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登记在吕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由韩某、李某1各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并判决该房屋由韩某和李某1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5和吕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生育李某2、李某6、李某7、李某4四名子女;李某6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李某3系李某6与王某之女;李某7与韩某系夫妻关系,李某1系李某7与韩某之子。李某5于1989年12月22日因病去世,吕某于2006年1月21日因病去世,吕某生前于1998年个人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2006年1月27日,李某2、李某6、李某7、李某4兄妹四人签订《家庭房产继承协议》,约定:1.家母所留房产(1间半)按照家母遗愿由李某7继承,为李某7之子李某1结婚及婚后生活之用;2.在李某7之子李某1未满婚龄前,此房用于出租10年。房屋出租期间所得租金由李某2、李某6、李某7、李某4平均分配,按月结账。吕某去世三个月后,该房屋由李某7负责出租,租金四人平分。2009年4月11日李某7死亡后,该房屋由李某4负责出租。现约定的10年租期届满,韩某、李某1想收回房屋用于生活。吕某遗留的涉案房屋继承问题,李某2、李某6、李某4与李某7于2006年达成继承协议,约定该房屋由李某7继承,现李某7已死亡,诉争房屋应由韩某、李某1继承。
李某2辩称,同意韩某、李某1的诉讼请求,《家庭房产继承协议》是当时四个人真实意思表示。
王某辩称,不同意韩某、李某1的诉讼请求,该家庭房产继承协议在李某2、李某6、李某7、李某4四人签字时手写部分是没有的,是李某7自行加上的。协议中约定由李某7继承的一间半房屋就是诉争房屋的四分之一,并非整套房屋.协议中约定由李某6保管房产证等证件,李某6一天也没有拿到。我家也没有拿到十年间的房屋租金,该协议应属无效。
被告辩称
李某3辩称,《家庭房产继承协议》约定诉争房屋6个房间中的1间半由李某7继承,也即继承诉争房屋的四分之一。在签订协议时,李某7把大家叫到永定路的房屋里,逼迫大家签字,该份协议无效,而且没有见证人。协议中约定由李某6保管房产证等证件,李某6一天也没有拿到。我家没有分到十年间的诉争房屋租金,该协议应属无效。《家庭房产继承协议》在四人签字后,由李某7到外复印,在复印过程中,李某7在协议上私自手写加了两条内容,我父亲李某6当时就不同意,要求李某7将此协议销毁。李某7同意销毁,重新签订协议,但后来双方也没有再重新签订协议。韩某、李某1出示的协议是以欺诈的形式签订的。不同意韩某、李某1的诉讼请求。
李某4辩称,同意韩某、李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李某5和吕某(与吕某1系同一人)为夫妻关系,夫妻二人生育李某2、李某6、李某7、李某4四名子女。2.李某5于1989年12月22日因病去世;吕某于2006年1月21日因病去世,其父母先于其去世;李某6于2014年11月20日去世;李某7于2009年4月12日去世。3.李某7与韩某系夫妻关系,李某1系韩某与李某7之子;李某6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李某3系李某6之女。4.吕某生前于1998年购买了诉争房屋。5.吕某去世后,李某2、李某6、李某7、李某4兄妹四人于2006年1月27日签订《家庭房产继承协议》,并均在协议上亲笔签名。6.《家庭房产继承协议》中所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号楼×单元×层中门系指诉争房屋。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家庭房产继承协议》是否为李某2、李某6、李某7、李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上述四人的亲笔签名,所有当事人对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李某3主张该协议系李某7胁迫其他继承人签字,但韩某、李某1、李某2、李某4均不予认可,李某3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合议庭认定,《家庭房产继承协议》系李某2、李某6、李某7、李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2.《家庭房产继承协议》中关于“1间半”的表述是指诉争房屋整体还是其中一部分。在该协议中有如下表述,即“家母所留房产(1间半)按照家母遗愿由李某7继承”,对于该项内容,王某、李某3均认为诉争房屋共包括卧室、客厅、卫生间等共6间,该协议中“1间半”系指整套房屋的四分之一,而不是整套房屋。依惯例,住宅一般按照卧室数量确定居室数量,而不把卫生间、厨房等计入居室数量之内。该案中,如把客厅、厨房和卫生间等算作房间数,在分割上将会出现部分继承人分得卫生间、部分继承人分得厨房的问题,从根本上不符合住宅的使用功能,也不符合基本常识。再,如王某、李某3所述诉争房屋共6间,单独约定其中四分之一,即“1间半”归李某7所继承显属多此一举,且从协议的整体表述上亦无法支持王某、李某3的该事实主张。而韩某、李某1主张该“1间半”系指诉争房屋共有一大一小两个卧室,所以习惯称为“1间半”。另,协议中还有“本协议所指房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院×号楼×单元(系诉争房屋)”、“家母留有房产一套,由三子李某7继承”等表述,法庭综合分析认定,协议中“家母所留房产(1间半)”系诉争房屋整体。3.韩某、李某1是否对李某7有遗弃行为。李某3主张韩某、李某1对李某7有故意遗弃行为,且情节严重,韩某、李某1、李某2、李某4均不予认可,李某3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合议庭不予采信。4.对于王某、李某3提出的《家庭房产继承协议》手写部分是在李某2、李某6、李某7、李某4四人签字后李某7自行加上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合议庭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吕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屋由韩某、李某1按份共有,韩某、李某1各占上述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诉争房屋系李某5去世后由吕某购买,虽王某、李某3主张购买诉争房屋时其家庭部分出资,但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属于吕某个人所有,应属吕某的遗产,对此予以认可。吕某去世后,其继承人李某2、李某6、李某7、李某4兄妹四人签订《家庭房产继承协议》,协议约定诉争房屋由李某7继承,对于吕某所有继承人协商一致的事项,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李某7去世时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其依照《家庭房产继承协议》继承诉争房屋的权利转由韩某、李某1继承。现韩某、李某1提出其二人各继承诉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并按份共有的请求,不持异议,予以支持。王某、李某3为证明《家庭房产继承协议》没有得到全面履行而应属无效,提出其家庭没有分得诉争房屋租金的主张,该项抗辩并不影响协议中约定的诉争房屋继承权的归宿,亦不影响韩某、李某1的继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