的分割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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